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824號
ULDM,95,訴,824,2007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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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24 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義務辯護人劉嘉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玖紙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緣戊○○之妻乙○○自民國84年間起,積欠丁○○之母己○ ○共約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而避不償還。丁○○於95 年1 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1 月30日)晚上10時10分許 ,在雲林縣褒忠鄉○○村○○路206 號之「聚保宮」前偶遇 戊○○,丁○○要求戊○○償債未果,竟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 絡,3 人先在「聚保宮」前徒手毆打戊○○,嗣由上開2 名 男子分別架住戊○○雙手腋下,而將之拖拉至雲林縣褒忠鄉 ○○路42號之「上好眼鏡行」內控制其行動,丁○○並脅迫 戊○○聯絡友人籌措金錢還債,否則不讓戊○○離去,並欲 將置之於死,復與上開2 名男子徒手共同毆打戊○○,致戊 ○○受有右側頭皮、右膝挫傷、瘀腫傷等傷害,而以此強暴 、脅迫方式剝奪戊○○之行動自由,致戊○○心生畏懼,因 而聯絡友人辛○○告知上情,辛○○乃籌得5 萬元及發票日 為95年2 月1 日、面額5 萬元、付款銀行為台北國際商業銀 行五股分行(票號:QL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於翌日即 95年1 月30日凌晨2 時許,將之攜至「上好眼鏡行」交予丁 ○○,丁○○因認數額太少,又脅迫戊○○簽發面額5 萬元 、450 萬元之本票各8 紙、1 紙(合計490 萬元),否則亦 不讓戊○○離去,致戊○○心生畏懼,而依指示簽立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共9 紙交由丁○○收執,丁○○等人始於同日( 即95年1 月30日)凌晨3 時許讓戊○○離去,戊○○共遭剝 奪行動自由約5 小時。嗣經戊○○於95年1 月30日下午4時 許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爭執之認定)
一、無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戊○○、辛○○於警詢中 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又查無其他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即無前開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自不具 證據能力。惟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其等陳述之 證明力(參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811號判決意旨)。二、有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本院所引用卷內其餘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 據,且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 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於95年1 月29日晚上10時10分許, 在「聚保宮」前遇見戊○○後,與之共同前往「上好眼鏡行 」,由戊○○在「上好眼鏡行」內撥打電話予辛○○,辛○ ○旋於翌日凌晨前往該眼鏡行,交付5 萬元現金及面額5 萬 元支票1 紙予丁○○,戊○○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9 紙交丁○○收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犯行 ,辯稱:我當日過年回家鄉,在「聚保宮」前遇見戊○○, 我要求他還錢,並表示就算沒錢,也要商量如何償還,戊○ ○很有誠意要與我談,並自行走到「上好眼鏡行」,我對戊 ○○稱先給付10萬元,其餘金額再開立本票而以每月5 萬元 償還方式解決,戊○○同意,即撥打電話請辛○○拿錢及支 票過來,在「聚保宮」前面的人,不是我帶去的,我也沒有 毆打、強押戊○○,況且,在「上好眼鏡行」內,大家都可 以進進出出,我如何恐嚇他簽本票云云。辯護意旨另以:「 上好眼鏡行」係透明之商場,當時未上鎖,沒有人守在門口 ,任何人均可自由出入,以當時在場者除戊○○外,尚有辛 ○○叔侄,被告如何能對戊○○施以強暴、脅迫,不能因為 戊○○當時有簽發本票之行為,即反推被告之犯行;況且, 戊○○係擔心遭其他人持其所簽發之本票討債始報案,並請



