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丁○○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世才律師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張智宏律師
林明坤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4年度偵字第4406號、95年度偵字第1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扣案如附表一編號0一至0七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一其餘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新台幣參佰零貳萬伍仟貳佰元沒收之。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0八至十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一其餘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新台幣參佰零貳萬伍仟貳佰元沒收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一二、一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應執行無期徒刑;扣案如附表一編號0一至一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一其餘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新台幣參佰零貳萬伍仟貳佰元沒收之。
丁○○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扣案如附表一編號0一至0七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一其餘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新台幣參佰零貳萬伍仟貳佰元沒收之。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0八至十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一其餘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新台幣參佰零貳萬伍仟貳佰元沒收之。應執行無期徒刑;扣案如附表一編號0一至十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一其餘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新台幣參佰零貳萬伍仟貳佰元沒收之。
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扣案如附表一編號0一至0七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一其餘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新台幣參佰零貳萬伍仟貳佰元沒收之。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0八至十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一其餘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新台幣參佰零貳萬伍仟貳佰元沒收之。應執行無期徒刑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0一至十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一其餘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新台幣參佰零貳萬伍仟貳佰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前科資料:
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重上更五字第293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年確定,於93年2 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構成累犯)
二、甲○○(綽號洲董)、丁○○、乙○○(綽號朱哥)與丙○ ○(綽號阿牛,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現上訴中)及 「謝明財」(綽號仔仔,另由員警詳細調查其年籍資料,尚 未起訴)等5 人,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 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94年2 月間起至95年3 月16日止,連續由甲○○本人或由丙○○、乙○○及「謝明 財」等人分別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和」及「阿龍」等 成年人,購得數量不詳之海洛因、安非他命或由丙○○匯款 至中國大陸,再自中國大陸之毒販販入上述毒品後,由甲○ ○、丁○○、丙○○、「謝明財」等人於苗栗縣苗栗市○○ 路1363巷3 弄1 號3 樓即「協和醫院」附近之租屋處等地, 將購得之前述毒品分裝成半兩或1 兩之包裝後,連續由丙○ ○、乙○○、「謝明財」將海洛因、安非他命、大麻等毒品 售予謝武雄、謝武榮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珍」、「朱」 、「全」、「三」、強哥、蕭欣怡、大枝仔等多數不特定人 ,並獲取高達新台幣2 百萬元以上之不法利益。