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6年度,2891號
TPSV,86,台上,2891,1997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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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一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
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二六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高雄縣旗山鎮○○段二七○-一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曾設定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抵押權與上訴人,嗣上訴人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於強制執行中,伊兄洪萬祥為免該祖產之土地被拍賣,乃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與上訴人委任之代理人毛維翰達成協議,由洪萬祥代為清償五十萬元,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並撤回該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及提供印鑑、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變更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與伊,以塗銷該抵押權。詎毛維翰收受五十萬元後,上訴人並未將上開資料交伊塗銷抵押權登記。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既已消滅,上訴人自應將該抵押權登記塗銷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於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八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旗登字第二四八五號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未授權訴外人毛維翰洪萬祥協議和解,亦未收到五十萬元,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仍存在,被上訴人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委任書、協議書及收據為證,上訴人並自認委任書上委任人「甲○○」及高雄地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五四六一號民事執行卷內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查封筆錄上債權人欄、同日指封切結上切結人欄「甲○○」均為其自書;雖爭執同卷撤回執行筆錄上、聲請執行狀上領回正本及郵票收付計算書上餘額處置方法處之「甲○○」三字不太像其所寫,然查該署名無論起筆、運筆、落筆,其筆觸、特徵自肉眼觀之,均可辨別係出自同一人所寫,業經調閱上開執行卷查明無訛;參以該執行事件自引導執行起至撤回執行止,並未委任他人為之,則設非兩造間已達成和解,同意依雙方協調條件處理,上訴人何以願就已定期拍賣之抵押土地撤回執行。而抵押土地經鑑價結果每平方公尺四百十三元,其面積七百二十七平方公尺,總價僅三十萬零二百五十一元,顯在八十萬元債權之下,且執行法院核定拍賣底價為六十萬元,亦因乏人問津而核減底價為四十八萬元進行第二次拍賣,上訴人即係於該次拍賣期日前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先行具狀撤回執行。供抵押之土地係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受限於應買人資格、土地使用限制,是否於第二次拍賣即得賣出亦非無疑,是上訴人同意以高於該次拍賣底價之五十萬元與洪萬祥達成和解,核與常情無違。再參以抵押之土地於強制執行拍賣中,被上訴人即委託律師發函通知上訴人協商處理債務清償事宜,通知住址為上訴人戶籍地,若謂上訴人未授權毛維翰協商處理債務,毛維翰何能知悉兩造欲協商處理債務,並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簽名真正之委任書,而該委任書內容即係針對兩造間有關上開債務之清償處理、抵押權塗銷及清償金錢之委任,所辯未委任



毛維翰處理上揭債權債務事項即非可信。至上訴人委任書上印文與兩造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印文不符,並不影響上訴人上開授權之事實。洪萬祥已依約交付五十萬元與毛維翰收受,經證人洪萬祥證明屬實,並有毛維翰所立收據可憑,被上訴人主張其土地所設定八十萬元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經消滅,堪信為真實。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消滅,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將其土地於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以八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旗登字第二四八五號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伊受毛維翰詐欺,始交付其印鑑章、身分證等資料,詎毛某知悉伊欲拍賣被上訴人供擔保之土地後,即偽造委任書,與被上訴人和解詐取五十萬元,涉犯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伊已具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五二號受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四八九號審理中),事關伊有否授權毛維翰為本件協議和解,毛維翰之犯罪,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聲請於該刑事案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將系爭委任書上伊之簽名送請鑑定其真偽及訊問毛維翰等語(見原審卷四四頁反面至四五頁反面),此與判斷上訴人是否授權毛維翰與被上訴人和解﹖已否生債務清償及免除之效力﹖所關至切,於該刑事案件終結前,本件訴訟程序是否無裁定停止之必要﹖即值斟酌。原審徒以前揭情詞,為上訴人不利判斷,尚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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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