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阿紗
被 上訴 人 李昆曄
鄭傑夫
吳啟孝
聶齊桓
吳 燦
張茂寅
林立華
李春地
中國大眾康寧互
法定代理人 李 荷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除權判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是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經本院著有判例(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二三六號)。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具體說明其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三十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