求取回該等本票,益證其當日很可能係自願開票,事後再尋 其他方式取回本票等語,為被告置辯。
二、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與另2 名成年男子於95年1 月29日晚上10時10分許,在 「聚保宮」前要求戊○○償債未果,乃徒手毆打戊○○,並 由上開2 名男子架住戊○○雙手腋下,將之拖拉至「上好眼 鏡行」內而控制其行動,被告並脅迫戊○○聯絡友人籌措金 錢還債,否則不讓離去,並欲將置之於死,復又共同毆打戊 ○○,致戊○○受有右側頭皮、右膝挫傷、瘀腫傷之傷害等 情,業據證人戊○○96年9 月12日於本院證稱:當日我在「 聚保宮」前遇到被告,共有3 人在「聚保宮」前打我,後來 由2 個人架住我雙手,把我帶到附近的「上好眼鏡行」,被 告對我表示若不還錢,打死我也不可能讓我走,並一直逼我 叫朋友拿錢來,繼之又毆打我等語(見本院卷2 第19頁、第 20頁反面、第21頁、第22頁),核與其於95年6 月12日在偵 查中亦證稱:當日我去「聚保宮」找親戚遇見被告,被告要 求我還錢,我還沒回答,他們3 人拉著我就打,之後拉我到 「上好眼鏡行」,被告要我拿50萬元現金,其餘開立450 萬 元本票,因為我沒錢,被告叫我打電話給朋友,並表示今日 若無法處理該筆債務,要讓我死,也不讓我離開等語(見偵 查卷第8 、9 頁),大致相符。衡以戊○○上開2 次作證之 時間相隔已1 年餘,復未委任告訴代理人閱覽卷宗而背誦卷 內資料,若非親自經歷該等事件,斷無從就其如何遇見被告 、如何遭毆打及被告如何恐嚇之情節,前後證述均無嚴重瑕 疵,該等證詞之可信度已極高;復參酌被告於本院供稱:戊 ○○欠我們錢已經10多年了,之前他曾找我談過,表示他1 個月要還1 至3 萬元,但只匯過1 次1 萬元入我帳戶,後來 就沒有任何消息,10多年來我都不曾遇見過他等語(見本院 卷2 第166 頁反面)。據此,戊○○既已無錢清償債務,並 刻意閃躲被告10年餘,避之唯恐不及,豈會自願隨同被告前 往「上好眼鏡行」再度與被告商談償債事宜,足認戊○○證 述係遭被告與另2 名男子強押至「上好眼鏡行」而遭剝奪行 動自由等語,尚與吾人之一般生活經驗無違,堪可採信;再 者,戊○○於95年1 月30日凌晨離開「上好眼鏡行」後,旋 於同日上午前往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外科門診就醫,並向 醫生自訴為被他人毆打,診斷結果為頭痛、頭部血腫約2X1 公分及右膝瘀傷約2X1 公分,此有該院95年3 月28日署中醫 字第02513 號診斷證明書1 紙及96年1 月3 日中醫歷字第09 50012295號函暨所附之戊○○病歷表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17頁及本院卷第1 第33-35 頁),應堪認定。以戊



○○係於95年1 月30日上午離開「上好眼鏡行」後,隨即返 回臺中就醫,並受有頭部血腫之傷害,佐之頭部乃人體之重 要器官,應無可能僅為構陷他人犯罪而甘冒生命危險自我傷 害之常理,又參酌被告於本院亦供稱:我曾徒手毆打戊○○ 1 個耳光等語(見本院卷2 第166 頁),顯見戊○○在密切 接近之時間下,所受之頭部、右膝等傷害,確係被告等人所 為,適足以佐證戊○○證稱在「聚保宮」前遭被告毆打後強 押至「上好眼鏡行」,復遭脅迫、毆打逼迫還錢等情為真。 ㈡證人辛○○於偵查中證稱:當日我接到電話得知戊○○被帶 到「上好眼鏡行」,請求我過去協助處理,被告要求戊○○ 當天先給付50萬元,戊○○請我幫他,可是當晚我拿不出這 麼多錢,過程中,我有到外面抽菸,有聽到裡面很大聲,我 沒有親耳聽到被告恐嚇戊○○,但我進去後看到戊○○臉又 腫了起來,我就知道他又被打,後來談到先給10萬元,由我 拿出5 萬元現金並開立5 萬元支票交予被告,等戊○○另外 開了本票後,對方才讓戊○○離開等語(見偵查卷第21-22 頁),而證人戊○○於本院亦證稱:當日係農曆大年初一晚 上至初二凌晨,被告在「上好眼鏡行」一直逼說要叫朋友拿 錢,沒錢不讓我走,我就打電話給辛○○,當時被告要求先 付50萬元現金,並開立450 萬元本票,辛○○表示身上僅有 5 萬元現金,另開5 萬元支票交給被告,過程中,辛○○都 有出去抽菸再進來,最後被告要我再簽發5 萬元本票8 張及 450 萬元本票1 張,才同意讓我離開等語(見本院卷2 第19 頁、第21頁、第27頁反面)。互核2 人上開證述內容並無歧 異,雖辛○○證稱並未親自目睹、耳聞被告毆打、恐嚇戊○ ○之情,然以其與戊○○均一致證稱辛○○曾外出抽菸,並 未全程在場,自不得以此逕認被告並無毆打及恐嚇戊○○之 事實,反而依該等證詞既無特別偏袒被告,則辛○○之證詞 既非全然有利戊○○,應認客觀可信。而以戊○○係在大年 初一、初二之「凌晨」撥打電話通知友人辛○○,由辛○○ 連夜奔波而先行為戊○○代墊10萬元之情,再衡以吾人所認 知之一般民間習俗,農曆新年期間,人們為討喜氣,不會輕 易向他人借錢或為他人處理晦氣之事,顯見戊○○當時確處 於遭剝奪行動自由之相當急迫危險,戊○○始不得不破壞習 俗而急忙於半夜通知友人援助;其次,戊○○既連10萬元即 需通知友人代墊,可認其證述並無資力償債乙節為真。惟依 卷附如附表編號2 至9 由戊○○簽發交由被告收執之本票8 紙所示(見警卷第35-42 頁),戊○○自95年3 月6 日起至 同年10月6 日止,每月須償還被告5 萬元,以戊○○當時之 資力,並無償還之可能性,豈會自不量力而如被告所稱「很



