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78號
CHDV,106,訴,78,201706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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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78號
原   告 許漢清
訴訟代理人 尤榮福律師
被   告 陳滄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 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刑事訴 訟法第490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移送民事 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又起訴如未表明上開規定之事 項,法院於命其補正未補正後,即得裁定駁回之。二、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原告因本件附 帶民事事件所生之事故,遭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導致重傷, 並主張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 損害賠償,惟原告就該200萬元所請求之各項目為何,該項 目與上開事故有何關係,此等關於具體特定訴訟標的原因事 實之事項,均全未記載,是自難認原告上開記載已符合上開 規定之要求。而本件經刑事庭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後,本院先 於民國106年1月13日,以函文請原告應補正上開事項,原告 於同年月16日收受,然仍未補正;嗣原告於同年3月1日委任 代理人後,本院於同年3月7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請原告 訴訟代理人應於同年月30日前補正上開事項;嗣又請原告於 同年5月4日前應補正上開事項,並於寄送同年月18日之言詞 辯論期日通知時註明;嗣於同年5月18日之言詞辯論期日, 因原告訴訟代理人未到,被告拒絕辯論,視為被告未到,而 因兩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遲誤言詞辯論期日, 視為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本院遂依職權改訂106年6月13 日續行辯論,並於106年5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 日內補正,原告於106年5月26日收受上開裁定,此有送達回



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惟原告經收受本院上開多 次通知、裁定後,迄今均未補正,故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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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