恢復定作物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6年度,2903號
TPSV,86,台上,2903,1997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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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號
  上 訴 人 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陳 菊
  被 上訴 人 鉅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正義
  被 上訴 人 宏洲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正治
  被 上訴 人 良固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森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忠勇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恢復定作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係以: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鉅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莊公司)邀同被上訴人宏州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州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七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與上訴人訂立承攬契約,承攬上訴人管理之木柵老人自費安養中心第二期建築工程,約定系爭工程瑕疵擔保之期間自七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止共計五年,被上訴人良固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良固公司)並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立具切結書,承諾就系爭工程之瑕疵在上開期間內負保證責任等情,固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及保固切結書各一件為證。然查系爭工程之瑕疵擔保期間為五年,須於五年內發見瑕疵並於該期間內為主張,始得行使其瑕疵擔保請求權。上訴人申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日期為八十四年八月十日,該會會勘之日期為同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同年九月三十日、同年十月四日及同月十一日。嗣上訴人提出該會所作鑑定報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變更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九百五十八萬六千五百二十六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上開日期均在系爭工程之瑕疵擔保期間以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已罹於五年除斥期間,難謂無據。至上訴人之起訴狀所載:安養中心二期工程結構體混凝土裂開及鋼筋鏽蝕情況異常嚴重,疑似被上訴人鉅莊公司承攬施作時採用含氯量過高且不合規定之混凝土所致,目前已委託鑑定單位採樣詳為鑑定中,故特此聲明保留因混凝土含氯過高而致之現存隱藏性損害部分之請求權等語,並未具體指出瑕疵之所在並為權利之行使,自難認上訴人業於瑕疵擔保期間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故上訴人請求鉅莊公司及宏州公司連帶給付修復費用九百五十八萬六千五百二十六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及請求良固公司就上開給付負普通保證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查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為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前者謂定作人非於其期間內發見瑕疵,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期間,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至第五百零一條之規定屬之。後者指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權利應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否則歸於消滅之期間,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規定屬之。又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及第四百九十九條所定之瑕疵發見期間,得以契約加長,但不得減短,同法第五百零一條定有明文。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瑕疵擔保期間為五年,此五年之期間,似係瑕疵發見期間。果爾,則上訴人倘於五年內發見瑕疵,即得於發現後一年內主張權利。而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已敍明系爭工程有樑柱裂縫、屋頂漏水等瑕疵(見第一審卷七頁反面)。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該項瑕疵確實存在(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七頁)。上訴人發見瑕疵既在系爭工程之瑕疵擔保期間即七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止之期間內,且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主張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復費用,又未逾民法第五百十四條所定一年之期間,則上訴人是否不得為本件之請求,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見未及此,遽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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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鉅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固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洲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