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693號
MLDM,95,訴,693,200712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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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之1號
選任辯護人 劉君豪律師
被   告 戊○○○
          之1號
選任辯護人 郭志剛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
第2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戊○○○共同連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戊○○○係夫妻關係,戊○○○自民國90年間起, 在苗栗縣苗栗市○○路天后宮內之「天群緣」設壇傳道,自 稱「麒龍師父」、「笑笑來笑笑去師父」,吸收乙○○、辛 ○○、癸○○、壬○○、張璧珍、徐愛霞、丙○○等人皈依 門下。丁○○戊○○○均明知在屏東縣屏東市永安里和豐 巷29之3 號開設基群國術館之己○○所販賣來源不明之黑色 藥丸(該不明黑色藥丸係己○○向甲○○○所購買,而甲○ ○○又係向庚○○所購買,己○○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甲 ○○○、庚○○2 人,則業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結),其 上均無任何標籤、仿單或包裝,亦未有(1) 廠商名稱及地 址;(2) 品名及許可證字號;(3) 批號(4) 製造日期 及有效期間或保存期限;(5) 主要成分含量、用量及用法 ;(6) 主治效能、性能或適應症;(7) 副作用、禁忌及 其他注意事項等一般藥品應有之說明及記載,顯然係未經核 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且偽藥不得製造販賣。詎戊○○○及丁 ○○竟共同基於販賣偽藥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底某日起 至95年4 月間某日止,以每台斤2000元(約10小包)之代價 ,每次購買約4 、50包,向己○○購買上開黑色藥丸約33餘 台斤(約330 小包)後,自93年11月間起至94年5 月間某日 止,在上開天后宮內,向前揭信徒謊稱戊○○○係「天公的 女兒、觀世音菩薩的女兒、城隍爺的妹妹」,獲得天公恩賜 可治療病痛之藥方,並委請「屏東老師父」大量製作「救命 藥丸」,由戊○○○負責向信眾推銷上開藥丸具有治療筋骨 、補元氣等療效,再由丁○○負責向己○○購買上開黑色藥 丸,並以每包代價600 元(每包約130 顆),連續販賣予乙



○○(乙○○復將上開藥丸販賣予其他信徒,此部分由本院 另案審結)共計3 次,數量總計150 包(約15餘台斤)。渠 等又承上揭犯意,於94年初某日起至95年初某日,與丙○○ (由本院另案審結)共同基於販賣偽藥之概括犯意聯絡,由 丙○○在臺北縣中和市○○街41號1 樓所開設之麒龍行,以 每包500 或800 元不等之代價,先後販售予戴忠夏及林芳鈴 等信徒。
二、嗣於94年10月3 日,因乙○○主動向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 查站自首,並提供上開藥丸共約5680顆,經送鑑定後,發現 該黑色藥丸含有Acetaminophen (屬鎮痛解熱劑)、Caffei ne(屬中樞神經興奮劑)等成分。苗栗縣調站人員遂於附表 編號2 至4 所示時間、地點,依法搜索後,查獲如附表2 至 4 所示數量之黑色藥丸,及在附表編號3 所示地點查獲戊○ ○○所有之新光班皈依弟子通訊錄1 本、麒龍師傅名片1 盒 、天后宮募化感謝狀10張、丁○○所有之基群國術館己○○ 名片1 張;在附表編號2 所示地點查獲丙○○所有之麒龍行 現金帳簿、台灣企銀存摺各1 本、麒龍行規約及財務報表50 頁、含丙○○記事本2 本及麒龍救星丸廣告牌2 只1 包、麒 龍行進銷貨收支簿1 本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辯護人郭志剛律師劉君豪律師均泛稱證人於調查站的筆錄 均無證據能力乙節:
1、證人張璧珍、徐愛霞、壬○○、庚○○、甲○○○於調查站 中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所為陳述,屬傳聞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2、證人乙○○、癸○○、辛○○、己○○、丙○○於調查站中 所為之陳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 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 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 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 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 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



