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1052號
MLDM,96,易,1052,20071220,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丁○○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和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
人再議後認有理由,乃撤銷原處分,嗣經偵查結果認應提起公訴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丁○○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甲○○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參拾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丁○○甲○○均任職於恆輝資產管理公司(下稱 恆輝公司)。緣位於苗栗縣頭份鎮○○里○○街鼎旺社區( 又稱「鼎旺新世界」或「陽光大鎮」)內之多數建物,均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查封後指定交由債權人永盛資產管理公司 (下稱永盛公司)保管,永盛公司於民國94年10月17日又委 由恆輝公司保管,並於95年5 月12日將債權轉讓予恆輝公司 。恆輝公司乃派遣乙○○前往鼎旺社區擔任社區管理主任, 丁○○甲○○擔任守衛工作。渠3 人因恆輝公司之專案開 發經理吳清泉(不知情)認為丙○○佔有使用之永昌街12號 1 樓房屋(亦遭法院查封,惟法院並未將該房屋委由永盛公 司保管)之所有權仍登記在鼎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旺公 司)名下,鼎旺公司又委託恆輝公司保管其所有位於鼎旺社 區之房屋,乃向渠等表示希望能向丙○○取回上開房屋之鑰 匙,渠等遂於95年6 月3 日晚間7 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 ○里○○街12號1 樓(下稱系爭房屋)門口,要求丙○○交 出鑰匙,因丙○○拒絕,渠3 人明知該鑰匙為丙○○所有之 物,竟臨時共同出於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 犯意,先由丁○○大聲向丙○○恫稱:「不給我就試試看! 」,乙○○則趁丙○○與丁○○在理論時,忽然強行將告訴 人手中之鑰匙取走,而妨害丙○○對系爭鑰匙之所有權利。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能力:
1.偵訊筆錄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第2 項): ⑴按我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及發現實體真實,於 92年2 月6 日修正及增定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對於人證之 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 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8 條 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 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 容任意剝奪;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 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 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各被告對於 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具證人之適格 ,而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其於被告之案件,既非被告, 自亦具證人之適格,如欲以共同被告或共犯之陳述為證據, 其等即具證人身分,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為之。從而,法院 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 ,不論在92年2 月6 日修正、增定之刑事訴訟法公布施行前 或施行後,「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 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 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 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否則,如僅提 示該共同被告或共犯未經對質詰問之審判外陳述筆錄或告以 要旨,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即無從行使,無異剝奪被告該等權 利,且有害於實體真實之發現,其所踐行之調查程序,自難 