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693號
ULDM,96,易,693,2007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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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78號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
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係「朝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朝晨公司)之員 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行 為:
㈠、於民國94年12月30日中午12時許,與朝晨公司之另2 名員工 幸三義王裕琪(均另行簽分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犯意聯絡,在朝晨公司位於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 許厝寮產業道路旁停車場,徒手竊取朝晨公司負責人乙○○ 所有之廢鐵若干,得手後持至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約新 臺幣(下同)6,000 至7,000 元,由其3 人朋分花用,每人 約分得兩千餘元。
㈡、於94年8 月1 日晚間11時許、95年1 月1 日上午10時55分許 ,甲○○皆騎乘機車至朝晨公司上開停車場內,由其單獨1 人以徒手方式,共計竊取乙○○所有之鍍鋅板共約30至40塊 (每塊寬40公分、長60或90公分),得手後持至資源回收場 變賣得款花用。
㈢、於95年1 月27日晚間7 時許,甲○○又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1 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犯意聯絡,由該不 詳之人駕駛小貨車至朝晨公司之上開停車場,再由甲○○先 於停車場外查看四下無人後,指揮該自小貨車進入停車場內 ,甲○○並在外把風,而由該不詳年籍之人徒手竊得發電機 1 臺、電纜線1 批、電動、手動工具及廢鐵1 批(合計共約 二十餘萬元),得手後以上開自小貨車載運離去。嗣於行竊 過程中,經乙○○之員工通報,乙○○乃調閱該停車場監視 錄影帶查看,發覺係甲○○竊取後報警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20 條 第1 項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㈡、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面前指述 明確,並經證人王裕琪幸三義於檢察官面前證述甚詳,復 有94年8 月1 日晚間11時6 分、95年1 月1 日上午10時55分 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1 份及95年1 月27日晚間7 時21分監視 錄影帶翻拍照片各1 份附卷足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前 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上揭證據資料相符,被告之自白 ,應為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 修正,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是本 案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又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 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 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 更之部分,其應適之法律,均詳如附表所示。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 結夥3 人加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至㈢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與幸三義王裕琪間;犯罪事實㈢ 部分,與該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前開4 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基本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刪除前刑法第 56條連續犯規定,從情節較重部分,論以一結夥3 人加重竊 盜罪,並加重其刑。
㈤、審酌被告5 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卻連續竊取他 人之物,嚴重妨害社會治安,缺乏自食其力賺取金錢並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竊之物亦未經告訴人領回,告訴人損 失不輕,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不容輕縱,兼 衡其犯後自知事證明確,嗣後未多為無謂辯解而坦認犯行, 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達原諒被告之意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被告犯罪行為終止時於96年4 月24 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併予依同條例第7 條、第9 條規定,諭知其減 得之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56條(刪除前)、第32 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刪除前),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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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條 │修正前規定 │修正後規定 │新舊法之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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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320 條第1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刑法施行法第1 條│㈠適用修正前規定│
│項法定刑關於罰金│條例第1 條前段之│之1 規定:「中華│ 。 │
│部分:罰金罰鍰提│規定:「依法律應│民國94年01月07日│㈡本案被告所犯刑│
│高標準條例第1 條│處罰金、罰鍰者,│刑法修正施行後,│法第320 條第1 項│
│前段、現行法規所│就其原定數額得提│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罪法定刑有罰金│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高為2 倍至10倍。│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刑,且為刑法分則│
│臺幣條例第2 條、│」 │,自94年01月07日│編未修正之條文而│
│刑法第33條第5 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刑法修正施行後,│定有罰金刑者,於│
│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就其所定數額提高│刑法施行法第1 條│
│ │例第2 條規定:「│為30倍,但72年06│之1 修正增訂前,│
│ │現行法規所定金額│月26日到94年01月│其貨幣單位為銀元│
│ │之貨幣單位為圓、│07日新增或修正之│,是被告所犯刑法│
│ │銀元或元者,以新│條文,就其所定數│第320 條第1 項之│
│ │臺幣元之3 倍折算│額提高為3 倍。」│罪罰金刑之提高標│
│ │之。」 │刑法第33條第5 款│準,於適用罰金罰│
│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 │規定:「罰金:1 │臺幣1,000 元以上│1條 前段及現行法│
│ │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 │ │」 │算新臺幣條例第2 │
│ │ │ │條規定換算為新臺│
│ │ │ │幣時,法定刑罰金│
│ │ │ │部分,最高應為罰│
│ │ │ │金新臺幣15,000元│
│ │ │ │。如適用刑法施行│
│ │ │ │法第1 條之1 規定│
│ │ │ │提高30倍,則最高│
│ │ │ │應為罰金新臺幣15│
│ │ │ │,000 元 ,故關於│
│ │ │ │法定刑為罰金部分│
│ │ │ │之提高標準,新法│
│ │ │ │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 │ │ │,本案關於刑法第│
│ │ │ │320 條第1 項之罪│
│ │ │ │法定刑罰金提高標│
│ │ │ │準部分,應依刑法│
│ │ │ │第2 條第1 項前段│
│ │ │ │規定,適用行為時│
│ │ │ │之法律即罰金罰鍰│
│ │ │ │提高標準條例第1 │




