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596號
MLDM,96,易,596,2007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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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另案於臺灣苗栗看守所羈押中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苗栗看守所羈押中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4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均處有期徒刑柒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 高等法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239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本 院90年度苗簡字第22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甫於92年6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構成累犯)。
二、己○○乙○○丁○○均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 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 實際使用者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員警追查,作為恐嚇 取財之犯罪工具;且現今一般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 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 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 向之必要。惟己○○乙○○,均在不違背其本意之下,竟 各自基於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行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 國92年11月27日至93年1 月8 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各自 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出售或出 借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嗣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將 上述存摺等物品,交付予所屬之葉憲忠葉士溢郭波、李 舜錢、陳瑞平、郭家慶、葉德文等人(除葉士溢部分經警移 送國防部南部軍事檢察署偵辦外,其餘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2483號、4161號、5301號、 6023號、6891號、8245號、9202號起訴)所組成擄鴿恐嚇集 團使用。而葉憲忠等人果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 括犯意,於附表二所示的時、地,向如附表二所示的丙○○



等人,連續恐嚇稱必須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的帳戶內,否則 鴿子將無法再回去等語,致使如附表二所示的丙○○等人心 生畏懼,將款項如數匯至如附表一所示的帳戶內。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稱刑事警察局)移請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至第159 之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之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即如附 表編號二所示的被害人丙○○等人,及證人即上述恐嚇取財 案件的正犯葉憲忠郭波李舜錢陳瑞平、郭家慶、葉德 文、葉士溢,暨證人洪秀娟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的陳述, 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之1 至第159 之4 條之規定,原均無證據能力。但檢察官 及被告乙○○己○○丁○○,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對證人丙○○、葉憲忠等人前揭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異 議。而本院依據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觀察,認均無不 適當之情形,依據上開法律之規定,本院自得將之採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乙○○己○○丁○○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而證人即被害人丙○○等如附表二所示的被害人,其等之鴿 子被竊取後,遭恐嚇集團之成員恐嚇稱不匯款的話,鴿子將 不會回去等語,因而心理害怕,依照恐嚇集團成員的指示, 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的金額,匯入如附表一、二所示的帳戶 內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等人指述明確【參刑事警 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案卷(卷二)第237 至896 頁,臺南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卷一)第55頁至第174 頁、 (卷二)第75至196 頁、(卷三)第1 至75頁】,核與證人 即上述恐嚇取財案件之正犯葉憲忠郭波李舜錢陳瑞平 、郭家慶、葉德文葉士溢等人,及證人屈美伶陳述的情節 相符【以上參刑事案件移送書案卷(卷一)第1 至96頁、第 97 至104頁,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卷一) 第1 頁至第48頁、(卷二)第1 至55頁,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93年度偵字第2483號卷第113 至120 頁、第215 至222 頁 】。復有通訊監察譯文7 張、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 陳瑞平持有「00000000000000甲○○」等紙條、手機照片2 張、通訊監察譯文1 張、陳瑞平書寫竊鴿勒贖集團犯罪結構 分工紙1 張、陳瑞平指認葉士溢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葉士 溢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葉士溢指認照片4 張、李舜錢指認 葉憲忠葉士溢照片、葉德文指認葉士溢照片、通訊監察譯 文2 張、同意搜索書、屈美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2 張、鴿子腳圜編號表、葉德文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陳瑞平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各3 件、葉士溢提款照片 14張、洪秀娟提款照片4 張、被擄鴿子照片162 張、人頭帳 戶(丁○○蔡佳軍己○○、戊○○、甲○○)之開戶基 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丙○○等人匯款單【參 刑事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案卷(卷一)第106 至229 頁、 (卷二)被害人警詢筆錄之後】、通訊監察譯文9 張、照片 14張、葉士溢提款照片2 張、照片4 張、苗栗郵局93年3 月 1 日函暨附件(儲戶戊○○及甲○○局帳號、基本資料、交 易清單)、苗栗郵局93年3 月2 日函暨附件(戊○○及甲○ ○開戶申請書及存提詳情表各乙份)、匯款單2 張、通聯紀 錄5 張、手機序號照片2 張、苗栗郵局93年3 月15日函暨附 件(儲戶己○○局帳號、資本資料、交易清單)、門號0000 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61張、苗栗郵局93年6 月16日函暨附 件(儲戶乙○○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乙份)、文山郵 局93年6 月18日書函暨附件(儲戶徐森國基本資料、交易詳 情表各乙份)【參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483號 卷第35頁、第84至86頁、第92頁、第97至104 頁、第142 至 145 頁、第154 至205 頁、第225 至241 頁、第227 至272 頁、第315 至331 頁】、被害人匯款單【參臺南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卷一)、(卷二)、(卷三)之被害 人警詢筆錄之後】附卷可憑。由此可見,如附表二所示的被 害人丙○○等人,遭證人葉憲忠等人所組成的恐嚇取財犯罪 集團,利用被告己○○乙○○丁○○等人如附表一所示 帳戶恐嚇取財之事實,堪以認定。復參酌被告己○○、乙○ ○、丁○○等人之上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被害人丙○○等人匯款單所示,足見其等3 人之自白與 犯罪事實相符,其等3 人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二、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2 條:
