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唐山
訴訟代理人 李孟哲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間,在台南縣玉井鄉○○○段施作排水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時,未經伊同意,擅自越界,無權占有伊所有同段一三九號田地(下稱系爭土地)內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二○公頃,挖設排水溝渠。致伊之系爭土地對外無通路,無法通行耕耘機,未能種植西瓜等作物,一期損失利潤約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爰依所有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工作物拆除,返還該土地與伊並給付(賠償)伊二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係由台南縣玉井鄉公所施作,上訴人對伊為請求,顯屬無據。況系爭工程乃依原有之排水「土溝」興建,於建造之初已徵得包括上訴人在內之相關土地所有人同意,上訴人又未受有任何損害,所為請求,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經查台南縣玉井鄉公所僅係系爭工程之代執行機關,實際發包、監督並控制施工品質及進度者,仍為被上訴人。上訴人對就系爭工程有處分權之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無不合。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占用其所有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事實,亦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照片等件為證,並有台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為憑,固堪認為真實,惟被上訴人於興建系爭排水溝工程時,已徵得上訴人之同意,觀之該工程之監工王永南結證:「村長(黃添財)告訴我大家均同意了,我才繼續施工。……當時原告(上訴人)有到現場指界,做到原告認為可以之部位(界限),原告未反對……」「通常如未經土地所有人同意,我們不會施工。……甲○○(上訴人)有去指界,有同意。但說要在他土地水溝上蓋水泥板好讓車子可以通過。……我說如果他(上訴人)不同意,我們辦變更做到他的鄰地,甲○○(上訴人)怕影響到鄉人的感情,就說要留路給他(而同意了),我們同意……」及村長黃添財證述:「原告(上訴人)有答應……」各等語自明。衡以上訴人自承:「我有與王永南去指界沒錯,但我有要求他們照角度來做,他們都未照角度做……」等語,益見上訴人確有同意被上訴人施工,衹係爭執該施工之品質不符其要求而已。至所謂「同意」,並不以具備一定之形式或書面為必要,縱村長黃添財另證:「上訴人
不願意蓋章」及證人王春來證述:「不知道上訴人有無同意」云云,仍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次,系爭「水泥溝」工程,係依原有之「土溝」興建,業經證人王永南、王清波、林民俊等人結證無訛。而興建系爭排水溝工程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即無法通行耕耘機,亦經證人林春來證明屬實,具見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工程之興建,致其無法通行耕耘機,未能種植作物云云,為不足採。證人即上訴人之妹張秋紅所為附和上訴人之詞,難予採信。是上訴人果有未能種植西瓜等作物情事,應係別有原因,尚難謂被上訴人之施工,係屬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興建系爭工程之初,未經其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造成其損害,乃本於所有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賠償其損害,均屬無據,不應准許。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並敍明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之意見,因予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以: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興建系爭工程,復未依原路線興建,致上訴人之系爭土地無通路,有侵權行為之情事等陳詞,指摘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為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另上訴人所稱:倘其知悉系爭排水溝工程越界占用系爭土地,絕不可能同意。事後已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撤銷」因錯誤所為之意思表示等語,係屬新攻擊方法,本院不得為審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