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選字,96年度,2號
HLDV,96,選,2,2007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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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選字第2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鍾年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 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 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96年 11月7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03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花蓮縣富里鄉學田村第18屆村長 選舉(下稱系爭選舉),兩造均為候選人(僅兩造參選), 經開票抽籤結果由本件原告當選為村長,花蓮縣選舉委員會 於95年6 月16日公告本件原告當選,嗣本件被告提起當選無 效之訴,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選上字第6 號判 決本件原告敗訴確定,花蓮縣選舉委員會即據該判決結果於 96 年7月18日撤銷本件原告之當選人資格,重行公告本件被 告當選學田村村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花蓮縣選舉委 員公告一份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13頁),而本件原告係於 96年8月1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依據前述說明,本件起 訴符合法定期間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均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於95年6 月10日舉行選舉, 經開票抽籤結果方式,由本件原告抽中當選為村長,本件 被告則對原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 95年度選字第11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 選上字第6 號判決本件原告當選無效確定,花蓮縣選舉委 員會即於96年7 月18日公告本件被告當選村長。然本件被 告應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妨害投票正確之行為,亦即訴外 人顏阿猜、潘秋金張雪琴、陳文案、陳玟綾葉發金及 乙○○、丁○○等未居住於學田村之人,為支持被告參選 ,以不實遷入戶籍方式取得系爭選區選舉權,並於系爭選 舉投票當日前往投票之非法方法,致使該選舉發生不正確



結果,因而構成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3 款當選無效之規 定,以下分別敘述:
1、顏阿猜雖設籍於花蓮縣富里鄉○○村○○路4 號,然其係 長期居住在北部,並非居住在其所設籍之處。
2、潘秋金為被告之兄嫂,雖亦設籍於花蓮縣富里鄉○○村○ ○路4 號,然其全家均居住在花蓮縣玉里鎮,其亦在玉里 鎮工作,並未居住於所設籍之處。
3、張雪琴為被告配偶之妹,雖設籍於花蓮縣富里鄉○○村○ ○路4 號,惟依其戶籍謄本可知,其居住地為日本,並與 日本國籍之人士結婚,亦未居住於其所設籍地。 4、陳文案、陳玟綾雖均設籍於花蓮縣富里鄉○○村○○路37 號,惟該址早於10多年前即出租與被告作為養雞處所,根 本無人居住,且該處於93年間颱風災後已無法供作居住之 用。又陳文案曾請學田村辦公處村幹事出具其確實無居住 該處之證明,足見其並未居住於設籍處。
5、葉發金雖設籍於花蓮縣富里鄉○○村○○路16之2 號,惟 其於92年將該房屋出售後,隨即搬離學田村,亦未繼續居 住於該址。
6、乙○○、丁○○分別為被告之女及女婿,兩人雖均設籍於 花蓮縣富里鄉○○村○○路4號,然實際長期居住於花蓮 縣富里鄉永豐村,且丁○○上班地點為台東永豐紙廠,顯 見兩人並未居住於設籍處所。
7、綜上,上述8人以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並均於95年6 月10日前往投票,致使投票發生選舉人數、得票率、投票 率及被告得票數不正確之結果,顯見被告行為已完全符合 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l項之構成要件。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依照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杜絕任何選 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與公平,而在虛偽遷入戶籍,實 際上未確實居住之情形,既僅符合選罷法繼續居住4 個月 以上規定之形式,以達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之目的,如不認 為構成刑法第146 條之妨害投票,法律即流為具文,且昧 於社會事實,參照上揭最高法院92年台上5229號判決之意 旨,足見顏阿猜等人設籍時間之早晚與幽靈人口之認定無 涉。
