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6年度,2854號
TPSV,86,台上,2854,1997091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四號
   上 訴 人 鐵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斌
   訴訟代理人 林根煌律師
   被 上訴 人 元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素蓮
   被 上訴 人 永麒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進順
   被 上訴 人 石來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八日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訴外人正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健公司)在嘉義市○○街興建之「文華世家」,及在嘉義市盧厝里興建之「花墅」房屋新建工程;承攬訴外人亞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在嘉義市市○街興建之「書香苑」房屋新建工程,而由訴外人蘇文福代理其將「文華世家」及「書香苑」之鋁門紗窗安裝清潔工程轉包與被上訴人元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浦公司),將「文華世家」及「花墅」之水電設施安裝工程轉包與被上訴人永麒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麒公司),將「文華世家」及「書香苑」安裝大理石鋪設工程轉包與被上訴人石來發有限公司(下稱石來發公司),上訴人並持伊開立以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兩造間確分別定有系爭次承攬契約。詎上訴人用以支付伊之工程款支票竟部分遭退票,連同保留未付之工程款,計應給付元浦公司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三萬一千二百八十九元;應給付永麒公司一百一十五萬九千九百一十八元;應給付石來發公司八十七萬九千四百六十三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分別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間並未簽訂任何契約,且未委任蘇文福代理伊與被上訴人訂約,蘇文福亦非伊公司之總經理,無權代理伊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次承攬契約。伊向正健公司、亞洲公司承攬之前開新建工程,早已轉包與訴外人王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王將公司),被上訴人持有王將公司簽發用以支付工程款之支票,適足以證明次承攬契約存在於被上訴人與王將公司之間。至統一發票係行政上營利事業課稅之憑證,尚難以伊收受被上訴人之統一發票,即認兩造間有次承攬關係存在。況永麒公司承攬「文華世家」部分工程,係在伊承攬該工程之前,益見系爭次承攬契約非與伊簽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以:上訴人向正健公司、亞洲公司承攬前開新建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已分別完成「文華世家」



、「書香苑」鋁門紗窗安裝清潔工程;「文華世家」、「花墅」水電設施安裝工程;「文華世家」、「書香苑」安裝大理石舖設工程,及部分工程款未付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為證,上訴人受領各該工程並持被上訴人開立以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向南投縣稅捐稽徵處申報扣抵,亦有南投縣稅捐稽徵處復函附原審卷可稽。查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營業稅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而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為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三條第一款所明定。故在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統一發票者,應存在於購買者與銷售者之間,乃屬常態事實,茍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所謂之跳開統一發票(變態事實)之情形,即不能指該統一發票僅為行政上營利事業課稅之憑據而已,而否認有購買、銷售之關係。上訴人所提出其與王將公司間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經查該工程承攬合約書,雖蓋有上訴人公司、王將公司並其負責人之印文,惟內容均係以打字方式為之,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差異,原難予遽信。又該合約書已表明付款時王將公司「應附足實際付款金額之統一發票」,惟上訴人迄未提出王將公司銷售系爭工程之統一發票供核,則其是否將系爭工程交與王將公司承作,更非無疑。再者,依卷附王將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該公司所營事業全為顧問業務,並無何營造項目,甚且將「建築及營造業」除外,顯見上訴人公司將其與正健公司等訂定價額上億元之工程契約,轉包與王將公司營造承作,訂定次承攬契約,實不可信。上訴人係由蘇文福即王將公司之負責人出面,以其係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之身分與正健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已據證人即正健公司負責人王正健結證在卷,上訴人亦不否認該契約係由蘇文福代理其與正健公司簽訂。查上訴人與正健公司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其金額高達一億三千餘萬元,依一般生活經驗,應由公司內之重要成員為之,其若非公司人員,則必授與相當之權限。蘇文福代理上訴人將系爭工程再轉包與被上訴人,並以被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為上訴人公司申報扣抵稅額,上訴人亦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顯見上訴人確曾授權蘇文福代理其與被上訴人訂定工程承攬契約甚明。再查上訴人所提嘉義市嘉市工局建執字第三八四號八十二年九月變更承造人申請書,其上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印文,與元浦公司、永麒公司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上上訴人公司印文相同,經檢調申請書原本,肉眼比對,應屬同一印鑑所押蓋。又支票乃無因證券,被上訴人執有之支票,雖均為王將公司所簽發,然蘇文福係代理上訴人在嘉義市辦理上開新建工程事宜,被上訴人向蘇文福請領應付工程款,而受領蘇文福所交付以王將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亦屬情理之常,並不影響兩造間之承攬關係,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持有之工程款支票發票人為王將公司,指被上訴人之承攬契約與王將公司訂定云云,實不可採。至石來發公司固未提出其與上訴人之書面契約,惟該公司既確與上訴人之代理人蘇文福成立合意,承攬施作「文華世家」及「書香苑」兩件工程安裝大理石鋪設工程,由上訴人受領,亦開立以上訴人為買受人之銷售統一發票與上訴人申報扣抵稅額,亦足認其與上訴人間有承攬關係存在。從而被上訴人分別訴請上訴人給付未付之工程款本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始終抗辯未曾與被上訴人成立契約,亦未授權蘇文福代理其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係蘇文福假借其名義訂約云云,並聲請傳訊證人蘇文福(見一審卷第八十四頁



及原審卷第二十六頁、二十七頁、六十九頁、一五七頁)。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未出面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乙節,亦不爭執,僅稱係由上訴人之總經理蘇文福簽訂等語。觀之系爭承攬契約,並無蘇文福之簽章或記載蘇文福為上訴人公司代表人或代理人字樣。則上訴人之抗辯是否不足取,非不得傳訊證人蘇文福到庭說明。原審未詳加調查,徒以前揭情詞,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難認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係將系爭工程轉包與王將公司,契約約定王將公司「應附足實際付款金額之統一發票」(非「開具」實際付款金額之統一發票),伊已將工程款支付與王將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三十頁及一百四十七頁),被上訴人亦承認工程款係向蘇文福(王將公司負責人)請領(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乃原審僅因上訴人與王將公司間之契約,均以打字為之,上訴人未提出王將公司銷售系爭工程之統一發票,及王將公司所營事業全為顧問業務,即認上訴人轉包工程與王將公司不可信,尤欠允洽。倘上訴人與王將公司間之契約為真,能否因上訴人持被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報稅,遽認兩造間確有承攬關係存在,亦非無疑。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既未審認明晰,本院即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1/1頁


參考資料
鐵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麒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石來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