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謝曉勳即祭祀公業謝榮興管理人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 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 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482 號民事裁定,為擔 保假處分執行,曾提供臺灣銀行苗栗分行本票,面額新臺幣 4,000,000 元為擔保,經本院以88年度存字第535 號提存事 件提存後,實施假處分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就相對人部分 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96年度裁全聲第13號),並聲請 撤銷假處分執行命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482 號民事裁定、民國88年7 月5 日苗院丁執良字第27797 號執 行命令、96年度裁全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96年3 月5 日苗院 燉88執全良字第404 號函、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誤。而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 提出任何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查核屬實,是聲請人之 聲請,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