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427號
MLDV,96,訴,427,2007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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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2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捌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貳仟玖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新竹市○區○○里○ 鄰○○○路42號, 有戶籍謄本及本院網路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雖非於本 院轄區,惟依原告與被告簽定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關 於本件借款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 提出之授信約定書在卷可佐,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先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世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園公司) 於民國95年5 月5 日邀同訴外人雲昭雯、張信榮及被告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並簽訂借 據及授信約定書,原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5 月9 日起至97年 5 月9 日止,每月1 期,共分2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準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1.54計算,並 隨基準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違約時之利率為百分之6.69)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



金;嗣世園公司、雲昭雯、張信榮及被告於95年12月13日, 與原告訂立借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借款期間延至97年11月 9 日止,95年11月9 日起至96年5 月9 日止,共6 期,每月 固定攤還本息3 萬元,自96年5 月10日起,餘額分18期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詎世園公司未依約繳款,尚欠1,118,677 元 ,及自96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69計算 之利息,暨自96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而被 告為世園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借據條款變更 契約、客戶帳務資料查詢單、放款事前徵信資料查詢單及消 費者貸款利率表(基準放款利率適用)各1 件,暨授信交易 明細查詢單2 件、授信約定書5 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 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臺上 字第1426號判例、88年度臺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世園公司邀同訴外人雲昭雯、張信榮及 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到期未依約清償乙節,業如前 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 12,088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 文第2 項所示。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佩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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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