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201號
ULDV,96,訴,201,2007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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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1號
原   告 戊○○
           3號4樓
      丙○○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貳仟伍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邀集訴外人林耀欽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1 年4 月24日向訴外人雲林縣口湖鄉農會借款新台幣(下同) 2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1年4 月24日起至91年4 月24日 止,利息按訴外人雲林縣口湖鄉農會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 為11%) 計算,如遇訴外人雲林縣口湖鄉農會基本放款利率 變動時,得隨同調整,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6 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 計付違約金,訴外人林耀欽並願與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 下稱系爭借款)。詎被告自86年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 已喪失期限利益,計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共計2,220,88 2 元,訴外人林耀欽依約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茲訴外人林 耀欽已於82年3 月17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而代償662, 513 元與訴外人雲林縣口湖鄉農會,被告依法應負清償之責 ,爰依民法第319 、749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具有訴外人雲林縣口湖鄉農會會員之資格, 訴外人林耀欽需款孔急遂借伊名義向雲林縣口湖鄉農會借貸 系爭借款,系爭借款之實際借款人為訴外人林耀欽,原告自 應繼承訴外人林耀欽之清償責任,原告所陳之情節,要與事 實有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之被繼承人林耀欽及被告有於84年4 月24日擔保放款借  據上簽名、蓋章。




㈡訴外人雲林縣口湖鄉農會依81年4 月24日擔保放款借據約定 ,於同日將系爭借款匯入被告帳號G00-000- 0000000000000 。
 ㈢訴外人林耀欽於82年3 月17日死亡,原告為訴外人林耀欽之  法定繼承人,並於86、87年間陸續清償系爭借款共計662,51 3 元。
保險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戊○○客戶存提明細表、雲 林縣口湖鄉農會96年7 月5 日口農信字第0960004060號函、 96 年8月20日口農信字第0960004661號函、土地登記謄本、 保險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林耀欽客戶存提明細表、客 戶資料查詢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和平分行96年8 月14日合 金和營字第0962223463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港分行96 年10月22日合金北營字第0960004316號函。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系爭借款之債務人究為何人 ?苟認係被告,則原告據民法第749 條規定提起本訴,即有 理由,反之,則否。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855號 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訴外人林耀欽係系爭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原告為訴外人林耀欽之繼承人,為免繼承之土地遭拍 賣,而代償662,513 元與訴外人雲林縣口湖鄉農會,依法被 告應負最終清償之責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揆之上開判例 意旨可知,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情節業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口湖鄉  農會信用部收據、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客戶存提明細表為 證,被告並不否認上開兩造不爭執之第㈠㈡㈢項事實,自堪 認原告就上開情節業已盡舉證責任。被告辯稱系爭借款之實 際借款人為訴外人林耀欽,原告自應繼承清償系爭借款義務 等節,則揆之上開判例,被告自應就此抗辯之情節負舉證責 任。然查:
 ⒈有關系爭借款借貸、匯款等過程,被告先於本院96年6 月25  審理時陳稱:「雲林縣口湖鄉農會將系爭借款匯入伊帳戶後 ,伊即馬上轉匯至訴外人林耀欽帳戶,系爭借款係借新還舊 ,先前訴外人林耀欽借款130 萬元,之後才增貸180 萬元。 」等語,經本院提示系爭借款擔保放款借據後,旋即改口稱 :「是借200 萬元才對,款項撥入伊帳戶後,隨即轉匯至訴 外人林耀欽帳戶。」等語,本院遂依職權函詢雲林縣口湖鄉



