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96年度,1081號
MLDM,96,苗簡,1081,200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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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苗簡字第1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4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明知置放在苗栗縣竹南鎮竹興里1 鄰竹圍仔25號前之 貨櫃屋原係其前夫陳榮華所有,業經陳榮華於民國94年10月 7 日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賣給甲○○,僅係暫放 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透過不知情之龍葉君義( 另行審結)向有意購買貨櫃屋經營檳榔攤之丙○○表示乙○ ○係上開貨櫃屋所有人、欲出售該貨櫃屋,並於94年12月21 日會同丙○○、龍葉君義等人一同至現場看貨櫃屋,隨後在 龍葉君義協調下,與丙○○約定以26,000元之價格成交,再 於翌日丙○○僱請吊車前去吊走該貨櫃屋之時,委託不知情 之黃志成、徐偉銘(原名徐德春,前述2 人均另行審結)出 面處理,並應丙○○要求,分別在讓渡證書上簽名充當讓渡 人及保證人,使丙○○陷於錯誤,交付26,000元予龍葉君義 當場轉交給黃志成、徐偉銘,且任由丙○○所僱請不知情之 吊車司機黃俊仁駕駛吊車將該貨櫃屋吊離現場。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之自白。
㈡證人黃志成、龍葉君義、陳榮華、龍羅月秋、龍文娟之證 述。
㈢告訴人甲○○、丙○○之指述。
㈣車牌號碼9A-4606 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1 紙。 ㈤94年10月7 日讓渡證書1 紙(立讓渡書人陳榮華,買主甲 ○○)。
㈥未載明日期之讓渡證書1 紙(立讓渡書人黃志成,保證人 徐偉銘)。
㈦現場及上開貨櫃屋照片10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㈢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㈤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 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7 條、第9 條。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月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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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