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苗簡字第1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參拾壹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92年6 月17日17時許,在苗栗市○○里○ 鄰○ 路56之6 號居處,見警前往追查其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將彭政春 (所涉施用海洛因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結)寄放其住處之 海洛因1 包(淨重31.01 公克)與其自身所持之安非他命( 所涉販賣安非他命及施用安非他命部分,均經檢察官另案偵 結)一同藏置,而非法持有該海洛因,惟仍為警查扣,再循 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前情。
(二)另案被告彭政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法務部調查局92年8 月1 日調科壹字第990000695 號 鑑定通知書1 份。
(四)查獲照照片2 張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 31.01公克。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 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 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 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 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 折算標準,先予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持有毒品之數量、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 被告於96年11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同意察官具體求 處拘役50日等一切情狀,及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是本院於聲請人求刑 之範圍內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上揭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並依上開條 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31.01 公克,係屬 第一級毒品,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8 月1 日調科壹 字第990000695 號鑑定通知書1 紙在卷可稽(詳見92 年度偵字第2464號卷第118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
(三)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五)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六)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之請求所為,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