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6年度,2945號
TPSV,86,台上,2945,1997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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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五號
  上 訴 人 桃豐車刀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華
  被 上訴 人 巧準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橫直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意思表示,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方法。本件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所提出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四九二號),核係新攻擊方法,本院不得加以斟酌,併此敍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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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巧準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桃豐車刀五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