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38
號、96年度偵字第4385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丑○○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收受贓物罪,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其中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並減為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刑。又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刑,其中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罪並減為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丑○○前於民國87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89年度上易字第5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 年度雄簡字第1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交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更一字第4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 年8 月,罰金新臺幣6 萬元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91年度聲字第507 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於94年1 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二、詎丑○○竟猶不知悔改,明知如附表一所示物,係屬來路不 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收受賴永豐、綽號「水蛙」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交 付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三、丑○○復意圖為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 點,以毛巾包住其持有斜口鉗之手,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所 有之自小客車車窗打破後,竊取車內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第279 條第2 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被害人丙○○、癸○○、甲○○、辛○○、庚○○、壬○ ○、古美連、乙○○、己○○、寅○○、戊○○、曾旭昇、
卯○○、丁○○、子○○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雖係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均應認具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癸○○、甲○○、辛 ○○、庚○○、壬○○、古美連、乙○○、己○○、寅○○ 、戊○○、曾旭昇、卯○○、丁○○、子○○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知悉賴永豐交付支票予被告之陳平 豪、被告持支票向其調現之徐秀玉於偵查中證述支票收受過 程明確,復有支票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押筆錄、現場 照片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贓物、竊盜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丑○○持以為附表二所示竊盜罪之斜口鉗,為鐵器所 製造,足以剪斷電線、敲破玻璃,堪認質地堅硬,如持以對 人攻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兇器。是核被告 丑○○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 物罪;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十一、十二部分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二編 號十所為,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及同法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於遂行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加 重竊盜犯行過程中,係以毛巾包裹斜口鉗敲破車窗玻璃之毀 損行為,同時著手實施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其就附表二編 號十所示之加重竊盜、毀損犯行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加 重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收受贓物、 加重竊盜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於94年1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向上,收受贓物,助長 他人竊盜犯行,造成被害人尋回遭竊財物之困難,又不思以 正途賺取金錢,再犯本案多起竊盜罪,對被害人造成損失, 且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惟衡酌其犯罪所得價值非鉅,犯後 於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暨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具體求刑之刑度範圍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 一及附表二編號二所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所犯之罪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 減刑之情形,均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各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予其餘不得減刑 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至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屢涉竊盜案件,顯有犯罪之惡習,僅 籍科處徒刑,尚不足以矯正其惡習,聲請依竊盜犯及贓物犯 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其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以遷其惡習等語。惟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 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固定有 明文。然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 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 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 能適應社會生活。查本件被告前雖有竊盜前科,且本案竊盜 之次數雖達10餘次,惟並非從無間斷一再竊盜,且被告本案 所犯多次竊盜行為,均集中於96年9 月內為之,尚難以單月 內之多次行為,即遽謂被告有犯竊盜罪之習慣,本院審酌其 行為之嚴重、所表現之危險性、未來行為之期待等情,認以 一般預防之刑罰即足達制裁及教化之目的,無施以強制工作 之必要,爰不對被告為強制工作之宣告,併此敘明。五、被告持以從事如附表二所示竊盜犯行之斜口鉗子1 支,並未 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54 條、第349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第1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佩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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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付人│收受 │ 收受地點 │被害人│失竊 │失竊地點│ 贓物 │罪名、宣告刑 │備考│
│ │ │時間 │ │ │時間 │ │ │及減刑後刑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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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賴永豐│95年10│苗栗縣苑裡│丙○○│95年10│苗栗縣通│建華商銀台中│丑○○收受贓物│ │