有誠意」解決並「自願」開票逐月攤還5 萬元?益證戊○○ 證述係遭被告恐嚇若不簽立本票,不得離去等語,顯較被告 上開辯詞可信。綜合上情,均足認被告確有剝奪戊○○行動 自由之犯行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三、本院對被告其餘辯解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辯稱:「上好眼鏡行」係透明、任何人可自由進出之商 場,當時未上鎖,亦無人看守門口,在場者尚有辛○○叔侄 ,被告不可能剝奪其行動自由云云,並援引證人即「上好眼 鏡行」負責人丙○○於本院之證詞為據。惟按被告是否控制 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應以被告行為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 具體事實,依客觀常態情狀以決之。而戊○○在「聚保宮」 前遇見被告後,即遭被告與上開2 名男子毆打,旋又被押至 「上好眼鏡行」,以前開未付錢即不讓離去之言語相向,復 持續毆打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使被告所辯「上好 眼鏡行」當時之大門敝開一情為真,惟戊○○迄本院審理時 均否認積欠被告500 萬元債務,雙方於審理時復提出諸多互 助會資料及支票、退票單核對,戊○○當日在無其他資料佐 證下,卻願意簽發如附表所示合計490 萬元之本票交予被告 ,以戊○○當時所處之恐懼情狀,若不依指示開票,顯然不 敢自由離去,要與大門有無上鎖及看管無涉;再者,證人丙 ○○於本院固證稱:案發當日,被告與戊○○一起走進「上 好眼鏡行」,他們坐在我的對面,我始終在場並泡茶給他們 喝,沒有看到被告毆打戊○○等語(見本院卷2 第29頁反面 、第30頁反面),然而經本院質之戊○○當日簽發本票之理 由及由何人拿出本票乙節,丙○○則分別證稱:不知道、忘 記了等語(見本院卷2 第30頁反面、第31頁),職是,丙○ ○當日既全程在場且與之毗鄰而坐,卻對當日被告與戊○○ 如何處理債務之重要問題及結果均無所悉,該等證詞顯然令 人存疑而有迴護被告之虞,無足採信。
㈡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戊○○係擔心遭其他人持其所簽發 之本票討債始報案,並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請求取回該等本票 ,可見戊○○當日係自願簽發本票,事後再尋其他方式取回 乙節。本院觀諸戊○○於偵查中係陳稱:「請求本票讓我拿 回,被告將本票交給討債公司,我很困擾」等語(見偵查卷 第9 頁),依戊○○之語意,被告已將該等本票交給討債公 司向被告追索,並非擔心遭他人持該等本票討債始報案,被 告上開辯解,已無所據。
四、新舊法適用之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下稱新法,修正



前則稱舊法),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乃關於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新法施 行後,如涉及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律變更」與法律修 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 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 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刑法第2 條規定為準據法而 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 (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5589、5669、65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修正 後該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修正前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所定罰金刑提高為10倍(原貨幣 單位為銀元,並為新臺幣之3 倍,故折換為新臺幣結果提高 為30倍),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定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 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被告行為前後罰金本刑實際上均提高為30倍,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 ㈢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立法理由略以:「修正共同正犯 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 立共同正犯,為杜爭議,爰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 。』」即修法乃在確定正犯概念,杜絕爭議,本案修正前後 對被告2 人而言均為共犯(詳後述),自不生比較新舊法問 題,應予適用新法。
㈣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 ,易科罰金。」又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 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經此折算後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



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後,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較低,對被告較有利,應適用舊法。
五、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 等情事在內。譬如以水果刀強押人上車,剝奪其行動自由, 車輛行駛中,被害人要求迴車,並表示如不迴車,即跳車云 云,加害人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嚇稱如跳車即予輾死等 語,自屬包含於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 所為,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 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 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 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 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 第3404號、30年上字第3701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 本票為有體物,並為有價證券,有經濟價值,被告以恐嚇方 法使被害人簽發交付本票,即屬恐嚇取財既遂,至被害人嗣 後得否依票據法第10條規定對被告為惡意之抗辯,係屬另事 ,於犯罪之既遂要無影響(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056號 判決意旨參考)。
㈡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被告於妨害自由過程中,以恐嚇及傷害戊○○作為其 脅迫及強暴之手段,依前揭說明,應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及 傷害等罪。又被告此部分之所為,雖亦使戊○○行無義務之 事,惟依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該部分行為應視為剝奪行 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上開2 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以上開方式使戊○○簽發本票,係犯刑法第 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 。而檢察官就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既已認定被告所為構成強 盜罪,復又認為構成恐嚇取財罪,參酌公訴人於本院復表明 不再主張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見本院卷1 第 30頁反面),此部分之罪名應係誤載、贅述,合先敘明。次 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 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 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



