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96年度,1126號
MLDM,96,苗簡,1126,2007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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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苗簡字第1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6年度偵字第3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真實姓名年藉不詳綽號「阿偉」之成 年男子係以僱用、媒介外國女子至客戶指定處所從事坐檯陪 酒之工作,竟與綽號「阿偉」之男子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外國 女子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自民國96年7 月初起,以每月新 臺幣 (下同)22,000 元之薪資受僱於綽號「阿偉」之男子, 負責接聽客戶電話及載送小姐。其間甲○○因接獲經營苗栗 縣苗栗市○○路630 巷1 號「世昌舞台聲光工程公司」之鄒 世昌或鄒世昌友人之需要小姐之電話,載運印尼籍逃逸外勞 LIANAMUNAWAROH ANIK至「世昌舞台聲光工程公司」從事 坐檯陪酒之工作約30餘次,其收費方式為每位小姐2 小時 800 元,由鄒世昌交予甲○○甲○○再分給小姐報酬 (小 姐1 人每小時可抽300 元)。 嗣於96年8 月5 日20時30分許 ,警方在上開「世昌舞台聲光工程公司」前埋伏發現甲○○ 駕駛車號DS-0591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坐檯完畢之LIANAMUNAWAROH ANIK離去時,即一路跟監並鳴笛攔查,甲○○見 狀即加速逃逸,直至苗栗市○○路與中華路口始將車停下, 並欲下車逃跑,為警當場逮捕,並起出甲○○當日向鄒世昌 收取之坐檯費共7,200 元。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坦白承認上情。 (二)證人鄒世昌LIANAMUNAWAROH ANIK 於警詢、偵查中 之指述。
(三)職務報告2 紙。
(四)現場照片6 張。
(五)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2 紙。 (六)扣案之現金7200元。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 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 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 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 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 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 照。是本案被告甲○○之意圖營利違反就業服務法行為 ,係自96年7 月初起均至96年8 月5 日被查獲之日止, 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其媒介外國人非法就業之行為,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 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應 依64第2 項之意圖營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罪論處。 (三)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小偉」就上開犯行有共同 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四)審酌被告之犯罪時之年齡,犯罪之動機、手段係為圖營 利媒介外籍勞工非法為他人工作、危害主管機關就外籍 勞工人力資源之管理、因媒介工作而獲有之利益、媒介 之次數達30次之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現金7,200 元,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供 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宣告沒收。五、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條第1 項。 (二)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 項。 (三)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3 款。
(四)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5 年內再違反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3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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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