而丁○○則 負責毒品之進出狀況、記帳及毒品交易之聯繫協調工作。又 甲○○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自93年2 月11日 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某日起,於苗栗縣苗栗市○○路13 63巷3 弄1 號3 樓即「協和醫院」附近之租屋處持有第二級 毒品大麻1 包(毛重約3 公克)。嗣經警先於94年11月11日 ,在桃園縣楊梅鎮○○里○○○街113 號4 樓及桃園縣楊梅 鎮○○○路376 號13樓之2 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於該 等地點所扣得之物。後於95年3 月17日下午,丙○○之女友 壬○○因另涉他案遭通緝,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員警緝 獲,丙○○得知隨即前往探視後,旋駕駛車牌號碼5 E- 7151號自用小客車離去,迄同日21時許,警方將壬○○解送 本署偵訊途中,復發現丙○○出現於苗栗縣苗栗市○○里○ ○路1363巷內之翡翠山城大廈(下稱翡翠山城大廈),且形
色匆忙,乃驅前盤查,經徵得丙○○同意後執行搜索,在其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1、12及51號所示 之物,並立即前往丙○○所造訪之翡翠山城大廈3 樓查訪, 甫到達3 樓樓梯時,屋主甲○○即緊急將大門反鎖,執勤員 警發覺有異,遂電請求分局派員協助查緝,惟甲○○見狀後 遂由窗戶攀爬至苗栗縣苗栗市○○路1345之1 號2 樓頂往下 跳,朝「國軍福利中心」內逃逸,嗣經警在該中心大門旁之 樹下緝獲,並在其背包內、苗栗縣苗栗市○○路1345之1號2 樓頂及甲○○位於翡翠山城大廈3 樓之住處等地搜扣得如附 表一編號6 、8 、52、53、54號及附表二編號2 號所示之物 ,同時並在翡翠山城大廈6 樓樓梯間,發現甲○○之女友丁 ○○藏匿於該處,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7 、55、56號及附表 二編號4 、5 號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 分局及通霄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能力:
1.偵訊筆錄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第2 項): ⑴按我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及發現實體真實,於 92年2 月6 日修正及增定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對於人證之 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 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8 條 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 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 容任意剝奪;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 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 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各被告對於 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具證人之適格 ,而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其於被告之案件,既非被告, 自亦具證人之適格,如欲以共同被告或共犯之陳述為證據, 其等即具證人身分,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為之。從而,法院 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 ,不論在92年2 月6 日修正、增定之刑事訴訟法公布施行前 或施行後,「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 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 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 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否則,如僅提 示該共同被告或共犯未經對質詰問之審判外陳述筆錄或告以 要旨,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即無從行使,無異剝奪被告該等權
