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6年度,2952號
TPSV,86,台上,2952,1997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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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二號
  上 訴 人 陳再鳴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林友松
  訴訟代理人 林秀玲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日臺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國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第一審共同被告葉裕美為夫妻,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民國七十一年間購入臺北市○○路○段○○○巷○○號二樓建物及其坐落之臺北市大安區仁愛段四小段七一、七一-九、七二-二、一○七-一、一五八-一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一○○○分之六九。系爭房地雖登記葉裕美名義所有,惟依修正前民法親屬編法定夫妻財產制之規定,應屬伊所有,其所有權之變更或設定負擔自應得伊同意,詎葉裕美於八十五年一月間申請移轉系爭房地與伊及葉裕美之子陳光虹所有時,被上訴人竟未命葉裕美提出伊出具之承諾書及印鑑證明書,或命伊到場簽章,率予核准移轉,顯然違反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三條、第三十七條等規定。系爭房地先後設定四筆抵押權,金額共新臺幣(以下同)一千四百六十五萬元,其設定登記未經伊同意,亦違反上開法規規定。伊因此受有系爭房地市價二千零九十二萬八千五百七十一元之損害。被上訴人對於其職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不法侵害伊權利之行為,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負責賠償。伊曾據以向被上訴人請求,惟遭拒絕,爰依國家賠償法、民法侵權行為及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訴請賠償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千零九十二萬八千五百七十一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葉裕美賠償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於上訴第二審時撤回其訴及上訴)。被上訴人則以:伊為登記機關,無法認定系爭房地究為妻之原有或特有財產,或為夫所有。而移轉登記是否須課徵贈與稅﹖應向何人課徵﹖則為稅捐機關權責,亦非地政機關所得審究。是以,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由妻移轉或設定負擔登記,登記機關均應予以受理。伊准葉裕美設定抵押及移轉登記與陳光虹,均無違誤。上訴人若認各該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一九號解釋,訴請陳光虹塗銷移轉登記及請求陳光虹清償債務以塗銷抵押權並回復原狀,不能訴請伊賠償。何況,上訴人與葉裕美、陳光虹同居一處,對本件登記事宜亦難諉為不知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於五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與葉裕美結婚,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七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購買系爭房地,同年月十七日登記為葉裕美所有,葉裕美嗣以系爭房地設定三筆抵押權與他人,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以下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復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陳光虹所有,陳光虹即塗銷前開抵押權設定,另設定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抵押權(原判決誤作葉裕美設定),



上訴人曾以前開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損及其所有權為由,請求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賠償,為被上訴人所拒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身分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國家賠償請求書及被上訴人拒絕賠償函足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雖登記葉裕美所有,惟依修正前民法親屬編法定夫妻財產制之規定,伊始為真正所有人等語,葉裕美則陳稱:系爭房地係以伊個人勞力所得購置,應為伊特有財產云云,互有爭執。查地政機關係辦理土地登記事項之行政機關,有關夫妻聯合財產權利歸屬之認定,非其權責,應由法院為之。夫若主張以妻名義登記之聯合財產,非妻之原有或特有財產,而為夫所有者,應會同登記名義人向登記機關申辦夫妻聯合財產之更名登記,於登記後始生變更登記名義人之效力。此項夫妻聯合財產之更名登記,非屬強制登記,是內政部六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台內地字第六四二四四一號函稱:「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由妻予以移轉登記或設定負擔申請登記,地政機關應予受理。如夫對妻之處分行為有異議,非經訴由法院裁判囑託辦理查封登記,預告登記或異議登記(按異議登記已於土地登記規則於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時取消),不得停止該登記之進行」,並無不合。上訴人既未申請辦理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系爭房地之地籍資料又無查封或預告登記情事,其登記名義人葉裕美之申請移轉登記及設定負擔登記,被上訴人予以受理辦理,即無不法。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申請登記時,登記義務人若親自到場,在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或蓋章者,登記義務人應提出國民身分證,經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符後,當場於證明文件內簽名或蓋章,並由登記機關指定人員同時簽證,固為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條所明定,惟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登記義務人,自無須待上訴人提出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等證件,始得辦理情事。又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五條規定:「申請登記須第三人同意時,應由第三人在登記申請書內註明同意事由,並檢附其印鑑證明」。所謂登記須第三人同意者,係指以得第三人之同意或許可,為登記原因法律行為之有效要件者而言,如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百零六條等規定之情形屬之。葉裕美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陳光虹所有,與該條規定之情形有別,自無須上訴人同意。其次,葉裕美移轉系爭房地與其子陳光虹,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二條(原判決誤作第六條)規定,應檢具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葉裕美提出之贈與稅繳清證明書之納稅義務人原載為上訴人,與地籍資料所載所有權人為葉裕美者不符,被上訴人乃通知補正,於補正通知書記載:「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登記名義人欠明」等字樣,葉裕美即申請臺北市國稅局於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補填「登記名義人葉裕美」字樣,並蓋校對章,有補正通知書及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可參。臺北市國稅局職員羅文汝證稱:「依民法親屬編規定,七十四年前登記為妻名下之不動產,除非妻能證明是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否則推定為夫所有。我們根據此規定,在妻申請移轉與子(視同贈與)時,申請人若未主張該不動產為其原有或特有財產時,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我們就以夫為之。妻子若主張為其原有或特有財產,可提出勞力薪資證明或依地政機關登記移轉原因為贈與為證,則我們會以妻為納稅義務人。妻來申報時,我們就會告訴她要以夫為納稅名義人,也立即以夫為義務人輸入電腦,通常我們不會解釋很清楚,所以大部分人就依我們要求以夫為義務人而不會做其他主張。本件(葉裕美所為申請)也是如此。財政部在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的函有規定妻辦理贈與稅申報時,無需附夫的同意書」等語,



足見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所以列載上訴人,實乃臺北市國稅局作業慣例所致。此項登載應無確認所有權歸屬之效力,尚難據此認定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何況贈與稅應由何人繳納,亦非屬登記機關之審查職權。上訴人因贈與稅以其為納稅義務人,而主張被上訴人應知曉系爭房地為伊所有,未經伊同意,准葉裕美移轉系爭房地與陳光虹,於法不合云云,尚無可採。又上訴人雖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致函被上訴人,禁止葉裕美移轉系爭房地,惟當時尚無系爭房地之登記案件,無從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規定,駁回葉裕美之移轉登記聲請,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五日覆函上訴人時,且曾說明上訴人如對葉裕美之不動產處分有所異議,應訴由法院裁判囑託辦理查封登記等語,其辦理本件葉裕美申請登記事宜,應無違反土地法第七十三條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上訴人並未能證明法令規定是類登記須附夫之同意書,始得辦理,尚不得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受理相類似案件,申請人有檢具夫之同意贈與書辦理者,即認被上訴人辦理本件登記有所不法。本件又非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上訴人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之登記事項,既無不法,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民法侵權行為及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二千零九十二萬八千五百七十一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要難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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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