│ │ │ │條前段及現行法規│
│ │ │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 │ │ │新臺幣條例第2 條│
│ │ │ │之規定。 │
│ │ │ │㈢法定刑罰金部分│
│ │ │ │,依修正前刑法第│
│ │ │ │33條第5 款規定,│
│ │ │ │及罰金罰鍰提高標│
│ │ │ │準條例第1 條前段│
│ │ │ │提高後,再依現行│
│ │ │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 │ │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 │ │ │2 條換算為新臺幣│
│ │ │ │時,最高應為新臺│
│ │ │ │幣30元以上,依修│
│ │ │ │正後刑法第33條第│
│ │ │ │5 款規定,為新臺│
│ │ │ │幣1,000 元以上,│
│ │ │ │修正後刑法第33條│
│ │ │ │第5 款規定並非較│
│ │ │ │有利於被告,依 │
│ │ │ │刑法第2 條第1 項│
│ │ │ │前段規定,應適用│
│ │ │ │修正前刑法第33條│
│ │ │ │第5 款規定。 │
├────────┼────────┼────────┼────────┤
│刑法第28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二人以上共同實行│㈠適用修正後規定│
│共同正犯 │犯罪之行為者,皆│犯罪之行為者,皆│。 │
│ │為正犯。 │為共犯。 │㈡修正後刑法原將│
│ │ │ │共同正犯之共同「│
│ │ │ │實施」犯罪,改為│
│ │ │ │「實行」犯罪,剔│
│ │ │ │除完全未參與犯罪│
│ │ │ │相關行為之實行的│
│ │ │ │陰謀共同正犯及預│
│ │ │ │備共同正犯。然而│
│ │ │ │,本案被告皆已著│
│ │ │ │手實行竊盜犯行,│
│ │ │ │並皆為既遂,則無│
│ │ │ │論適用修正前後之│




│ │ │ │刑法,皆構成共同│
│ │ │ │正犯,則法律並無│
│ │ │ │變更,應逕依修則│
│ │ │ │修正後之刑法刑法│
│ │ │ │第28條之規定(最│
│ │ │ │高法院95年第21次│
│ │ │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 │ │ │照)。 │
├────────┼────────┼────────┼────────┤
│刑法第56條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已刪除。 │㈠適用修正前規定│
│連續犯 │一罪名者,以一罪│ │。 │
│ │論。但得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本案係基│
│ │至二分一。 │ │於概括犯意連續為│
│ │ │ │之,依修正前刑法│
│ │ │ │第56條規定,應以│
│ │ │ │一罪論,並加重其│
│ │ │ │刑,於適用新法時│
│ │ │ │應分論併罰,修正│
│ │ │ │後刑法之規定並非│
│ │ │ │較有利於被告,依│
│ │ │ │刑法第2 條第1 項│
│ │ │ │前段規定,仍應適│
│ │ │ │用修正前刑法第56│
│ │ │ │條規定。 │
├────────┼────────┼────────┼────────┤
│刑法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㈠適用修正前規定│
│前段易科罰金部分│前段規定:「犯最│前段規定:「犯最│。 │
│ │重本刑為5 年以下│重本刑為五年以下│㈡本案被告行為時│
│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 │之罪,而受6 個月│之罪,而受六個月│準,應以銀元100 │
│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元至300 元折算為│
│ │役之宣告,因身體│役之宣告者,得以│1日 ,經依現行法│
│ │、教育、職業、家│新臺幣一千元、二│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千元或三千元折算│算新臺幣條例第2 │
│ │當事由,執行顯有│一日,易科罰金。│條規定換算為新臺│
│ │困難者,得以1 元│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幣後,應以新臺幣│
│ │以上3 元以下折算│告之刑,難收矯正│300 元至900 元折│
│ │1日 ,易科罰金。│之效,或難以維持│算為1 日,修正後│
│ │」罰金罰鍰提高標│法秩序者,不在此│則以新臺幣1,000 │
│ │準條例第2 條(已│限。」 │元、2,000 元、3,│




│ │刪除)規定:「依│ │000 元折算1 日,│
│ │刑法第41條易科罰│ │修正後刑法第41條│
│ │金或第42條第2 項│ │第1 項前段規定,│
│ │易服勞役者,均就│ │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依刑法第2 條第│
│ │100 倍折算1日 ;│ │1 項前段規定,適│
│ │法律所定罰金數額│ │用行為時法律即修│
│ │未依本條例提高倍│ │正前刑法第41條第│
│ │數,或其處罰法條│ │1 項前段及罰金罰│
│ │無罰金刑之規定者│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 │,亦同。」 │ │2 條規定,定其易│
│ │ │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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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朝晨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