農會有關系爭借款借貸等情事,雲林縣口湖鄉農會覆稱:「 ..㈡是否為借新還舊?查本件借款於本會之帳號..., 係借款人丁○○於81年4 月24日邀林耀欽為擔保物提供人兼 連帶保證人,向本會借款200 萬元,借據於91年4 月24日到 期本金未償還、最終計息日87年3 月6 日。是以本件應為原 借款未償還件,而非借新還舊件。」等文,有雲林縣口湖鄉 農會96年7 月5 日口農信字第0960004060號函附卷可稽,被 告所稱上開情節核與上開函文內容相互杆格,則被告陳稱系 爭借款之實際借款人係訴外人林耀欽乙節,即有可疑。 ⒉被告復於本院96年7 月16日審理時陳稱:「訴外人林耀欽在  70年間曾向合庫借70萬元,於81年間經濟有問題,才請伊以 農會會員身分幫忙借款,是借新還舊。當初是委託代書辦理 ,借出來後,伊即將200 萬元轉給訴外人林耀欽。」等語, 又於本院96年8 月6 日審理時陳稱:「系爭借款撥入伊帳戶 後,伊即轉匯至林耀欽戊○○帳戶,共匯2 筆,一筆是50  萬元,一筆是148 萬元,手續費為2 萬元。」等語,然經本  院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和平分行、雲林縣口湖鄉農會、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和平分行查詢,上開銀行、農會分別函覆稱: 「..經查本分行客戶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 ) 於民國81年4 月25日並無往來交易記錄..」「.. ㈠匯款至他帳戶資料因遭水災損毀,恕無法提供。..㈢是 否有同日之收入傳票:⒈新台幣伍拾萬元和壹佰壹拾玖萬陸 佰伍拾元,合計壹佰陸拾玖萬陸佰伍拾元部分,為同日相對 科目「通匯往來」之收入傳票;⒉伍拾壹萬玖仟元為提領現 金,無相對收入傳票。⒊壹佰肆拾萬元部分,為同日相對科 目「通匯往來」之收入傳票;⒋上二筆匯款之交易明細因遭 水災損毀,歉無法提供。」「..二、附件一:匯款金額1, 690,650 元,收款人:黃添進 收款單位:台南第七信用合 作社總社。三、附件二:匯款金額1,480,000 元,收款人: 林耀欽 收款單位: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正分行。」等 文,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和平分行96年8 月14日合金和營字 第0962223463號函、雲林縣口湖鄉農會96年8 月20日口農信 字第0960004661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港分行96年10月 22日合金北營字第0960004316號函附卷可按,可見被告就系 爭借款借貸、匯款等情節前後陳述不一,雖被告有於系爭借 款款項撥放翌日即81年4 月25日匯款148 萬元與訴外人林耀 欽,然所匯之款項顯與系爭借款不符,何況被告亦於同日另 行匯款1,690,650 元與訴外人黃添進,及領款50萬元,則被 告匯款148 萬元與訴外人林耀欽之原因事實究係消費借貸, ,或係清償,抑或係借名等情,均不無可能,甚且參酌被告



於81年12月13日因門牌號碼雲林縣口湖鄉蚵寮村139 號建物 分配一事,與訴外人林耀欽訂定同意書之謹慎作法乙情,有 81年12月13日同意書附卷可考,則被告焉未能於此攸關財產 得喪變更之節,與訴外人林耀欽訂定借名消費借貸契約之理 ?被告僅以匯款148 萬元與訴外人林耀欽一事遽而主張係基 於彼等借名消費借貸為之等語,尚嫌速斷,要難採信。 ⒊被告雖再舉證人甲○○之證詞證明上開所辯情節為真實,然  據證人甲○○到庭結證稱:「伊係辦理系爭借款貸款事宜之 土地代書,辦理系爭借款需具農會會員資格,本件需被告才 能辦理,訴外人林耀欽可能是借被告名義借款系爭借款,但 實際情形伊並不清楚,伊只負責辦理貸款事宜,貸款之款項 如何處置,伊並不清楚,手續費是辦理貸款完後收取,大約 收取1 萬餘元。」等語綦詳,顯見證人甲○○僅係據被告具 農會會員資格一情,而推論系爭借款可能係訴外人林耀欽借 被告名義借貸,何況證人甲○○亦自承並不清楚系爭借款實 際情形為何,是證人甲○○上開證詞,尚乏所據,被告自難 執此證詞為有利於己之主張。
 ⒋被告又以訴外人林耀欽提供其所有坐落雲林縣口湖鄉○○段 187、192 、257 號土地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品一事,主張系 爭借款之實際借款人係訴外人林耀欽等語,然訴外人林耀欽 所有上開土地為擔保系爭借款履行,而設定抵押權與訴外人 雲林縣口湖鄉農會之原因事實不一,或係如原告所稱訴外人 林耀欽係基於兄弟情誼而提供上開土地擔保系爭借款履行, 或係如被告所稱系爭借款之實際借款人係訴外人林耀欽,自 應由訴外人林耀欽提供擔保品等節,均不無可能,被告尚難 以上開情事,即得遽而主張系爭借款之實際借款人係訴外人 林耀欽之節為真實。被告另以土地登記謄本登載事項主張訴 外人林耀欽經濟困窘,有借貸系爭借款之需,然觀之卷附土 地登記謄本登載內容僅係記載訴外人林耀欽設定抵押債務、 塗銷等各情,要不足以推論系爭借款之實際借款人係訴外人 林耀欽之情,被告執此主張該情,尚乏所據,被告自難據此 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內容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此外,被告迄仍 無法舉反證證明系爭借款之實際借款人係訴外人林耀欽之節 為真,則揆之首開判例要旨,要難認被告已盡反證證明之責 ,是被告所辯,要難採信。被告既不否認上開兩造不爭執之 第㈢項事實,則原告據民法749 條規定於其等清償 662,513 元與訴外人雲林縣口湖鄉農會範圍內,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 款項,於法自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據民法74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2,513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與聲請調查證據,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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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