查被告乙○○等3 人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於94年2 月 2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已將新舊 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 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 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又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 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 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 嚇取財罪所得科處之併科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 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乙○○等3 人行為時之刑罰法律 ,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為十 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 該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 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 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 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併科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乙 ○○等3 人。是本件依首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 應適用被告乙○○等3 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 關規定論處。
㈢幫助犯、累犯: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以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原則。據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 行之後,雖新舊法之內容有所修正,但對行為人倘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者(例如僅修正法律用語,新舊法法定刑仍屬相 同),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比較修正前 刑法第30條與修正後刑法第30 條 之規定,僅有修正後刑法 第30條第1 項將修正前刑法第30 條 第1 項「幫助他人犯罪 者,『為從犯』」之『為從犯』三字刪除,其餘文字均一樣 ,新舊法幫助犯之規定固有修正,但對於被告乙○○等3 人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前述說明,自無適用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應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條之規定論以幫助犯。至於累犯 規定之修正,對被告己○○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逕行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 議決議參照)。
㈣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由「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按:此規定配合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 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 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 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刑法所定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自係修正前刑法較為有利。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並依諸「新舊刑法關於 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要旨)及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除了對 於被告己○○等2 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並無適 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條幫助犯、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外,爰依整體比較結果,適用被告乙○○等3 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三、論罪科刑:
被告己○○乙○○丁○○等3 人,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融帳戶的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物,出售予恐嚇取財集 團使用,使該恐嚇取財集團作為對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丙 ○○等人,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各自基於幫 助共同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 為,亦屬刑法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己 ○○、乙○○丁○○等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幫助恐嚇取財罪,其等幫助他人實行犯 罪行為,應各自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被告乙○○等3 人所幫助之恐嚇取財集團,對如附表 二所示的被害人,雖先後實施多次恐嚇取財犯行,均為構成 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惟被告乙○○等3 人,僅一次提供自



己存摺等物供恐嚇取財集團使用,僅有1 次幫助行為,並無 證據顯示其等3 人有多次提供行為,實無連續幫助之行為。 又被告己○○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的前科素行,經上述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於前揭日期執行完畢,被告己○○於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乙○○等3 人均屬年輕力強 ,未思正職,竟貪圖私利,將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物出售 或交付予不法恐嚇集團牟利,助長他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 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恐嚇取財 犯罪集團得以順利掩飾其恐嚇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 安全及社會治安。再衡酌其等犯罪的動機、目的、手段及所 生的損害非小,並斟酌其等3 人於犯後均坦認犯行,犯後態 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 告乙○○等3 人前述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均係在96年4 月 24日之前,所犯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 之減刑條件,爰均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各 減其等宣告刑二分之一,併於減刑後均依修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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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