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6年度,30號
ULDM,96,易緝,30,20071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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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緝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78號
、第32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92年度易字第228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3年 5 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洪進仕(另經本院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5 月14日晚間7 時許,共騎1 輛車號 不詳之機車前往位於雲林縣北港鎮○○路330 號、甲○○所 管理之武德宮五路財神廟,由洪進仕在外把風,丙○○則持 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進入 廟內,以該螺絲起子破壞該香油錢箱之鎖頭(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後,竊取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得手後 洪進仕分得其中600 元,其餘則由丙○○取走。嗣經甲○○ 察覺報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2 人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共犯 即另案被告洪進仕所述情節相符,亦經被害人甲○○於警詢 中陳述甚詳,並有武德宮五路財神廟攝影錄影帶之翻拍照片 8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稱「 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



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 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丙○○係持螺絲起子1 支破壞該香油錢箱之鎖頭, 為其所自承,亦經共犯洪進仕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足見 該螺絲起子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人身安全,顯屬兇器 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與共犯洪進仕間,就前述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現年31歲,正值壯年,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金錢 ,竟夥同他人竊取寺廟香油錢朋分花用,無視法紀,尊重他 人財產權觀念薄弱,亦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犯後雖一度否認 犯罪,惟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尚能及時知錯,暨被告 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所竊取之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雖係被告所有用以為前述竊盜犯行 所用之物,然既未扣案,現已不知去向,為免將來執行困難 ,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指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紹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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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