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交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
第501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
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林靜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以駕駛挖土機為業,駕駛大貨車載運挖土機為其附隨 業務,屬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96年5 月7 日下 午4 時許,駕駛車牌RQ-077號大貨車搭載挖土機,前往苗栗 縣通霄鎮南和里苗121 線6 點7 公里由西向東車道之路邊, 其原應注意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且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 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之規定,而 將其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停放在路邊並佔用快車道,停車後 ,甲○○隨即下車將挖土機駛離,前往通霄鎮南和里1 鄰 3 號之工地施工。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在前開地點,適有 林獻國騎乘車牌JS6-903 號機車,沿苗121 線由西向東自後 方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前方甲○○所停放 之上開大貨車車斗框及防捲入護欄等處,而當場倒地,並受 有頭、胸、腹部外傷導致外傷性休克死亡。
㈡案經被害人林獻國之妻乙○告訴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76 條第2 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1 者,得自收受 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 於第2 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劉千瑄
審判長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宣示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