│ │(歿)│月23日│鎮火車站旁│ │月15日│霄鎮新埔│分行票號 │,累犯,處有期│ │
│ │ │ │「創造者網│ │13時35│里海邊 │A0000000號支│徒刑肆月,減為│ │
│ │ │ │咖」 │ │分 │ │票1張 │有期徒刑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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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水蛙(│96年9 │苗栗縣苑裡│癸○○│96年8 │苗栗縣苑│P9000型測速 │丑○○收受贓物│ │
│ │綽號)│月3日 │鎮西平里 │ │月27日│裡鎮漁港│器1個 │,累犯,處有期│ │
│ │ │ │16-5號居所│ │下午某│餐廳旁 │ │徒刑肆月。 │ │
│ │ │ │附近 │ │時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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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水蛙(│96年9 │苗栗縣苑裡│甲○○│96年9 │台中縣大│手機袋、零錢│丑○○收受贓物│ │
│ │綽號)│月8日 │鎮西平里 │ │月8日 │安鄉福住│包、 │,累犯,處有期│ │
│ │ │晚上某│16-5號居所│ │15時5 │村北汕路│PANASONIC牌 │徒刑肆月。 │ │
│ │ │時 │附近 │ │分許 │86巷旁 │手機各1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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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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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被害人│ 失 竊 財 物 │ 罪名、宣告刑 │備考│
│ │ │ │ │ │ 及減刑後刑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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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6年3 月│苗栗縣通霄│辛○○│筆記本2本;存款簿5本 │丑○○攜帶兇器│ │
│ │12日15時│鎮五北里西│ │ │竊盜,累犯,處│ │
│ │5分 │濱快速道高│ │ │有期徒刑柒月,│ │
│ │ │架橋下 │ │ │減為有期徒刑叁│ │
│ │ │ │ │ │月又拾伍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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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96年7 月│苗栗縣通霄│庚○○│磁碟1個、行動電話1支、錢包、│丑○○攜帶兇器│ │
│ │3日18時 │鎮秋茂公園│ │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竊盜,累犯,處│ │
│ │30分 │後停車場 │ │ │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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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96年8 月│苗栗縣通霄│壬○○│天珠1串 │丑○○攜帶兇器│ │
│ │30日18時│鎮白西里海│ │ │竊盜,累犯,處│ │
│ │10分 │邊 │ │ │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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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96年9 月│苗栗縣通霄│古美連│身分證、信用卡、駕照、健保卡│丑○○攜帶兇器│ │
│ │2日11時 │鎮漁港區 │ │告1 張;金融卡2張;SONY │竊盜,累犯,處│ │
│ │ │ │ │ERICSSON手機1支;手機電池1顆│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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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96年9 月│苗栗縣苑裡│乙○○│NOKIA牌手機、淑女錶、手環、 │丑○○攜帶兇器│ │
│ │7日15時 │鎮海岸里海│ │愛迪達錶各1支、皮鞋1雙、女用│竊盜,累犯,處│ │
│ │30 分 │堤旁道路 │ │上衣、牛仔褲各1件、西服1套、│有期徒刑柒月。│ │
│ │ │ │ │回數票11張、相機鋁箱、閃光燈│ │ │
│ │ │ │ │組、新台幣4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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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96年9 月│苗栗縣苑裡│己○○│肩包、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丑○○攜帶兇器│ │
│ │8日10時 │鎮海岸里海│ │提款卡8張、遙控器2個、手機、│竊盜,累犯,處│ │
│ │ │堤旁道路 │ │美金3元、新台幣50元、新加坡 │有期徒刑柒月。│ │
│ │ │ │ │幣100元、拇指碟、戒指、項鍊 │ │ │
│ │ │ │ │、印章、衣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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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96年9 月│苗栗縣通霄│寅○○│手機、手錶、數位相機、化妝包│丑○○攜帶兇器│ │
│ │9日13時 │鎮五北里西│ │、零錢包、新台幣1元 │竊盜,累犯,處│ │
│ │15 分 │濱快速道路│ │ │有期徒刑柒月。│ │
│ │ │高架橋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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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96年9 月│苗栗縣通霄│戊○○│皮包、郵局存摺3本、印章3顆、│丑○○攜帶兇器│ │
│ │9日14時 │鎮白西里海│ │提款卡2張、眼鏡1支 │竊盜,累犯,處│ │
│ │ │邊 │ │ │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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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96年9 月│苗栗縣通霄│曾旭昇│皮包、皮夾各1只;金玉堂文具 │丑○○攜帶兇器│ │
│ │9日14時 │鎮白西里海│ │批發廣場禮券、信用卡各張;金│竊盜,累犯,處│ │
│ │10 分 │邊 │ │融卡3張;健保卡3張;駕照1張 │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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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96年9 月│苗栗縣後龍│卯○○│新台筆9千元;身分證、金融卡 │丑○○攜帶兇器│提有│
│ │9日15時 │鎮海角樂園│ │、駕照、健保卡、筆記本、皮包│竊盜,累犯,處│毀損│
│ │20 分 │巷 │ │、皮夾、手鍊各1個;鑰匙1串;│有期徒刑柒月。│告訴│
│ │ │ │ │SAMSUNG牌手機1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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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96年9 月│苗栗縣後龍│丁○○│新台幣7千元;鑰匙包、布包各1│丑○○攜帶兇器│ │
│ │9日15時 │鎮灣瓦檢查│ │個;ANYCALL牌手機1支 │竊盜,累犯,處│ │
│ │30分 │站旁 │ │ │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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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96年9 月│苗栗縣後龍│子○○│背包1只、手機2支、MP31台、身│丑○○攜帶兇器│ │
│ │9日16時 │鎮龍港漁港│ │分證、新台幣300元、韓幣100元│竊盜,累犯,處│ │
│ │ │ │ │ │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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