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96年度,869號
MLDM,96,苗交簡,869,2007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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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苗交簡字第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5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新罰金台幣肆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96年10月19日11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 苗栗縣苑裡鎮泰田里5 鄰81之9 號住處,食用含酒精成份之 燒酒雞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Y3 ─1508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苑裡鎮市區。嗣於同日13 時20分許,行經苑裡鎮○○○○ ○道福田里3 之1 號前時,與 甲○○所駕駛車號RW─478 號自用大貨車發生擦撞,乙○○ 因此受有顏面撕裂傷及左側脛骨平台線性骨折之傷害,經送 往苑裡李綜合醫院救治,並由該院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 度含量,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1.32毫克而查獲。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乙○○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喝酒後,明知無 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 嗣於96年10月19日13時20分許,行經苑裡鎮苗130 線 道福田里3 之1 號前時,與甲○○所駕駛自用大貨車 發生擦撞,乙○○因此受有顏面撕裂傷及左側脛骨平 台線性骨折之傷害,經送往苑裡李綜合醫院救治,並 由該院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換算呼氣酒 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1.32毫克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 中坦白承認。
(二)苑裡李綜合醫院血清特殊報告、刑法第185 條之3 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0張、證人 徐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和解書及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參。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 酒類,經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32mg/l,對照交 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 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



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 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 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 ml 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 值為1.32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264 ,對駕 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 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 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 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及與自用大貨車發生擦撞等 情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 自用小客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與自 用大貨車發生擦撞,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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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