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榮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美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五)院台廳民一字第二四四三四號令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提高為十五萬元,依現制,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元者,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前述十五萬元,應折合為新台幣四十五萬元。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新台幣二百二十萬元本息,第一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將第一審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二百萬元本息;一部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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