2、又依據被告之答辯,乙○○、丁○○兩人確有遷移戶籍之 事實,足見與鈞院95年選字第11號案件中,本件原告親屬 因有居住之意而遷移設籍之情相同,故該二人遷址之行為 亦構成幽靈人口無疑。
(三)爰依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請求,並聲明:被告



就95年6 月10日舉行之花蓮縣第18屆富里鄉學田村村長選 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
(一)刑法第146條第1項以其他非法方法即幽靈人口之認定,須 該虛偽遷居之行為具有支持特定候選人之目的,且並未實 際居住遷入之戶籍,投票時亦將選票投予特定之候選人始 足當之,因此,自由設籍但無居住之事實,不足逕推定係 妨害投票之幽靈人口,仍須審酌是否以支持特定候選人而 故意遷籍,以及該行使投票權人係因被告之指使或二者同 謀虛偽遷址,以達到當選目的,是原告雖主張顏阿猜等8 人虛遷戶籍而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惟其等並不符 合上揭支持特定候選人而遷址,以受被告指使或同謀虛偽 遷址之要件,茲分述如下:
1、顏阿猜係被告友人,為在富里鄉購買農地耕作,於90年8 月30日設籍於被告戶籍處所,並於同年10月2日加入富里 鄉農會為正式會員,其遷址係於5年前所為,自與系爭選 舉無關。
2、潘秋金為被告兄嫂,在玉里鎮開設汽車修理廠,雖工作地 點在玉里鎮,但實際居住於富里鄉,且其係於76年9月2日 設籍於被告戶籍處所,距今已20年,該遷址行為自與系爭 行為無涉。
3、張雪琴為被告配偶之妻,89年4月25日即設籍在被告戶籍 處所,其離婚後往返日本、台灣,但返回台灣時均實際居 住於該戶籍處所,並非為選舉目的虛遷戶籍。
4、陳文案、陳玟綾葉發金三人,其中陳文案雖有出租土地 與被告,惟此與被告有無用非法方法影響投票結果無涉。 且就該三人部分,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有任何違反修正前 刑法第146條之行為。
5、乙○○、丁○○為被告女兒及女婿,兩人於94年5 月13日 結婚,乙○○婚前即設籍於被告戶籍處所,婚後始遷入富 里鄉永豐村丁○○父親溫振豐戶內。然因丁○○婚後至台 東市工作,溫振豐亦不常在家,故乙○○婚後不久又返回 被告家中居住,丁○○休假時亦至被告家中與之相聚。嗣 94年10月5 日兩人之子出生後,乙○○仍繼續留在被告家 中坐月子,故兩人於94年11月4 日為其子報戶口時,為符 合實際居住情形,始將兩人及其子之戶籍均遷入被告戶籍 處所,故與兩造前案即鈞院95年度選字第11號之案件有所 不同,因該案遷籍之人並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 6、再者,上揭顏阿猜等人均係自行辦理設籍遷入,並非被告 指使或委由被告辦理,足見遷移戶籍與系爭選舉並無任何



關連。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為95年花蓮縣第18屆村里長選舉花蓮縣富里鄉學田村 分別登記為1、2號之村長候選人(僅兩造參選),於95年 6月10日舉行之選舉,兩造得票數均為232票,後經同票抽 籤方式,由本件原告抽中,而經花蓮縣選舉委員會於95年 6 月16日公告由本件原告當選村長,嗣本件被告提起當選 無效之訴,經本院以95年度選字第11號判決本件原告敗訴 ,並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選上字第6 號駁回 原告上訴確定,上述判決並認定本件原告與被告就上開村 長選舉之有效票分別為232票及235票,花蓮縣選舉委員會 即據判決結果於96年7 月18日撤銷原告之當選人資格,重 行公告本件被告當選學田村村長。
(二)訴外人乙○○為本件被告之女,丁○○為乙○○之夫,兩 人原均設籍於花蓮縣富里鄉永豐村,94年11月4 日申請設 籍遷入花蓮縣富里鄉○○村○○路4 號,二人均有投票權 且均於95年6月10日前往領票投票。
(三)訴外人潘秋金為本件被告之兄嫂,原設籍於屏東縣,76年 9 月2日申請設籍遷入花蓮縣富里鄉○○村○○路4號,其 有投票權且於95年6月10日前往領票投票。(四)訴外人張雪琴為本件被告配偶之妹,89年4 月25日申請設 籍遷入花蓮縣富里鄉○○村○○路4 號,其有投票權且於 95 年6月10日前往領票投票。
(五)訴外人顏阿猜,原設籍於台北市,90年8 月30日申請設籍 遷入花蓮縣富里鄉○○村○○路4 號,其有投票權且於95 年6 月10日前往領票投票。