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 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乙○○、癸○○ 、辛○○、己○○、丙○○於調查站中所為陳述,其性質雖 屬傳聞證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到庭具結作證(見本院96 年10月9 日、10月30日審理筆錄),對其不一致之陳述,法 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如認其先前之陳述 有較可信之情狀,並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時,依上揭 規定,其於調查站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 有明文,證人己○○、庚○○、甲○○○、乙○○、丙○○ 、戴忠夏、洪春玉林芳鈴、子○○、癸○○、張璧珍、徐 愛霞、辛○○、壬○○於偵查中之陳述,雖亦係審判外之陳 述,惟其於偵查中之陳述,既經具結後始接受檢察官詢問, 有證人結文各1 份在卷可參,亦非非法取得,並無顯有不可 採信之情況,是本院認上開證人前開偵查中之陳述,有證據 能力。
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所出具之檢驗成績書,係該局 執行檢驗藥物之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規定,自得為證據, 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此部分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截至本件辯論終結時止,復 均未聲明異議,核以該檢驗成績書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有關 聯性,是可認上開檢驗成績書具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搜索扣押筆錄、照片,經查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五、扣案附表所示之黑色藥丸,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 用,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上開物證經調查站人員合法取得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購入扣 案之黑色藥丸,且前開信徒有向丁○○購買該黑色藥丸等情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藥事法之犯行,被告丁○○辯稱: 我不知道扣案之黑色藥丸是偽藥,那是顧筋骨的藥,我自己 也有在吃,吃了都沒有問題,且我沒有強迫人家購買,我只 是代為訂購,本件全是因乙○○假借戊○○○師父的名義在 外招搖撞騙,我沒有以宗教斂財云云;被告戊○○○則辯稱 :我也不知道扣案之黑色藥丸是偽藥,賣藥的事情都是丁○ ○在接洽,我都不知情,是乙○○假借我的名義,故意陷害 我的,我也沒有借宗教名義詐財云云。經查:




(一)關於被告2 人如何於上揭時、地,以前開金額、數量,自 己○○處購買扣案之黑色藥丸,而己○○所販賣之該黑色 藥丸原係向甲○○○所購買,而甲○○○又係向庚○○所 購買等事實,除為被告2 人所不否認外,並經證人己○○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及證人甲○○○、庚○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又被告戊○○○如何以前揭方式向 上開信徒表示扣案之黑色藥丸具有顧筋骨等療效,使渠等 深信不疑,再由被告丁○○以前開金額、數量,將該黑色 藥丸販賣予證人乙○○,證人乙○○再販賣予證人辛○○ 、壬○○、徐愛霞、張璧珍、癸○○、子○○,及證人丙 ○○於上揭時、地以前開金額、數量販售該黑色藥丸予證 人戴忠夏、林芳鈴等情,經證人乙○○、辛○○、壬○○ 、徐愛霞、張璧珍、癸○○、洪春玉、子○○、戴忠夏、 林芳鈴等人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足認被 告2 人確係有上開販售扣案之黑色藥丸之犯行。(二)本件由⑴證人乙○○所提供暨⑵調查站人員在被告戊○○ ○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111 巷2-1 號住處 、共犯丙○○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街41號1 樓麒龍行及 證人甲○○○所經營之屏東縣屏東市○○里○○路109 號 永昌中藥房等地所查獲之黑色藥丸,經分別送請行政院衛 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鑑定結果:⑴「外觀:黑色丸、平均 重量:45 7.0mg /pill、鑑別:檢出Acetaminophen 及Ca ffeine西藥成分」、⑵「本案查扣之戊○○○、甲○○○ 及己○○所有中藥丸,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 檢驗,檢驗結果驗出Acetaminophen (鎮痛解熱劑)、Ca ffeine(咖啡因)、Hydrochlorothiazide (利尿劑)、 Indomethac in (消炎藥)、Ibuprofen (消炎藥)等西 藥成分。」有苗栗縣衛生局94年12月9 日苗衛藥字第0940 018554號函附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4.12.2 藥檢 參字第0949431874號檢驗成績書、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 查站95年8 月9 日苗法字第09509001960 號函(包括苗栗 縣衛生局95年6 月27日苗衛藥醫字第0950010297號函附行 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5.6.21 藥檢參字第095001 0213號檢驗報告書、同上局95年6 月27日苗衛藥醫字第09 50010280號函附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5.6.21 藥 檢參字第0950010156號檢驗報告書、同上局95年6 月28日 苗衛藥醫字第0950009724號函附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 驗局95.6.28 藥檢參字第0950009724號檢驗報告書)(以 上見95年度偵字第2862號卷第24、25、111 至121 頁)各 1 份在卷可稽;本院復經函詢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



