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96年度,1091號
MLDM,96,苗簡,1091,2007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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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苗簡字第1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2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5年5 月9 日執行完畢。其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 月19日晚間11時30分許 ,侵入乙○○所有,現委託家樂福房屋仲介公司營業員詹鳳 嬌所管理之苗栗縣苗栗市○○○○○街4 巷23號2 樓之無人 居住建築物內(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乙○○ 所有之碗筷,尚未得手之際,即為鄰居發覺報警處理,為警 當場查獲。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之指訴。
(三)證人胡國中詹鳳嬌警詢中之證詞。
(四)現場照片38張及警製職務報告書1 份
三、論罪科刑:
(一)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以否移入自己 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以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 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以竊得之物遺棄逃逸, 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509 號 判例在案。是被告甲○○雖已將碗筷拿起,但其因警察 到來而將碗筷放回(96偵2079號卷,頁76),尚不能認 為被告已將該碗筷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故被告雖已著 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 屬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 之竊盜未遂罪。
(二)查被告甲○○曾因犯罪事實欄之前科,於95年5 月9日 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可稽,其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
(三)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



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 同時有以上兩種刑之加減,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四)審酌被告罪動機、目的,及其犯罪手段係侵入他人所有 之建築物竊盜、竊取財物碗筷,價值不高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另被告上揭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並依上開條例規 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二)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四)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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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