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易緝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乙○○
(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
第2778號、第3285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乙○○與另案被告即共犯洪進仕(另經本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5 月14日晚間7 時許,共騎1 輛車號不詳之機車前往位於雲林縣北港鎮○○路330 號、甲 ○○所管理之武德宮五路財神廟,由洪進仕在外把風,乙○ ○則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 )進入廟內,以該螺絲起子破壞該香油錢箱之鎖頭(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後,竊取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 得手後洪進仕分得其中600 元,其餘則由乙○○取走之事實 ,已經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共犯洪進仕所述 情節相符,亦經被害人甲○○於警詢中陳述甚詳,並有武德 宮五路財神廟攝影錄影帶之翻拍照片8 張在卷可稽,足認聲 請人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之犯罪 嫌疑重大。且聲請人經通緝到案,足見聲請人有逃亡之事實 ,有羈押之原因。又聲請人自承失業在家半年多,很多時間 都未待在家裡,本院因此認為聲請人有羈押之必要,爰自96 年11月28日予以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為其母親不在,剩下其弟弟在家,家裡有 一些事情需要其處理,所以希望可以具保停止羈押云云。三、本院認為聲請人家中若確有事情需要處理,本可委由其弟弟 出面幫忙,必要時可由被告的其餘親戚,或者由社會福利機 構協助(社會局、家庭扶助中心等)較為適當。從而,本件 聲請人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 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紹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