謂為適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37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依其文義之形式解釋, 似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非顯不可 信者,得為證據;然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 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採納英美之傳聞法則,而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本質屬傳聞證據 ,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係因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 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 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 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 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例外設定



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故此法條對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所設非顯不可信之要件 ,應解為屬於證據能力之規定,而非陳述內容證明力之問題 ,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是否具備非 顯不可信之要件而具有證據能力,「法院應就該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中及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 件,比較判斷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⑶是本件證人證人丙○○、林明峰及證人乙○○丁○○、甲 ○○於偵訊中所為證述,業經本院賦予被告乙○○丁○○甲○○傳訊其等蒞庭詰問之機會,並依公訴人及被告等請 求,傳訊證人丙○○及乙○○丁○○甲○○,於審判期 日到庭使其立於或轉換為證人之地位實行交互詰問程序,確 實保障被告等之反對詰問權;又經本院比較檢驗公訴檢察官 詢問證人時並無誘導或施壓等詢問之外部客觀環境,並就其 等陳述時點乃發覺該等同案被告犯罪時即予訊問,其知覺事 實之經過當無錯誤之危險,亦無其他干擾因素不當介入等附 隨條件判斷,是本件上開證人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 案判斷基礎(見本院卷96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第7 ~8 頁) 。
2.經被告同意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乃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是本件本件公訴人及 被告乙○○丁○○甲○○等3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證人吳清泉於偵查中之證述暨其他 相關具傳聞性質之非供述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 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上開被告等之犯行,分別有以下證據可資佐證: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房屋係丙○○與鄧阿喜共同購買,後來丙○○給了



鄧阿喜24萬元,上開房屋即完全由丙○○佔有使用,目前鄧 阿喜已經過世。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丙○○遭恫稱並強行取 走上開房屋鑰匙之經過情形。(見95年度偵字第5568號偵查 卷第15~18頁、96年度偵續字第20號偵查卷第17~20頁) 2.證人林銘峰(前中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騰公司》員 工)於偵查中之證述(見96年度偵續字第20號偵查卷第42~ 44頁):
證明因鼎旺公司無力完成鼎旺社區之建設,前後找了很多家 公司為其整理鼎旺社區,包括完成公設、確認原有買主是否 仍要購買、找尋新買主等。及證明丙○○係與中騰公司之營 造師傅鄧阿喜合購永昌街12號1 樓房屋,因鼎旺公司及中騰 公司都有積欠鄧阿喜工程款,係以鄧阿喜之工程款充作購屋 款,至於丙○○有無給鄧阿喜錢,林銘峰不清楚,且上開房 屋原即交給鄧阿喜使用,供其放置工具、材料等物。 3.證人吳清泉恆輝公司之專案開發經理)於偵查中之證述( 見96年偵續字第20號偵查卷第19頁):
證明吳清泉曾經有要求被告丁○○等人,去向告訴人拿取上 開房屋之鑰匙之事實。及證明上開房屋仍登記在鼎旺公司名 下,鼎旺公司有委託恆輝公司保管該公司所有在鼎旺社區房 屋之事實。