利,且有害於實體真實之發現,其所踐行之調查程序,自難 謂為適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37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依其文義之形式解釋, 似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非顯不可 信者,得為證據;然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 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採納英美之傳聞法則,而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本質屬傳聞證據 ,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係因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 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 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 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 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例外設定 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故此法條對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所設非顯不可信之要件 ,應解為屬於證據能力之規定,而非陳述內容證明力之問題 ,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是否具備非 顯不可信之要件而具有證據能力,「法院應就該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中及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 件,比較判斷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⑶是本件證人秘密證人戊1及證人甲○○、丙○○於偵訊中所為 證述,業經本院賦予被告甲○○、丁○○及乙○○傳訊其等 蒞庭詰問之機會,並依公訴人及被告等請求,傳訊證人戊1、 甲○○及丙○○,於審判期日到庭使其立於或轉換為證人之 地位實行交互詰問程序,確實保障被告等之反對詰問權;又 經本院比較檢驗公訴檢察官詢問證人時並無誘導或施壓等詢 問之外部客觀環境,並就其等陳述時點乃發覺該等同案被告 犯罪時即予訊問,其知覺事實之經過當無錯誤之危險,亦無 其他干擾因素不當介入等附隨條件判斷,是本件上開證人之 證言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判斷基礎(見本院卷卷三96年 11月13日審判筆錄第5 ~16頁、第29~42頁、第43~48頁) 。
2.通訊監察譯文部分:
⑴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業於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 11日生效,其修法意旨乃立基於刑事訴訟之目的,固在發現 真實,藉以維護社會安全,但其手段應合法純潔、公平公正 ,以保障人權;倘證據之取得非依法定程序,而法院容許該
項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有害於公平正義時,即違背 憲法第8 條、第16條所示應依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身自由、 貫徹訴訟基本權之行使及受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等意旨,自 應排除其證據能力。準此,實施訴訟程序之公務人員對於被 告或訴訟關係人施以通訊監察,如非依法定程序而有妨害憲 法第12條所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重大違法情事,且從抑 制違法偵查觀點衡量,容許該通訊監察所得資料作為證據並 不適當時,應否定其證據能力;此項修法意旨於修正後案件 之法律適用上自應予以尊重。次按,為考量司法警察機關因 偵辦刑事案件,為蒐集或調查證據而有實施通訊監察之必要 者,於偵查中應由檢察官依職權或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載 明應記載事項始得為之,其有急迫之情形,經檢察官口頭通 知先予執行通訊監察者,亦應於24小時內補發通訊監察書, 同法第5 條、第6 條、第11條規定已明;復按有事實足認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 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 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 者,在偵查中得由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修正前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乃定有明文。 ⑵次查,95年度偵字第5099號偵查卷(一)所附本件被告等所 使用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乃公訴人用以作為認定上訴人 犯罪證據之一,而經本院查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實施及作成 ,乃係依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94年7 月 29日及94年11月1 日依當時之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5 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所合法簽發之「94年苗檢堂呂聲監 字第000260號通訊監察書」及「94年苗簡堂呂監續字第0001 67號通訊監察書」,責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苗栗縣 警察局實施監聽所作成(見94年度聲監字第000260號訴訟卷 宗第9 頁及94年警聲搜字第569 號卷第9 頁)。