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陸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森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八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台中漢口路郵局第九八○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債款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984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3,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88年 度存字第10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 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復於民國96年10月8 日以台中漢口路郵 局第980 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就上開假 扣押事件之損害行使權利,並依相對人公司設址即同為法定 代理人戶籍地址寄發該函,惟遭郵務機關以相對人之法定代 理人「行蹤不明,母拒收」而退回。然查相對人確實仍設籍 該地,致有不知相對人居所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 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台中漢 口路郵局第980 號存證信函及遭退回之信封等件為證,經核 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