4.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書、『鼎旺新世界』國宅區委辦房地貸 款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各1 份(96年度偵續字第20 號卷頁46至56):佐證丙○○與鄧阿喜確實於90年6 月20日 透過中騰公司向鼎旺公司購買上開房屋(含基地持分)之事 實。
5.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5年12月28日苗院燉91執天字 第3060號函1 份(96年度偵字第5568號卷二第1 、41頁)、 94年11月29日苗院鎮91執天字第3060號函1 份(同卷第54頁 )、委託書2 紙(96年度偵字第5568號卷一第23~25頁): 證明鼎旺社區內之多數建物均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指定交由 債權人永盛公司保管,永盛公司於94年10月17日又委由恆輝 公司保管,並於95年5 月12日將債權轉讓予恆輝公司之事實 。
二、對於被告辯解本院判斷:
㈠訊據被告乙○○丁○○甲○○對渠等於95年6 月3 日晚 間7 時許,在苗栗縣苗栗縣頭份鎮○○里○○街12號1 樓門 口有要求證人即告訴人丙○○交付上開房屋鑰匙之事實故坦 承不諱,惟矢口否認係以強暴手段取得,而係證人丙○○自 動交出鑰匙,渠等辯稱:本件被訴事實前有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作成95年度偵字第5568號不起訴處分書載明



清楚,告訴人之指證並無其他證據佐證,而本件起訴書所載 乃係以告訴人丙○○所提出之房屋買賣契約書、鼎旺新世界 』國宅區委辦房地貸款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而認 定丙○○係有權佔有上開房屋,「衡諸常情」,當無主動交 出鑰匙之可能,惟此僅屬推斷之詞,告訴人主動交出鑰匙非 無可能,蓋此由丙○○自承在95年6 月9 日被告乙○○主動 將鑰匙交還告訴人後,告訴人復於95年6 月11日因受被告乙 ○○請託,同情被告乙○○乃吃別人頭路而又主動交付系爭 房屋鑰匙予被告乙○○(見本院卷96年12月6 日審判筆錄第 6 頁),是可知同理可證,在6 月3 日亦有可能係在相同情 形下由告訴人平和交付予被告等人;且告訴人還有另1 把鑰 匙,被告等人亦無必要強取告訴人之鑰匙。而被告等人與告 訴人並無仇恨乃乃係聽命行事,被告甲○○當時亦有拿相機 以為取證之用,其目的即在不願挑起不法情事,足證被告等 無犯罪動機,且若被告等目的在強制拿取鑰匙,被告甲○○ 當天在場為何不幫腔作勢,此點亦為告訴人丙○○所證述( 見本院卷96年12月6 日審判筆錄第4 頁),而顯有違常情之 處。另證人即告訴人丙○○所提出之房屋買賣契約書等文件 及證人林銘峰所為證言,並不足以證明其有買受上開系爭房 屋,告訴人根本無權利佔有使用該屋,蓋依據94年12月20日 「陽光大鎮住戶意見表」所載,告訴人親自簽名表示希望能 承租系爭房屋作為家庭式店面(見本院卷第149 頁),若告 訴人確早於90年6 月20日即已買受系爭房屋,又何庸於94年 12月20日表示希望承租該系爭房屋?且依證人丙○○警詢及 偵訊所言其係自己1 人購買,而稱案外人鄧阿喜係該房屋之 見證人,此與證人林明峰證述告訴人乃係與鄧阿喜合買不符 ,且系爭房屋契約書買受人欄亦僅有告訴人丙○○姓名,而 無鄧阿喜之姓名,所用印鑑亦與告訴人之前購買苗栗縣頭份 鎮○○街30號3 樓之房屋所用印鑑不同,亦無繳交房款資料 而告訴人丙○○早於82年2 月24日時即已購買苗栗縣頭份鎮 ○○街30號3 樓房屋,卻至90年6 月20日仍未取得房地所有 權狀,而明知建商鼎旺公司財務業有問題,卻謂仍與鄧阿喜 加碼繼續買進系爭房屋,亦顯與常情有違,是可知其所提出 購買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應非真正,而應屬無權佔有該房屋 。又證人林明峰所為證言亦屬傳聞證據,其所提出系爭房屋 買賣契約書亦係告訴人丙○○所寄予證人林銘峰,故渠2 人 應係事先勾串,所為證言無足採信,告訴人僅係想藉憑機會 佔有該屋、圖謀不當利益云云(見本院卷128~129頁、本院 卷附刑事辯護意旨狀)。
㈡對被告乙○○丁○○甲○○等3 人之辯解,本院認為不



能採信,理由如下:
1.查本件被告3 人究有無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 罪事實?關鍵在於95年6 月3 日,被告等3 人究係如何自告 訴人丙○○手中取得系爭房屋鑰匙,及告訴人有無可能於當 日主動交付其所持有系爭房屋鑰匙與被告等人? 2.次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所持有之系爭房屋鑰匙乃係其於 95年3 月將系爭房屋配置新鎖後所有,故證人丙○○擁有系 爭房屋「鑰匙」之所有權,而對系爭房屋「鑰匙」擁有法律 上合法之所有權利,殆屬無疑。(見本院卷第113 頁) 3.而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丙○○當無可能於案發當日主動交付其 所持有系爭鑰匙予被告等人,蓋告訴人究竟如何遭被告等 3 人強制取走鑰匙,而妨害其對所有鑰匙權利之行使,除業經 本院傳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審判期日蒞庭證述明確,並 經交互詰問程序驗證其所為證言之真實性,經本院當庭觀察 其所為證述乃具條理且陳述清晰所得心證,而認其所為證述 具高度可信性外,復自其所提出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書、「 鼎旺新世界」國宅區委辦房地貸款契約書、證人林銘峰所為 證述及95年6 月1 日丙○○予被告乙○○通聯記錄可資佐證 ,詳言之:
⑴查被告等人雖辯稱證人即告訴人丙○○並無系爭房屋之合法 使用權限,系爭買賣契約書應非真正云云,惟查系爭買賣契 約書及相關文件,其提出目的乃在佐證丙○○自身有合理確 信對系爭房屋有合理之所有權及使用權限,而有所根據,其 並無主動交出系爭房屋鑰匙予第三人之可能。其目的並不在 爭執本件系爭房屋所有權究竟誰屬,詳言之本件房屋所有權 究竟誰屬並非本件被訴犯罪事實是否成立之重點,蓋被告等 人乃係取走他人所有之「鑰匙」,而被訴妨害證人及告訴人 丙○○對系爭房屋鑰匙之所有權利,且系爭房屋鑰匙所有權 乃屬丙○○而為其所持有,亦為被告等3 人所明知,是由上 開買賣契約書等證明文件可知,證人丙○○既對其享有系爭 房屋所有權有所依憑,則當無主動交付其所有鑰匙予被告等 之可能。
⑵次查證人林銘峰所為證述,其證述內容:問:是否認識丙○ ○?答:認識,在鼎旺社區內,他是買房子的人。該工地有 問題,我當時在中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擔任經理), 中騰公司想整理該工地,把公設部分做好,並確認原有買主 是否要購買,並接受買主的訂約,丙○○是舊買主(指82年 間購買苗栗縣頭份鎮○○區○○街30號3 樓房屋),我跟她 接觸好幾次,包括她原購買的單位有漏水的現象,我有幫她 變更單位。問:還記得丙○○當時買了幾戶?答:原本買了



一戶,後來我們公司有位鄧阿喜和許合作又買了一戶,所以 她總共買了兩戶。問:當時資料是否還在?答:我庭呈當時 的土地、房子買賣契約書影本各1 份。問:這些資料你為何 還有?答:是丙○○寄給我的。『我確認過,與我記憶相符 』。問:中騰與鼎旺公司何關係?答:鼎旺公司前後找了很 多家公司幫他們整理,中騰是其中一家。整理的意思就是將 未完成的建設完成,並簡化產權的關係,確認買主並協助辦 理貸款,也會找新的買主進來。後來鼎旺的張慶榮(即卷附 買賣契約書賣方)無法做到他的承諾,他原本說債權銀行願 意塗銷部分抵押權,讓原主有辦法辦理貸款,但無法做到, 中騰乃於90年3 月至12月介入。問:丙○○、鄧阿喜合買前 述房地是否有付清契約書上所載買賣價金?答:因為鄧阿喜 在該工地有作了很多工程,鼎旺、中騰都有欠他工程款,所 以是用鄧阿喜的工程款抵,至於丙○○有無出錢,是她與鄧 阿喜之間的事(見96年偵續字第20號第42、43頁)。是綜上 證述可知,除證人林銘峰得詳細說明當時房屋產權糾紛與歸 屬買賣情形,復參以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日期乃係90年6 月20 日而在中鼎公司介入期間,而證人林銘峰確有居間協調知悉 之背景事實存在(見96年偵續字第20號第49頁),而足資佐 證證人即告訴人丙○○當時確有與鼎旺公司簽署系爭房屋買 賣契約書而有自身得使用系爭房屋之確信外;並可知證述內 容乃係證人林銘峰本於個人親自知覺、接觸之記憶而為上開 證述,證人丙○○雖提供系爭契約書影本予林銘峰,惟提供 之目的乃在幫助證人林銘峰記憶參考,並非謂證人林銘峰係 完全依據該契約書而為有利於證人丙○○之傳聞證言,故被 告等以契約書影本係由證人林銘峰所提出而謂證人林銘峰所 為證言係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且無足採信之抗辯,即屬 對證據資料有所誤解,尚難憑採。
⑶再查95年6 月1 日證人丙○○與被告乙○○之通聯紀錄錄音 摘要內容:許問:徐,你有沒有跟(恆輝)公司講12-1F( 系爭房屋)我已經把資料拿給你。徐回:有講,資料都給公 司了。徐對許說明:我們是針對法院託管戶,不是針對個人 ,如果個人部分有疑問,你們應從法律面找當初跟你們簽約 者,去弄清楚,不該我們管的,我們不管了。丙○○問:那 這樣講12號1 樓你們管的?徐回:是。許答:那A這樣(台 語)(見本院卷第167、168頁)。綜上譯文內容可知,於被 告等被訴犯罪時間前2 日,證人即告訴人丙○○主觀認知上 乃仍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有所爭執,而寄發相關資料予恆輝 公司以求釐清,並認為系爭房屋為被告公司管理乃表示不可 置信、無法理解。是可知告訴人在對系爭房屋產權仍有所爭



議之情形下,當無可能主動交付其所有系爭鑰匙予被告之可 能,亦足資佐證證人即告訴人丙○○所為證言之真實性。 ⑷是綜上析述,證人徐櫻嬌林銘峰所為證述憑堪採信,被告 等對其所為證言所提出之抗辯,尚難憑採。至本件被告等對 相關買賣契約書文件真實性所提出之質疑,乃係對證人丙○ ○究竟有無系爭房屋所有權有所爭執,類此相關抗辯乃與本 件是否合致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無關聯而無審酌必要,且證人 丙○○乃係購買2 戶房屋(含本件系爭房屋)業經證人林銘 峰證述明確,而證人丙○○與案外人鄧阿喜其間之價金分擔 及房屋利用方式乃其2 人內部協調事宜,自然無法表現於系 爭房屋買賣契約之記載方式,故被告等對契約記載形式所為 相關如買方、見證人之記載、及對系爭房屋租賃利用方式、 有無詳細價金支付紀錄等抗辯均無足採,且於本罪構成要件 之認定均無影響,至臻酌然,併此敘明。
4.被告等復辯稱渠等並無動機及必要強制取回證人丙○○所有 之鑰匙,渠等係因恆輝公司受託管管陽光大鎮社區被執行法 院查封交與債權人保管之房屋,因該公司經理吳清泉認為系 爭房屋係屬受託保管房屋,才要求被告等向證人丙○○取回 該屋鑰匙。是該鑰匙之取回對渠等並無個人利益可言,且系 爭房屋尚未經法院拍賣不得處分,被告等或恆輝公司並不急 於回收,而只是基於職責,避免受託保管房屋被破壞及減損 房屋價值,而為維護社區安全秩序行為云云。
