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6年度,2896號
TPSV,86,台上,2896,1997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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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六號
  上 訴 人 乙 ○ ○
  被 上訴 人 甲 ○ ○
        丙○○○
        韓江秋敏
        李胡媺姝
        江 知 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 煜 培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以命令增加為十五萬元,折合新台幣為四十五萬元。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台幣三十萬零一百元,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上訴人對於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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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