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96年度,488號
MLDV,96,苗小,488,200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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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6年度苗小字第488號
原   告 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驊昌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甲○○給付新臺幣(下同)16,47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民國96年5 月22日另追加被告甲○○之僱用人即被告 驊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被告驊昌公司),並請求被 告2 人連帶給付前開金額,核其追加之請求,均係以被告甲 ○○車禍肇事之侵權行為為據,核屬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承保訴外人饒新昌所有車號5110- HJ自用小客車(以 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嗣饒新昌於94年9 月10日 16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苗栗縣頭份鎮○○○路與東側聯 絡道口,因被告甲○○駕駛不慎,致其所駕駛車號7H-215 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 爭車輛因被告甲○○肇事受有損害,經原告送修支出工資 及零件費用計32,9 46 元始將車輛修復,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前開金額予饒新昌,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 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又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甲○○行 車未保持適當距離而發生,其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94條之規定,應負5 成肇事責任,是被告甲○○自應



負擔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之半數共計16,473元。又被告驊昌 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自應就本件侵權行為負連帶 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473元, 及自起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並不公平,被告甲○○在轉彎時應該要注 意後方有無來車,且被告甲○○是起步直行後看到系爭車 輛靜止,自應注意系爭車輛,因此被告甲○○就本件車禍 應負部分責任。
二、被告則以:被告甲○○係依綠燈順向進入匝道,且距離紅綠 燈20公尺前已打方向燈,系爭車輛係違規行駛路肩,並要超 越被告車輛,在被告甲○○轉彎進入匝道時,系爭車輛要直 行,倘如系爭車輛未違規路肩超車,則本件車禍事故不會發 生,是被告甲○○並無過失。
三、查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原告承保饒新昌所有系爭車輛之車 體損失險,嗣饒新昌駕駛系爭車輛於94年9 月10日16時許在 苗栗縣頭份鎮○○○路與東側聯絡道口,與同向之被告甲○ ○駕駛車號7H- 215 號自用大貨車右前側發生擦撞,致系爭 車輛左後側受損,共支出修車費計32,946元始修復,且經原 告全額賠付前開費用予饒新昌。又被告驊昌公司為被告甲○ ○之僱用人等情,且有原告提出理賠計算書、系爭車輛行照 、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 發票、汽車險賠款給付同意書暨領款收據在卷為憑,復經本 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職務報 告書、被告甲○○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現場圖 核閱屬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甲○○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以致發生前開事故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 者,乃被告甲○○就前開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侵權行為所發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 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可資參照。(二)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 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 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



列規定: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 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 及第98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函請臺灣省 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肇事責任, 經該會派員丈量本件肇事地點之路邊白線,寬度為15公分 ,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 條之規定屬路 面邊線。是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饒新昌自應注意前開道路交 通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 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而依警繪現場圖所示,肇事地點為雙 向四車道,被告甲○○車輛行駛於外側之右轉專用車道上 ,而系爭車輛則由路面邊線外側駛入時與在右轉車道上欲 右轉之被告車輛發生撞擊,故顯然係系爭車輛駛出路面邊 線,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左側欲右轉彎之被告車輛發生撞 擊,是系爭車輛顯有過失。而被告甲○○行駛於外側車道 ,至岔路口欲右轉彎,為車道中行駛之車輛,路權優先, 突遇饒新昌駕駛之系爭車輛超越路面邊線自路肩駛入,自 無法防範,應認無肇事因素,而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意見,有該會竹苗區9605 94 號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憑,足見本件車禍應係饒新昌駛出路面邊線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併行間隔所導致,被告甲○○應無 過失可言。至原告另辯稱前開鑑定意見並不公平,被告甲 ○○在轉彎的時候應該要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且被告甲○○ 是起步直行後看到原告保車是靜止等語,惟依據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汽車超車及讓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 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 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 ,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查饒新昌所駕駛系爭車 輛既屬後方車輛,且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件車禍 發生之時,系爭車輛最後停置處已超越被告車輛之前,顯 見饒新昌當時必係欲自被告甲○○所駕駛車輛右側超車前 行,揆諸前開規定,饒新昌非但駛出路面邊線,即行駛於 路肩,且為右側超車之舉,即有未當,被告甲○○自無注 意右後方路肩有無車輛超車之義務,況原告亦稱被告甲○ ○係起步直行後看到系爭車輛為靜止等語,果若屬實,則 被告甲○○於起步直行之時,系爭車輛尚屬靜止狀態,益 徵被告甲○○於起步直行之後,系爭車輛即加速自右側路 肩前行,始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自無苛求被告甲○○應有 持續留意右後方有無車輛超車前行之注意義務,是原告前 開主張,實不足採。




(三)被告甲○○就本件交通事故既無任何過失可言,其僱用人 即被告驊昌公司自無須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 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甲○○及驊昌公司應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修車費16,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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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驊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