而本件簽發 通訊監察書記載所涉嫌觸犯之法條,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之販賣毒品罪嫌,依其所持有毒品之分級而有觸犯最 輕本刑為無期徒刑(第一級毒品)、7 年以上(第二級毒品 )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可能(第三級毒品),而由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考量本件有相當理由可信被告 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有蒐集及調 查證據之必要而依據法定程序所簽發,故其程序上自屬合法 ,且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實施證據調 查程序,被告等就其所記載內容真實性俱不爭執,惟就其譯 文記載內容所代表意義提出抗辯,是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具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上開被告等之犯行,分別有以下證據可資佐證: 1.被告甲○○對其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96 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第3 頁)
2.被告甲○○、丁○○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證明被告甲○○於87年間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條例 犯行,於93年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3.上開犯罪事實有如附表三所列證據及證人證述明確可佐。 ㈢綜上各節參互佐證,被告甲○○首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上揭犯行,足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對於被告丁○○及乙○○所為辯解,本院判斷: ㈠被告丁○○部分:
1.訊據被告丁○○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辯稱:認定其犯罪之證據,首就監聽譯文部分而言,應認 為其無證據能力,蓋其絕大部分均為家常對話,雖然其中有 一部分與蕭欣怡對話被認為是談及毒品之事,但不能就此認 定伊有買賣之事證,且蕭欣怡部份並非在本案犯罪事實之內 ,也未經檢察官舉證,故就蕭欣怡監聽部分無證據能力。次 就秘密證人戊1之證述,其在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而由戊1於審判中之證述可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都是聽 來的而皆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而就於苗栗縣苗栗市○ ○里○○路1363巷內之翡翠山城大廈3 樓甲○○租屋處房間 床頭櫃被扣案之新台幣200 萬而言,並非係販毒所得,而係 伊之前夫曾雍煥未過世前交予伊之阿姨己○○保管作為小孩 子教育基金之用,而於95年3 月17日事發前幾天,伊向其阿 姨先自其中借出200 萬作為開設安親班之用。另檢察官作為 認定伊有為甲○○記帳之紙張,亦非伊之筆跡而係甲○○之 筆跡。而伊自己承認有為甲○○以電話聯絡上源之部分,乃 係基於與甲○○男女朋友之情誼,希望能為甲○○破獲上源 獲得緩刑之機會,而與上游不知名男子「阿龍」聯絡交易毒 品事宜,伊並無販賣毒品之意圖,本身並無參與犯罪之意思 ,且無任何販入或賣出之行為云云。(見本院卷三96年11月 13 日 審判筆錄第42頁、61~63頁、66~67頁、96年9 月11 日審判筆錄第16~28頁)
2.對被告丁○○之辯解,本院認為不能採信,理由如下: ⑴被告丁○○對於監聽譯文內容記載之真實性固不否認,惟抗 辯就其與案外人蕭欣宜對話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且其所談 內容並非販賣毒品事宜;另與案外人不知名成年男子「阿龍 」對話部分則係為被告甲○○追查上源方與之聯絡,其並無 販賣毒品之意圖云云。惟查,首就被告丁○○於起訴書內被
訴犯罪事實乃係「由同案被告丙○○、「謝明財」及被告乙 ○○將海洛因、安非他命、大麻等毒品售予謝武雄、謝武榮 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珍」、「朱」、「全」、「三」、 強哥、大枝仔等多人,而被告丁○○則負責毒品之進出狀況 、記帳及毒品交易之聯繫協調工作。」等語(見本院卷附起 訴書),是可知既渠等被告販賣毒品之業務乃係對外販賣予 多數不特定人,則通訊監聽譯文必係監聽被告丁○○與多數 不特定人之對話內容以認定其犯罪事實,而起訴書之犯罪事 實欄所記載被訴犯罪事實之重點乃在於被告丁○○有參與販 賣毒品予多數第三人之事實,殊不以明確記載所有販售之對 象為必要,其理甚明,是被告僅以案外人蕭欣怡之姓名非明 確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而謂蕭欣怡非在本案犯罪事 實之內,從而對此部分所為監聽譯文部分亦無證據能力之辯 解,自無足採。
