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96年度,764號
MLDV,96,苗簡,764,20071231,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苗簡字第764號
原   告 群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之四
被   告 悠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 ,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36 條之2 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訴訟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575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 院96年度促字第11472 號卷第3 頁),嗣於本院96年12月24 日審理時以言詞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5,000 元, 及自民國(下同)96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 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95年5 月至9 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接著劑(silico ne)貨品,計新臺幣(下同)195,000 元,原告已依約將系 爭接著劑交付被告並經其受領,詎被告竟拒不給付買賣價金 ,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貨款,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發票乙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 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之 付價金之契約,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 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規定明確。查被告既於95年5 月至9 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系爭接著劑,自對原告負有交付價金 之義務。又該價金給付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於聲請支 付命令前亦未向被告請求,則被告自應於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96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負遲延責任,惟原告 既減縮利息起算日為96年12月24日,是被告自應於96年12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負遲延責任。從而,本件原告本於買賣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買賣價金及利息,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之簡 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黃賢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1/1頁


參考資料
悠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固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固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