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還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6年度,2875號
TPSV,86,台上,2875,1997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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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五號
  上 訴 人 乙○○
       丙○○
       王飛鷂(即王品欽
       莊金星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縣仁武鄉○○段七七二號面積一○○四平方公尺土地係伊所有,伊因需使用該土地,申請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丈量,發現上訴人分別在該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D(上訴人乙○○)、B(上訴人丙○○)、C(上訴人莊金星)、E、F(上訴人王飛鷂即王品欽)部分,築有圍牆(下稱系爭圍牆)無權占有使用,經伊迭與上訴人協商拆除系爭圍牆未果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分別將上開圍牆拆除,並將各該土地交還伊之判決。嗣於原審主張,乙○○所有同鄉○○街一五七號建築物之柱角部分,跨越占用伊所有七七二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為空間逾越,乃擴張聲明,另請求判命乙○○將該G部分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伊。
上訴人則以:伊係向仁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富公司)購買本件房屋,仁富公司建造房屋並未越界,即屬越界,亦非伊所占用。縱認系爭圍牆為房屋之附屬建物,乃屬溫莎小鎮四十社區住戶公同共有,被上訴人以伊為被告,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判命乙○○將上開G部分地上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第一審會同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人員、原審會同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人員分別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繪製複丈成果圖、鑑定書可稽。系爭圍牆凹凸有致,與上訴人所有建物幾乎分別附連一體,各自成局,其中王飛鷂更將坐落其處之圍牆與其個人側門連成一體,供其一戶使用,有現場照片可按。系爭圍牆、柱角乃房屋之附屬建物,上訴人向仁富公司購買房屋,自包括其附屬建物之系爭圍牆及柱角,而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溫莎小鎮四十住戶就系爭圍牆有公同關係存在,其認本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自屬誤會。又上訴人越界之土地上建物係圍牆、柱角等,非屬房屋,尚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之建物占用上開土地,而無正當權源,從而被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自屬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查卷附勘驗筆錄並無系爭圍牆與本件上訴人所有之房屋相互關係之記載,亦無該圍牆與上開房屋分別附連一體之資料(見第一審卷七七頁至七九頁、原審卷五二頁至五七頁)。又依卷附複丈成果圖、鑑定圖所示,系爭圍牆係屬直線型(見第一審卷八一頁、八二頁、原審卷八七頁)。且依據卷附照片(見原審卷一二○頁、一二一頁)亦未



能判斷本件上訴人所有房屋之坐落及系爭圍牆之位置。而遍查本件卷宗,並無莊金星所有房屋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然依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系爭圍牆上開C部分毗鄰之高雄縣仁武鄉○○段七七三-一六號土地係屬莊金星等十九人分別共有,莊金星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二十分之二(見第一審卷三八頁至四五頁)。原判決遽認系爭圍牆凹凸有致,與上訴人所有建物幾乎分別附連一體,各自成局,殊嫌率斷。則系爭圍牆與本件上訴人所有房屋之關係如何﹖系爭圍牆究係上訴人各該房屋之圍牆﹖抑係溫莎小鎮社區四十戶房屋之共有圍牆﹖即有進一步詳查說明之必要。次查被上訴人係主張,乙○○所有同鄉○○街一五七號建築物之柱角部分跨越使用上開G部分土地云云(見原審卷一○四頁背面、一二九頁正面)。果爾,該柱角即屬上開房屋之構成部分。原審竟認該柱角非屬房屋,而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之適用,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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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仁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