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4422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以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20次,各次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各次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自民國95年12月28日起,在乙○○經營之 新合盛行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從事業務推廣、客戶開發、 貨物運送及收取貨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自96年1 月 1 日起,至同年3 月29日,先後20次分別為該公司如附表所 示之客戶「阿梅小吃店」等商店收取貨款,其金額如附表所 示,各次均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將所收取之貸款 予以侵占入己。嗣於96年3 月23日,經該公司會計發覺應收 貨款異常而告知乙○○,經乙○○詢問甲○○後,始發覺上 情,並報警處理。
二、證據名稱:引用起訴書所示,並增列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三)刑法第51條第5款、第336條第2 項。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清 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 文 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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