⑴然按,強制罪所保護的法益是意思實現或意思決定之自由, 屬於開放性構成要件的犯罪類型(或有稱概括性之構成要件 ),構成要件該當後,不產生當然『推定』違法性之效果, 仍須再正面地審查違法性是否具備,方能論以加害人強制罪 罪責。對於審查標準,學者通說主張參考德國刑法第240 條 第2 項規定:『當強暴之行使或惡害之威脅對於其所企求之 目的應視為可非難時,該行為違法。』,以手段目的關係為 標準審查加害人之行為是否為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 者(詳見林山田著刑法各罪論(上),增訂二版,2002年12 月,頁173 至175 )。
⑵是查,本件被告等3 人之選任辯護人雖具狀就究竟證人丙○ ○是否享有民事上房屋所有權之民事主張多所論述,而欲藉 由否定丙○○對系爭房屋享有合法使用權限,主張被告等人 其主觀上並無以強暴手段妨害丙○○之不法意圖及存在,渠 等之目的僅在避免受託保管房屋被破壞及減損房屋價值,而 為維護社區安全秩序行為。惟就本件被訴之犯罪事實而言, 被告等人於為強暴行為取下證人丙○○所有系爭房屋鑰匙時 ,渠等主觀上認知或係代表恆輝公司保護受託房屋不受不合



法之用益,以維護自身權益。惟此主觀上認知並無足以作為 解免本件強制犯行認定之根據,詳言之:
①首就渠等主觀上或乃為代表恆輝公司行使民法上權利而言: 按依民法第151 條明定:「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 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 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 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其意義乃在於 主張民事權利之人僅於不及受法院有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且 非即時為之即不得實行或實行顯又困難者,始例外許其依自 己權力實行該民事上權利。故本件被告等3 人若欲代表恆輝 公司行使民事上開自助行為權利,在無急切必要之情形下即 應循正當法律程序進行,而本件民事財產權究竟誰屬仍有本 院相關民事訴訟進行中,且於事實欄所示之時並無必須即時 為之之必要,此亦為被告等於上開辯解中所自承:系爭房屋 尚未經法院拍賣不得處分,被告等或恆輝公司並不急於回收 等情。是在本件客觀情狀上並不存在不得實行或實行顯有困 難之情形下,即難主張被告等上開主觀上認知乃為行使民事 上保存行為係屬合法之動機。
②次就被告等3 人所採取手段與目的關係為標準加以審查,其 手段與目的間乃具有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之可責難性:蓋 渠等為強暴行為時,雖渠等或有主觀上乃為代表恆輝公司行 使民事上權利之認知,惟渠等上開錯誤認知並不足以解免罪 責,已如前述;更重要者,乃渠等必同時存在之主觀認知, 乃係針對證人丙○○「所有之鑰匙」實施強暴行為,而渠等 對該鑰匙「係屬證人所有之物」亦必有所認識,而渠等卻仍 執意為強取行為,妨害證人所有權權利之行使,以即時達成 其妨害證人丙○○所有權權利之目的,即屬顯置正當法律程 序於不顧,已違社會共同生活秩序,而非符合社會相當性之 必要行為。而依被告等手段強度與目的之關係權衡結果,本 院認被告3 人所為,實已侵害丙○○意思決定、意思實現之 自由,難認手段與目的間具社會相當性;詳言之,就社會倫 理性判斷,任何人即便就自身民事上權利有所主張,惟並非 謂其得無限上綱以致享有得任意侵奪他人所有之物之權利, 故渠等以強暴手段取走證人丙○○手中所有鑰匙之行為,即 應認其行為具可責難性。
⑶是被告等所辯:渠等乃受恆輝公司指示之行使權利行為,不 具犯罪動機及必要云云,即無從解免其責,至臻酌然。另被 告等另抗辯渠等有攜帶相機以為違法蒐證怎可能自身違反法 律,及若被告等確有強制犯行則被告甲○○亦應有所參與, 而非始終站立一旁,此顯有違常情云云,惟渠等是否攜帶相



機、攜帶目的及實際為強暴行為人數等均與本件強制罪是否 遂行之認定無礙,而無足以推翻本院綜合前開所有事證觀察 所得心證,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3 人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3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查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 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就本 案適用法條相關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1.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 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 」,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 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 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 新台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 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 