結果,覆稱:「案內產品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核屬藥事法 第20條第1 款之偽藥。」等情,有該會96年8 月1 日衛中 會藥字第0960008368號函(見本院卷(二)第51頁)1 份 附卷足憑,可見被告2 人所販賣之黑色藥丸確係偽藥,應 無疑義。
(三)被告2 人一再辯稱不知是偽藥云云,按「藥物之標籤、仿 單或包裝,應依核准,分別刊載左列事項:一、廠商名稱 及地址。二、品名及許可證字號。三、批號。四、製造日 期及有效期間或保存期限。五、主要成分含量、用量及用 法。六、主治效能、性能或適應症。七、副作用、禁忌及 其他注意事項。八、其他依規定應刊載事項。」藥事法第 7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觀之卷附扣案之黑色藥丸照片(見 95年度偵字第2862號卷第26-29 頁),僅以普通塑膠袋或 塑膠罐包裝,其上均無任何標籤、仿單或包裝,亦未有上 開任何記載,甚至未有隻字片語;且被告丁○○於偵查中 供稱:「(你買來上開中藥丸的時候,完全沒有任何的品 牌名稱、製造廠商、有效日期、成分、效用的相關說明? )是的,沒有。」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55頁),衡諸一 般社會常情,藥物必須經過主管機關核准製造,且藥物之 包裝或外觀至少有品名及成分等標示,參之被告丁○○係 桃園農工電工科畢業,前曾任職臺灣省自來水公司技術員 乙節,業據其供承在卷(見95年度他字第300 號卷第26頁 ),可見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而被告戊○○○於95年 2 月、同年10月及11月間,均曾至醫院接受手術等情,亦 有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於96年12月4 日向本院提出之 天晟醫院及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按,足 認其對於生病服藥就醫等常識亦有認識,乃具有一般生活 經驗之常人,則其等對於扣案之黑色藥丸包裝不清、未有 任何標示,應為偽藥乙節,豈有不知之理,是被告2 人上 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2 人又辯稱,本件係證人乙○○與被告2 人有過節, 假借被告戊○○○之名義在外招搖撞騙,故意誣陷乙節。 惟被告丁○○並不否認證人乙○○係以上開價格、數量向 其購買扣案之黑色藥丸,且扣案之黑色藥丸經送鑑定後係 屬偽藥等情,亦如前述,則被告2 人販賣偽藥係屬事實, 並不因為其等與證人乙○○之間是否有過節而有所不同; 而且,證人乙○○係向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自首違 反藥事法,有其調查筆錄可參,倘若其有意誣陷被告2 人 ,只要匿名檢舉即可,何必大費周章提供黑色藥丸,甚至 主動前往調查站接受訊問,並自願接受法院裁判?是本件



縱使係因證人乙○○與被告2 人之間有債務糾紛或其他恩 怨情仇,致使證人乙○○出面檢舉,惟此情仍無礙於被告 2 人有販賣偽藥之事實,亦不因此即抹煞證人乙○○所為 證詞之真實性,是被告2 人上開辯解,亦不足採信。(五)被告丁○○雖又辯稱其僅係代為訂購,並未販賣營利云云 ,惟訊之被告丁○○於調查站中供稱每包獲利200 元計算 ,總計獲利2 萬至4 萬元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300 號卷 第28頁),證人丙○○於調查站中供稱:「她當初是說要 把這藥丸介紹給信徒服用,並表示對身體有益,每包售價 為新臺幣800 元,其中500 元是成本,另外300 元是作為 麒龍行永續經營的香油錢」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23頁) 。被告2 人除向信徒即上開證人表示扣案之黑色藥丸具有 療效,使其等相信並進而購買外,又負責訂購、交貨及收 取金錢,且有獲利,顯見此舉並非單純之代購行為,是其 辯解,委無足採。
(六)至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2 人所販賣之黑色 藥丸係屬中藥,外觀未必均有標示云云。按具有療效之中 藥處方,謂之固有成方,依固有成方調製成之丸,謂之固 有成方製劑,亦應經過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且應標示 名稱及固有成方,此觀成藥及固有成方製劑管理辦法第5 、9 、12條之條文自明,本件扣案之黑色藥丸未有任何標 示,已詳如前述,縱使該黑色藥丸屬中藥,亦應有相當之 標示,況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有懷疑過藥 丸之來源,且因擔心成分不明,故吃了幾顆就沒有再吃等 語,可見證人子○○對於該黑色藥丸是否偽藥已有懷疑; 再參以證人子○○復證稱有皈依被告戊○○○之門下且迄 今仍為信徒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30日審判筆錄),是其 證詞難免有迴護被告之嫌,而不足採信。
(七)又證人丙○○證稱被告2 人並無販賣意圖,只是幫師父帶 到台北給信徒,且其全家人都是高級知識份子也有在服用 云云。惟本件被告2 人及證人丙○○均有販賣之情節,已 有前開證人之證詞可資證明;且其亦證稱有皈依在被告戊 ○○○之門下,且仍為其信徒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30日 審判筆錄),足見證人丙○○對被告2 人深信不疑,在此 情況下,其等縱使為高級知識份子或本身亦有服用藥丸, 仍無礙於被告2 人販賣偽藥之犯行成立,況證人丙○○與 本件被告2 人彼此間為共犯關係,是其證詞顯有迴護被告 2 人之虞,亦難採信。
(八)綜上所述,被告2 人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有關本案新舊法比較問題
(一)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 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 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 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 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 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 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 決議參照)。查:
1、刑法第28條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 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 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 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 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 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 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 934 號判決參照)。惟被告2 人犯本案販賣偽藥之犯行, 依其犯罪情節,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屬該條所指之共 同正犯,故修正前之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本件即 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論以共同正犯。
2、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之 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新法 修正施行後,被告2 人前後數次販賣偽藥之犯行,即須分 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 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 3、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部分 ,其中最低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規定,就72年2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