⑵次查,被告丁○○究竟有無居間協調被告甲○○所主導販賣 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仍須由整體犯罪事實情狀及客 觀證據觀察,而自通訊監察譯文部分採擇如下: ①94年9 月11日22時20分20秒丁○○與甲○○對話:劉:他 剛剛打電話來了,確定有但是是價錢上的問題。吳:多少 錢?劉:他說現在跟以前差這麼多。吳:怎樣?劉:他講 他都出16。吳:好不好?劉:一樣的阿。吳:在哪裡?劉 :台北,一樣兩個喔!吳:對。劉:要多少阿?阿他們只 拿60(指錢)!他說如果要配合可以阿!見個面,要喔? 吳:對。
②94年9 月16日11時36分38秒丁○○與謝明財對話:劉:你 好回來了嗎?謝:我正在處理。劉:你帶回來弄阿!剩下 的!謝:我弄了43個(安非他命1 個1 兩共43兩)多!還 沒弄完!這次有比上次多!我都是照大哥(甲○○)每次 的方法處理。劉:回來再講。
③94年10月28日01時07分43秒:蕭欣怡與丁○○對話:蕭: 今天白天講的,我有先調一個41(4 分之1 )。劉:他如 果有心都沒有問題。蕭:我現在有問到另外1 組他是1 比 2 點5 (海洛因比例),他是住在淡水的。劉:是。蕭: 要叫他下來還是過去?他價錢比較高。劉:多少?蕭:那 最高的極限是多少?劉:就下午講的。蕭:他又說要跳到 20(萬)。劉:『大哥說你如果有把握,那是好的你拿半 兩上來。』蕭:我原本這邊?劉:對啦!1 比3 的話。你 跟他拿半兩!回去給他錢。蕭:他後來跳20,差2 萬,你 還是叫仔仔(謝明財)。劉:你有把握嗎?蕭:1 比3 ( 海洛因比例)。劉:你跟他不熟?蕭:剛認識沒多久,朋
友亭亭介紹的。劉:你都是間接嗎?蕭:對阿!當初找他 都是湊零的,昨天就是有試過,叫他來找大哥,他龜毛。 劉:不要講大哥(甲○○)的名字。蕭:仔仔呢?劉:馬 上有嗎?蕭:叫阿牛(丙○○)來!阿牛我有看過。劉: 你跟他敲價錢,看到現金應該很好講話,你拿到多少?蕭 :41(4 分之1 )。劉:調一錢調得到嗎?蕭:可以。 ④94年10月28日01時19分:蕭欣怡與丁○○對話:蕭:嫂子 !大哥那邊一哥(安非他命)回來了嗎?劉:還沒。蕭: 他們很欠一哥,可以用換。劉:划不來。蕭:照價錢來換 ,可以處理小威(人名)一半阿!一半換一哥。劉:不要 !等一下阿牛會去找你。蕭:好。劉:切忌不要動的!拿 兩錢(毒品數量),『你跟對方講如果信用就可以拿長期 的』。蕭:好。
⑤94年10月28日01時25分27秒:丁○○與蕭欣怡對話:劉: 你剛剛跟我說用換的喔?蕭:那是淡水的,他可以下來。 劉:怎麼換?蕭:價錢對價錢。劉:現在這麼亂!你到底 知不知道。蕭:粗的(安非他命)可以開高價錢因為他們 很欠。劉:多少錢?蕭:6 克2 萬元。劉:1 兩可以賣10 萬喔?這樣我跟你說淡水的還不要。蕭:好。
⑶綜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丁○○確實係於販毒集團 中居於居中協調之角色,足堪認定,此自被告丁○○得進行 有關毒品之比價、決定交易對象、販賣對方之優惠、由誰負 責運送毒品、向被告甲○○報告交易對象之比價諸般事項, 自屬明確可佐,且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對此部分譯文所為抗辯 ,或皆沈默不語或辯稱係與甲○○聊天談論戒子(見本院卷 96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第59~60頁),惟其所為類此抗辯亦 顯無足採信,至臻灼然。
⑷至有關被告丁○○辯稱聯絡案外人成年男子「阿龍」乃係為 追查上源云云,惟查被告與成年男子阿龍聯絡之時間乃係94 年10月16日17時38分59秒,而本案兩次被查獲時間分別為94 年11月11日及95年3 月17日下午,故在被告等人未遭查獲之 前,並無可能依被告所言與檢察官接觸甚而依檢察官指示繼 續追查上源,復參酌通訊監察譯文全篇及上揭94年10月16日 之後被告丁○○與其他案外人聯絡購買毒品事宜等譯文內容 ,亦可知被告丁○○於94年10月16日後乃仍繼續正常負責聯 絡、協調毒品之交易買賣及比價等事宜,而顯非為追查上源 所為之合理關聯行為,亦可徵被告所言顯屬脫辯之詞,而欲 執與案外人阿龍之對話為其相關犯行開脫罪嫌,且遍觀全卷 亦無任何相關被告丁○○乃受檢察官委託追查上源之證據, 而被告亦無法提供任何相關事證以資佐證其所為上揭違法行
為乃係受檢察官之指示,復遲至本院審理期間始提出是項抗 辯而未於警詢及偵訊中提出此項有利於其之抗辯,亦顯有違 通常一般之經驗法則,是其所為抗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難 予憑採。
⑸末有關丁○○所有被扣案之266 萬元中(見附表二編號04、 05),被告丁○○陳稱其中之200 萬元乃向其阿姨己○○商 借其前夫曾雍煥託其阿姨保管之200 萬元餘中先借出,以供 被告丁○○開設安親班之用云云,惟查經本院當庭傳喚證人 己○○所為證述,被告丁○○之前夫曾雍煥乃於94年4 月過 世,而證人己○○將200 萬元款項交付予被告丁○○乃係於 95年3 月17日遭查獲,相距長達近1 年,證人己○○卻仍持 續將上開鉅額款項始終存放於家中,而未為存入於其所開設 彰化銀行帳戶或任何金融機構之中,即顯有違常情之處;又 證人證稱乃係為個人買房子需要頭期款,故未將款項存入, 惟依其證述,證人購買房屋日期乃係95年8 月,惟其收受款 項期間乃係94年4 月前,而借予被告丁○○之時間乃係95年 3 月間,為何將款項留置身邊長達近1 年之時間,以供購買 於代為保管款項當時證人根本未確定之房屋,而未存放於金 融機構,亦顯有違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且證人己○○若確實 係借予被告丁○○原供被告兒女教育基金之用之200 萬元鉅 額款項以供被告開設安親班之用,卻未為任何查證行為即擅 予借出,亦顯有違常情,復參酌證人與被告丁○○具親屬關 係復為被告撫育兒女,關係親近,並經本院當庭觀察證人交 互詰問程序所得心證,認其所為證述顯屬迴護之詞,難予採 信。(見本院卷三96年9 月11日審判筆錄第16~27頁) ㈡被告乙○○部分:
1.訊據被告乙○○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辯稱:檢察官認定伊有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乃係依據證人戊1所為證述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並無其他物 證,惟就證人戊1證述而言,戊1於警詢中並未提及伊之姓名, 於偵訊中亦僅說明知道伊有幫甲○○賣毒品,卻未說明如何 知道,至審判時證人戊1才說他是聽來的,是其所為證述並無 法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至通訊監察譯文部分雖伊稱被 告甲○○為老大,但僅係因被告甲○○年紀長於伊,且相關 譯文亦未明確提到伊要幫被告甲○○賣毒品之相關譯文,裡 面雖有提到毒品之相關內容,但伊本身也有吸毒,吸毒之人 互相討論毒品或為市場上價格之轉知,並不能認為有犯意之 聯絡,且並無任何證據顯示有哪一次是因伊之介紹或是協助 而販入毒品,而係如被告甲○○轉為證人地位時所證稱,被 告甲○○是為了解市場行情,而打電話詢問有向他人購買毒
品之伊了解市場行情而已,且94年9 月18日22時17分44秒之 通訊譯文伊有言:『我們1 人1 個』,是可知伊與甲○○並 無共謀而非屬同一犯罪集團;又伊於吸毒後在茫然的狀態有 時打電話都不知道自己說的話是什麼意思,故相關譯文是否 基於伊自由意志下所為,可否作為認定伊有罪之伊據也有疑 慮,伊並無與被告甲○○對於販賣毒品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云云。(見本院卷三96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第67~69頁) 2.對被告乙○○之辯解,本院認為不能採信,理由如下: ⑴首查,依秘密證人戊1於偵訊中所為證述:問:乙○○幫甲○ ○作什麼?答:也是幫他賣毒品。問:他從何時開始幫他賣 毒品?答:我不確定。但我知道他有。問:謝明財、乙○○ 及丙○○通通是在幫甲○○賣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兩種毒品都 有?答:對阿。(見95年偵字第1687號偵查卷第143 ~ 144 頁)復查秘密證人戊1於審判程序中所為證述可知:問:這些 人包括丁○○、乙○○,你認識很久了嗎?答:好幾年。有 無恩怨。答:沒有。問:你剛才就辯護人問你,沒有辦法回 答的部分,是否因為擔心身份會曝光?答:對。問:你在檢 察官那邊講的話,是依你的意思講的嗎?答:(不語)。問 :今日在這裡作證,是否壓力很大。答:是。問:不希望在 這兩個被告面前講這件事?答:是。(見本院卷三第11~13 頁及第16頁),綜上證述,是可知秘密證人戊1與被告等人乃 屬相識多年,且並無怨隙仇恨當無誣指被告於罪之可能,且 經本院當庭觀察審判中交互詰問程序,認證人於審判時所為 證述承受相當壓力,自難盡所欲言、陳述實情,以避免暴露 其身份;復參酌秘密證人業經兩造詰問、其所得消息之來源 及與被告等人之關係,乃認其於偵訊中所為被告乙○○乃實 際參與販賣毒品事務之證述具證據能力且具高度可信性,尚 不能執秘密證人戊1於審判中因巨大壓力下所為係聽取他人之 證述為可信,而否定其證據能力。
⑵次就本件下列節錄明確通訊監察譯文參酌:
①94年9 月21日16時47分52秒:乙○○與甲○○對話:林:兩 個一起喔!以上就加一點點。吳:他有沒有處理過?林:還 沒!他有處理好的,他自己慢慢處理,『我在叫他們教我們 』。吳:兩個加一點點可以阿!我們只要找到1 分好的,『 這樣我們就可以玩了』!這樣數量就多了。林:硬的(指安 非他命)你都沒有消息喔?吳:明天!這邊我會再聯絡!中 秋節到現在都停掉了。林:上次不是210 (金額),要加一 點?吳:加一點可以,『如果有一分好的我們就可以』,叫 他按下來。
②94年09月23日01時34分37秒:乙○○與甲○○對話:林:我
這邊剛才有拿到一個來摻的。吳:好不好?林:大概摻出來 只有1 比1 (海洛因比例)。吳:這樣還是不行!你拿1 比 1 多少錢?林:17(萬)!我是還沒有試,剛弄好的。吳: 『我們要拿就要拿1 比2 以上的空間』。
③94年09月21日15時43分42秒:乙○○與甲○○對話:林:老 大你那個可以用嗎?吳:那個到現在還沒有回來!阿你那個 可以用,也跟以前不一樣。林:比較好?吳:對阿!比較好 。林:那本來可以洗0.5 (海洛因稀釋比例)。吳:如果有 ,可以拿來加。林:他們的也有出。吳:你說處理過比較好 嗎?林:『比我們好』。吳:那應該可以玩。林:那我問他 價錢。吳:可以的話就問他價格。林:我先問看看。 ④94年11月04日05時28分30秒:乙○○與甲○○對話:林:老 大!你要用到嗎?要用到我叫人拿下去。吳:要!林:那我 叫人拿100 (萬)下去。吳:你叫那朋友不要退,禮拜一還 要用。林:禮拜一要用喔。吳:沒辦法改阿!林:我知道! 我知道!林:阿牛(同案被告丙○○)電話沒有開喔?吳: 有嗎?林:等一下鍾魁(鍾建鵬)下去會打他電話。吳:我 知道。林:我禮拜五要下去。吳:要下去喔!要多少再跟我 說。林:我再下去看。吳:不管,『有就拿反正不夠!』林 :好!我先下去看。吳:你那個拿給他多少?林:90(萬) 嘛!吳:阿牛跟我講90,有一疊只有7 萬5 ,少2 萬5 。林 :好!那我再看看。吳:你想想看,阿牛跟我講90,我有算 過。林:我不知道。吳:跟你講喔!1 疊是7 萬5 。 3.綜上通訊監察譯文是可知,被告乙○○確有與被告甲○○共 同商議販毒、聯絡毒品買賣及交付款項之情事即屬明顯,蓋 其與被告甲○○聯絡情事時率皆稱為「我們」,且就細節事 項皆乃為共同之利益而得為詳細聯絡、討論,故被告所辯稱 僅係為被告甲○○提供市場毒品交易行情,及單僅欲執94年 9 月18日22時17分44秒之通訊譯文有言:『我們1 人1 個』 等語而欲否定其與被告甲○○有犯意之聯絡,並欲以吸毒後 意識不清不知其說話意思云云以求脫免罪責,即顯無足採信 而屬臨訟卸責之詞,至臻灼然。