21年上字第18號判例參照)。又被告為「其妻」索討賭債雖 屬自然債務,不得為訴訟上之請求,但尚非無債權債務之存 在,而被害人為債務人之「妻」,則被告主觀上即非有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恐嚇取財罪無關,此亦經最高法院 著有82年度臺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可資。訊據被告堅詞否 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戊○○之妻陳清葉確實欠我母親己 ○○約50 0萬元,其中包括會錢及借款,而該等款項雖以乙 ○○名義為會首或借款人,惟實際上均由戊○○花用,而己 ○○也授權我討債等語。經查,證人己○○於本院證稱:乙 ○○向我借款部分尚積欠我380 萬元,倒會部分則欠我約有 10 0多萬元,時間已經過了10幾年,我記不清楚了等語(見 本院卷1 第108 頁反面),而證人乙○○於本院則證稱:我 總共向己○○借了315 萬元,會錢部分尚欠110 萬元,合計 42 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2 第12頁),核之乙○○與己○○ 之債權債務關係已達10餘年,上開2 人之證詞均無從精確審 認而僅為概數,依罪疑有利被告之法則,可認2 人間之債務 糾紛至少為425 萬元,被告辯稱該2 人間之債務糾紛約為 500 萬元,即無毫無所據。再者,證人己○○於本院證稱: 乙○○向我借錢是要給戊○○到國外作生意,我標取尾會的 錢也是借給戊○○去作生意,乙○○又跟我說他們在臺中開 錢莊,利息很好賺,要我借錢給他們,後來欠錢不還,我有 叫被告遇到戊○○或乙○○,就要向他們要等語(見本院卷 1 第107 頁反面、第108 頁反面、第109 頁),雖戊○○與 乙○○在法律上為不同之權利主體,惟以己○○為62歲之鄉 下婦人,對上開法律規定不可能知之甚詳,己○○認為雖由 乙○○出面借錢,然既與戊○○共同使用,2 人應同負其責 乙節,尚合常情,此亦可由甲○○於本院證稱:「我們跟會 ,時間到了,就按標息來收錢,收錢是他們夫妻的事,我不 知道,我們沒有干涉人家夫妻的事,但夫妻錢都公家用,哪 有單純使用錢的?」等語可資佐證(見本院卷1 第89頁反面 )。依此,被告既經其母親告知債務人為戊○○或乙○○, 可向其等討債,被告縱誤認戊○○為債務人,然被告為其母 親索討債務,被害人為乙○○之夫,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被告主觀上即非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強盜之 財產犯罪無關,公訴意旨尚未有洽,爰在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
㈤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債務糾紛,反以上開 手段使戊○○至「上好眼鏡行」,並控制其行動自由,進而 迫其簽發合計490 萬元之本票,均影響社會良善秩序,且犯



後仍否認犯行,不能知錯,實無可取,惟念及戊○○、乙○ ○積欠債務至少425 萬元,並拖欠10餘年而避不見面償還, 被告偶遇戊○○,因認機會難得始為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並應於判決主文同 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 4 月24日之前,所犯之罪合於前揭條例規定,又無不予減刑 情事,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而為 如主文所示,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9 紙,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被告於本院復供承現仍存放在臺北住處(見本院卷2 第 168 頁反面),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廢止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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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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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 發票人 │ 金額(新臺幣) │ 發票日 │票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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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戊○○ │ 450萬元 │ ⒈ │CHNO7754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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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戊○○ │ 5萬元 │ ⒊⒍ │CHNO775409 │
├──┼────┼────────┼────┼──────┤
│ 3 │ 戊○○ │ 5萬元 │ ⒋⒍ │CHNO7754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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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戊○○ │ 5萬元 │ ⒌⒍ │CHNO7754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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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戊○○ │ 5萬元 │ ⒍⒍ │CHNO7754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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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戊○○ │ 5萬元 │ ⒎⒍ │CHNO7754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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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戊○○ │ 5萬元 │ ⒏⒍ │CHNO7754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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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戊○○ │ 5萬元 │ ⒐⒍ │CHNO7754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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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戊○○ │ 5萬元 │ ⒑⒍ │CHNO7754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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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