(六)訴外人陳文案,於76年5 月28日前即設籍於花蓮縣富里鄉 ○○村○○路37號,陳玟綾於88年7 月29日亦遷址入上址 ,其有投票權且於95年6月10日前往領票投票。(七)訴外人葉發金設籍於花蓮縣富里鄉○○村○○路16號之2 ,其有投票權且於95年6月10日前往領票投票。四、本案爭點:上述訴外人領票投票之行為,是否因被告涉犯有 有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五、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系爭選舉係於95年6月10日舉行,然選罷法第103條第 1項第3款曾於96年11月7日修正,而刑法第146條亦於96年 1月24日修正增訂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本件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146條第1項之 規定,是以,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



3款及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 項,憑以論斷是否為當選無 效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按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為公 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選罷法第15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選舉制度設定選舉區之目的,在於藉由選區劃 分,使各選舉區均得選出代表該選區民意之當選人,以實 現民主政治,而所謂幽靈人口,係指特定之選舉候選人, 藉憲法保障居住遷徙之自由及無記名投票之規定,以未實 際居住選舉區之人虛偽設籍取得投票權之方式,影響該選 舉區之選舉人總數、參與投票人總數,使該選舉區之投票 數及各候選人之得票數等產生不正確之結果,違背上述設 定選舉區之選舉制度本意,此即該當修正前刑法第146 條 第1 項規定「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 」之要件,亦為修正前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3 款所定當 選無效事由之一。依上揭說明可知,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 ,須以其目的係為取得特定選舉之投票權為必要,倘設籍 或遷徙戶籍之行為,與特定之選舉並無關連,即難認符合 上述法律之規定。至於遷徙戶籍之人,若有實際居住於該 地達4 個月以上,並因此而取得投票權,本得透過選舉對 居住地之事項表達其意見,自難謂有何違背上開法律之處 ,亦不能因此論以幽靈人口。
(三)原告主張顏阿猜、潘秋金張雪琴、陳文案、陳玟綾、葉 發金、乙○○及丁○○等人為幽靈人口,虛報遷入戶籍取 得投票權,並均於95年6 月10日前往投票,致使投票發生 選舉人數、得票率、投票率及被告得票數不正確之結果云 云,被告均否認之,經查:
1、顏阿猜、潘秋金張雪琴、陳文案、陳玟綾葉發金等6 人部分:
顏阿猜、潘秋金張雪琴3人分別於90年8月30日、76年9 月2日、89年4月25日申請設籍遷入花蓮縣富里鄉○○村○ ○路4號,陳文案、陳玟綾2人亦分別於76年5月28日前、 88年7月29日設籍於花蓮縣富里鄉○○村○○路37號,葉 發金則於73年1月25日設籍於花蓮縣富里鄉○○村○○路 16號之2,其等6人均有投票權,且於95年6月10日前往領 票投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復有戶籍謄本、系 爭選舉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33-34頁 、第40-43頁、第135-136頁及第62-112頁),均堪信為真 實。縱認顏阿猜等6人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處所,然徵之 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實所在多有,可能係因就業、就學 、服兵役或其他目的而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究其原因不



一,惟此與意圖支援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 形仍有不同,故不能逕以推論顏阿猜等人即為幽靈人口, 仍應視其遷徙戶籍與系爭選舉是否具有關聯性。而查系爭 選舉係於95年6月10日舉行,惟上揭6人遷入設籍之時間自 73年至90年間不等,距系爭選舉均有相當時日,實難逕以 上開數年至數十年前即設籍於學田村之行為,即認渠等之 設籍行為係為系爭選舉所為。況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 有何使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上述6位投票人分別於 73 年、76年、88年、89年、90年間,即虛偽設籍於學田 村,以取得95年6月學田村第18屆村長選舉之投票權,僅 泛言渠等沒有實際居住於戶籍址,顏阿猜、潘秋金、張雪 琴與被告有親屬關係,被告曾向陳文案承租房屋供作養雞 場、葉金發枝戶籍址房屋已出售予第三人云云,自不足憑 認被告有為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而令人於上開處所虛 設戶籍,以此等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 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有據。
