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聲字,106年度,21號
CHDV,106,訴聲,21,2017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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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賴威志
      賴威廉
      賴保琛
      賴昌酉
      賴保同
      賴威松
      賴保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賴又肇等人間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發
給已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賴又肇等人均為祭祀公業賴 晚之派下員,相對人賴國健賴建崚賴見校賴坤富、賴 燿秋、賴節欽賴舜卿之被繼承人賴炎,與相對人賴又肇賴星源賴政彰之被繼承人賴錫顯,於民國51年9月4日簽訂 杜賣契約,由賴炎將其基於公業派下員對公業所有如起訴狀 附表所示土地應得部分之所有權出賣予賴錫顯後,賴錫顯於 60年9月2日與聲請人之被繼承人賴錫淵簽訂買賣契約,由賴 錫顯將其基於公業派下員對公業所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土地 應得部分之所有權,以及其向賴炎買受部分均出賣予賴錫淵 。迄至101年9月20日,因公業之管理暨組織規約變更,相對 人均已取得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單獨所有權 ,自應依上開買賣契約之約定履行,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聲請人等公同共有,惟相對人迄未為之。聲請人已依 繼承、買賣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將上開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且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5項規定,聲請准予發給起訴證明,以保權益等語。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 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 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 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本條項之立法目的為:「本條 第1項本文規定,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 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同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又規定,確 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 ,亦有效力,由此可見,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但須受判決之既判 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



,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 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 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之規定,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 、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 適用之列。」,故依本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 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 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 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變更 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 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 (例如不動產),亦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起 訴之證明。
三、查聲請人既依繼承、買賣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為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其訴訟標的之權利為債權,該權利 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非屬依法應為登記者,揆諸前 揭說明,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發給 起訴證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美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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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