且按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 予查緝之違法行為,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皆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 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 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 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除別有事證, 足其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僅因被告否認而執此認非法販 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 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各種毒品,包括海洛因之價格
尤其高昂,取得不易,且考量被告等販賣數量之鉅,凡為販 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 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被告乙○○為被 告甲○○聯絡商議毒品相關買賣事項,必有從中賺取買賣差 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 經驗之合理判斷,復業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足資被告有販賣 營利之事實佐證,被告被乙○○訴販賣毒品之事實足堪認定 。
㈢綜上所述,被告丁○○及乙○○前揭辯稱渠等並無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顯係事後飾卸之 詞,難以憑採。至被告丁○○辯稱公訴人認定其為媒介、協 調毒品交易事項之紙張非其筆跡云云,因被告是否確實為上 開犯行,業經本院綜合相關所有事證觀察,並不因該紙張並 非被告筆跡,而遽予推翻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心證,併此敘 明。故渠等上開犯行,經由上述各節參互佐證,本件事證明 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 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 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 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 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依上 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比較適用新舊法及論罪科刑如下: 1.就本案所應適用法律,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而言, 由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則 將第56條刪除。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就被告連續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處罰,修正前 之規定係依連續犯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 修正後之規定則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修正後刑法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 。
2.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 二分之一。查被告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前科 ,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甲○○而言並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關於 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適用,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3.經本院綜合前述比較結果,認應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亦為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丁○○及乙○○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 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連續多次販賣行為,爰依修 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論以連續犯。被告甲○○、丁○ ○及乙○○與同案被告丙○○間,就本案各次販賣第一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