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96年度,101號
ULDM,96,交簡上,101,20071220,2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簡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北港簡易庭96年度
港交簡字第90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6年度偵字第76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 月25日上午10時許起,在雲林縣水林鄉 海埔寮,飲用高粱酒及保力達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狀態,竟於同日下午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SR-523 2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雲林縣水林鄉○○街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欲返回其位於雲林縣水林鄉○○村○○○路80號住處 。嗣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行經雲林縣水林鄉○○村○○ 街與中埔路交岔路口,而欲左轉中埔路時,因酒後注意力減 低,精神無法集中,致撞及由朱弘州騎乘並搭載朱梅山之車 牌號碼LIB-960 號重型機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 下午6 時5 分許,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駛車輛以致肇事之行為,均坦承 不諱,核與朱弘州於警訊所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 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 片16張、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刑法第185 之3 條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等在卷可為佐證,被告犯行應可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 規定,並審酌被告素無前科,本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0.79毫克,顯然無法注意路況及安全駕駛,竟仍罔顧 行路人車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執意開車上路,並因此 肇事,造成對方受傷,而傷害部分並未提出告訴,及犯後坦 白承認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所求處之拘役40日,尚有過輕



,應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且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漏列第9 條)規定,減為有期 徒刑2 月,且不與宣告緩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 應予維持。至被告上訴意旨雖以,上訴人素無前科,犯後態 度良好,深具悔意,無再犯之虞,民事部分亦與受害人和解 等情,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然本院認為,上訴人所述上 開事項,均已為原審所審酌,並於簡易判決理由中敘明。且 上訴人與被害人雖就傷害及車損部分,達成民事上之和解, 惟此亦屬其本應負擔之民事上責任,其所為酒後駕車犯行, 牽涉社會性、公益性,原審認不宜與緩刑之宣告,應屬適當 ,上訴人徒以原審業經審酌之事項,提起上訴,請求為緩刑 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國 賓
法 官 廖 淑 華
法 官 王 素 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達 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