2、乙○○、丁○○兩人部分:
乙○○、丁○○2人為夫妻關係,於94年11月4日申請設籍 遷入花蓮縣富里鄉○○村○○路4號,兩人均有投票權, 且於95年6月10日前往領票投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 實,復有上開兩人之戶籍謄本、系爭選舉投票所選舉人名 冊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62頁至第112 頁),堪信為真實,至該2人何以於選前8月始遷籍至學田 村,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女乙○○證稱:她於婚前即設籍於 爸爸即被告家中,94年5月13日結婚後,雖曾將戶籍遷至 永豐村公婆家,但實際住在先生家不久,因為公婆常不在 家,先生當時又在台東永豐餘工廠任職,而永豐村只有7 、8戶人家,所以懷孕之後就都在被告家住,她懷孕及做 月子都在被告家中,且公婆對公婆對小孩的保險觀念不好 ,只能接受儲蓄險而不贊成醫療、意外險,所以保險相關 資料文件都寄到被告家,為處理文件方便起見,故在兒子 滿月報戶口之際,直接就一同設籍遷籍到被告家,且現在 她先生丁○○已經回學田村工作約半年的時間,工作地點 就在原告住處附近的碾米廠等語(詳本院卷第140頁至第 142頁);證人即被告女婿丁○○證稱:因為永豐村比較 偏僻,他的父親又經常不在家,所以太太就搬回學田村被 告家住,太太懷孕其間及做月子期間都在被告家中,而他 工作放假時也都是回學田村被告家,另因為他父母反對投 保,所以太太幫他保的醫療險、意外險的資料,都會寄到 學田,故為方便起見,他決定遷籍並問過太太意見後,就



自己把兩人戶籍一起遷到學田村被告家等語(詳本院卷第 143頁至第144頁)。觀之證人乙○○婚前即設籍於被告學 田村之戶籍址,而婚後之生活及日常活動亦均仍在學田村 、懷孕及做月子期間之生活起居亦均在被告家中受照料, 證人丁○○婚後於臺東工作之餘也多在學田村陪伴乙○○ ,現今更已於學田村長期工作等情,渠等於子滿月後需報 戶口設籍時,決定一同設籍於與渠等生活關係最密切之學 田村被告家中,尚難認有虛設戶籍之情。至證人即學田村 14鄰鄰長甲○○雖證稱:他擔任鄰長已20多年,沒有見過 乙○○、丁○○等語,然邱金和亦自陳現在年輕人他都不 認識,就算在村裡面見過面也都不認識等語(詳本院卷第 139頁至第140頁),自難憑其證詞認定乙○○、丁○○並 未實際居住於戶籍處所。再斟之被告若欲以幽靈人口方式 影響系爭選舉,達到勝選之目的,何會僅動員乙○○、丁 ○○2人虛偽遷徙戶口?自不能僅以證人乙○○、丁○○ 分別為被告之女兒及女婿,於94年底始遷移戶籍,即不論 其有實際居住生活於學田村之事實,而逕將該2人以虛偽 設籍之幽靈人口論之。乙○○、丁○○遷籍之行為,既與 系爭選舉並無關連,本身復實際居住於戶籍處所,自得透 過選舉對居住地之事項表達其意見,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亦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被告有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以非 法方法妨害投票之行為,並不可採。從而,原告依修正前選 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宣告被告就95年6月10日 舉行之花蓮縣第18屆富里鄉學田村村長選舉之當選無效,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訊管區員警徐煜書、黃文謙 、4鄰鄰長潘發仔、附近住民王俊權等以查明上述顏阿猜等 6人有無實際居住於設籍處所之事實,另請求向富里鄉學田 村辦公處函查陳文案實際設籍居住情形,以及向富里鄉戶政 事務所函調顏阿猜、張雪琴潘秋金、乙○○、丁○○遷籍 登記申請書,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函調張雪琴之入出境資 料等,經核均無足證明被告有使無投票權人以虛報遷入戶籍 之不實方法,取得投票權之情,經核均無調查之必要,暨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 列,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陳燁真
法 官 陳雅敏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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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