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刑法第33條第 5 款自72年6 月26日迄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 1 日施行),期間並未修正,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則修 正前最低罰金數額即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修正後最低罰金刑即為1 千元,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 利於被告2 人。
4、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 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二)藥事法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該法修正前後,有關第 83第1 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之構成要件、法定刑度俱 屬相同,並未修正,對行為人之論罪科刑並無二致,只就 該條第2 項常業犯之規定,因刑法修正而一併刪除,同時 就項次部分予以調整,是本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按「本法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藥事法第 20條第1 款定有明文。核被告丁○○戊○○○所為,均係 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被告丁○○、戊○○ ○及共犯丙○○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被告2 人上開多次販賣偽藥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 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 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 罪, 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為牟私利,非自一般管道取得 不明黑色藥丸,且大量採購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藥品予 他人,對社會消費大眾身體健康影響甚鉅,造成危害他人身 體健康之風險,且影響民眾對用藥安全之認識,又渠等藉詞 修行,卻未能秉持正統宗教渡化人心之旨,嚴重危害社會善 良風俗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自96年7 月16日起生效,本件被告2 人之犯罪 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 併均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末按藥事法 第79條第1 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 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 章「稽查及取締」內



,而非列於第9 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 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 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 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2718號、93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附 表編號2 、3 在被告戊○○○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鄰 ○○街111 巷2-1 號住處所查獲之黑色藥丸1 包(約100 顆 ),及在共犯丙○○所經營位在台北縣中和市○○街41號1 樓之麒龍行查扣之黑色藥丸24包(約3120顆),既均未由行 政機關沒入銷燬,且係被告2 人及共犯丙○○供犯罪預備之 物,即應由本院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附表編號1 業由被告2 人販賣予證人即同案被告乙○○, 為證人乙○○所有;附表編號4 所示扣案之黑色藥丸,係證 人甲○○○所有,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5 9 號判決宣告沒收,均非本件被告2 人所有之物,既不得由 本院諭知沒入銷燬,本院亦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末就扣案之在附表編號3 所示地 點查獲戊○○○所有之新光班皈依弟子通訊錄1 本、麒龍師 傅名片1 盒、天后宮募化感謝狀10張、丁○○所有之基群國 術館己○○名片1 張;及在附表編號2 所示地點查獲丙○○ 所有之麒龍行現金帳簿、台灣企銀存摺各1 本、麒龍行規約 及財務報表50頁、含丙○○記事本2 本及麒龍救星丸廣告牌 2 只1 包、麒龍行進銷貨收支簿1 本等物,因與被告2 人及 共犯丙○○販賣本件偽藥並無直接關聯性,且該等物品復為 其等供其他用途使用,又非屬依法必須沒收之物,爰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四、至同案被告己○○、乙○○、丙○○3 人另行審結,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



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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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省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