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親字第14號
原 告 乙○○
之2號
甲○○
兼上列2人
共 同
兼法定代理 丙○○ 住同上
身分證統
上列3人
住臺北市
被 告 丁○○ 住苗栗縣
身分證統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乙○○及甲○○係原告丙○○自被 告受胎所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親字第89號確定 判決否認原告乙○○及甲○○係訴外人林德交所生,爰提起 本件訴訟。
二、經查:原告並未提出DNA檢驗報告證明原告乙○○及甲○ ○係原告丙○○自被告受胎所生,以實其說,故原告之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尚有證據證明「兩造以老公 老婆相稱」等語,縱屬真實,亦無法證明原告乙○○及甲○ ○確係原告丙○○自被告受胎所生,此部分證明核無調查必 要,其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被告不願配 合DNA鑑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 第1 項規定,法 院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等語。然按「經查上訴人對其主張之 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雖上訴人要求原審法院命兩造為血 緣鑑定,並主張被上訴人若不配合前往為血緣鑑定,得依民 事訴訟法第367 條準用第343 條、第345 條之規定,逕認上 訴人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審法院雖已命兩造為血緣鑑定,然 被上訴人不願配合,而上訴人主張依法得逕認上訴人之主張 為真實,則因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並無準用同法第343 條、 第3 45條之規定,且血緣之鑑定事關人倫、血統,亦無從類 推適用民事訴訟法343 條、第345 條之規定而逕認上訴人之 主張為真實,應認上訴人之主張並無所據,而難採酌」(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89年度家上字第135 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親子關係之訴訟,關係身分及血統甚鉅, 事涉社會公益,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效力之規定 自無適用之餘地,本件雖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等達 成和解,業據上訴人提出和解書影本為證,揆諸前揭說明, 仍無從為如上訴人聲明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 不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89年度家上字第160 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親子關係訴訟涉及血緣客觀真實,並具社會 公益性,尚非屬當事人進行主義或處分權主義支配之範疇, 從而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 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三、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台幣4,500元。
書記官 黃秀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