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6年度,46號
HLDV,96,重訴,46,2007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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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4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錦偉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參佰萬元,自民國96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44%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參佰萬元,自民國96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44%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被告錦偉汽車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4月26日邀同被告丙○○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600萬元,借款期間自96年5月8日起至97年5月8日止,約 定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則自借款日起按原告訂定之基準 利率加年息3%按月計付,並自原告調整基準利率時起,按 原告牌告利率及原訂加碼利率機動調整,並約定如一期未依 約繳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原訂利 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錦 偉汽車有限公司僅繳息至96年7月9日,即未按期繳納,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又被告丙○○甲○○乙○○既為連帶保證人, 自應負連帶履行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授信約



定書、保證書、放款戶資料、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又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 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唐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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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錦偉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