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 ,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 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 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 月26日 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 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 ,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 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
2.被告等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 1 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 得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最高得以新臺 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 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3.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3條第5 款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 定,對被告等較有利,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而 為論科。
㈡被告等成立之犯罪:
核被告乙○○丁○○甲○○等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 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 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甲○○雖未實 際為強暴行為而始終站立一旁,惟其既與他共同被告2 人一 同前往且始終在場,則對犯罪之遂行及共同犯意之加強仍屬 於渠等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渠等犯 罪遂行之目的,且於行為當時,當有基於相互之認識,而以 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故被告3 人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丁 ○○以大聲向丙○○恫稱:「不給我就試試看!」之方式與 證人即告訴人丙○○理論,而由乙○○則趁丙○○與丁○○ 在理論時,忽然強行將告訴人手中之鑰匙取走之方式,而妨 害丙○○對系爭鑰匙之所有權利,均意在排除證人丙○○行 使權利,尚無搶奪丙○○所有之物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雖其手段係以強暴方式取走他人之物,但依現存證據,尚 不足認已合致搶奪他人所有之物之要件,附此說明。 ㈢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分別審酌被告3 人之前科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惟渠等不循正當法律 程序,釐清民事之所有權主張,即以前述手段妨害私人所有 權利之行使,已與社會共同生活秩序有違,難認係符合社會 相當性之必要行為,而渠等犯後雖否認犯罪,然考量其行為 動機、手段強度、所生危害僅係取走他人鑰匙1 支、犯罪主 導性高低、犯後並返還系爭鑰匙予告訴人、犯罪情節;復衡 酌被告3 人各別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參與情節之



輕重及公訴人對被告3 人均請求量處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 罪刑相當考量視之,尚或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 7 月16日施行,被告乙○○丁○○甲○○所犯強制罪其犯 行時間在95年6 月3 日,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同條例第 7 條第2 項規定,各人分別均應減刑2 分之1 同時分別諭知其 減得之刑,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2 條1 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28條。 ㈢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 2 條。
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7 條第2 項。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中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