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泰源律師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捌萬柒仟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甲○○於民國85年至92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下稱 系爭借款),並開立到期日如附表所示之花蓮縣瑞穗鄉農 會信用部(帳號:1689-1號)取款憑條,以及花蓮區中小 企業銀行(帳號:017633號)取款憑條,作為償還借款之 用,然屆期原告執上述取款條欲領款均未獲付款,爰依據 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 1,087,000元,及自如附表之利息起算日起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雖提出一紙於92年5 月11日簽立、由原告具名蓋印之 同意書,抗辯原告業已同意抵銷系爭借款,惟原告否認之 ,並主張該同意書應係被告臨訟偽造,理由如下: 1、系爭同意書為電腦打字,然原告為19年6 月30日生之一不 識字老翁,焉有可能提出該電腦打字之同意書內容交被告 收執。
2、系爭同意書之簽署日期為92年5 月11日,被告執以辯稱原 告同意將兩造於85年起至95年10月間止之債權債務抵銷等 語,時間上即有矛盾,原告何能預期92年5 月11日以後至 95年10月間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預為同意抵償。 3、再觀諸同意書第3 點載明因原告年老易忘,故多次沒找到 應因此歸還被告之20張取款條,然果如此,原告何以能在 未找到取款條的情況下,頭腦清晰地無庸比對合計張數及 金額,即確認共執有「20」張合計「1,087,000 元」之取 款條?
4、又同意書係載明因十多年來,原告並未支付分文報酬給被
告,然原告另執有其於85年及92年間交付金額予被告之被 告親簽收據及存款至被告帳戶內之存款單,何能謂原告並 未支付被告款項,是同意書上之記載顯與事實不符。 5、又通常除非是辦理不動產過戶或設定等程序,始要求出具 印鑑證明,若只是一般債權契約之簽訂或和解書、同意書 之書立,常情並不會以印鑑章為之並檢具印鑑證明及身分 證影本附之,惟被告所提出之同意書竟以印鑑章蓋之並附 上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事實上,該同意書上之印文根 本非原告之印鑑章。兩造緣起於因原告不諳法律,被告利 用原告此一弱點,在原告與家人間發生家產涉訟時,擔任 訟棍向原告佯稱有辦法為原告處理相關紛爭,多次向原告 領取高額報酬,並向原告詐稱要先將其名下土地過戶到被 告名下,才能避免遭到債權人查封,原告不疑有他,乃將 印鑑章、印鑑證明及土地權狀等證明文件交予被告辦理, 並將土地過戶到被告名下,而被告因此執有原告之印鑑章 及印鑑證明等物品及資料,直至95年中旬原告始自被告手 中取回印鑑章,以目視比對同意書上之印鑑章與原告所有 之印鑑章顯非同一。
6、又同意書上所載抵銷金額,數目核與原告請求金額相符, 應係被告為圖躲避債務,擅自製作系爭同意書內容並盜刻 或盜用原告印章,再檢具先前因辦理過戶保管屬於原告之 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欲製造原告已出具同意書之假象 ,就此,原告已以偽造文書罪名另行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 ,原告否認系爭同意書形式與內容之真實性。
7、至於被告所稱原告對於其妹之糾紛一事並未付報酬與被告 ,顯與事實不符,因斯時被告以避免原告名下花蓮縣瑞穗 鄉○○段383 號土地遭其妹游阿桃查封為由,而慫恿原告 將該土地信託登記與被告,惟原告與其妹之糾紛解決後, 被告竟未經信託人即原告之同意,擅自於94年1 月17日向 訴外人邱文鴻借貸30萬元,並以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為擔 保,嗣因被告未清償借款,邱文鴻乃於95年9 月28日聲請 強制執行而查封上開土地,被告始將此事告知原告,原告 之子丙○○與訴外人林國泰律師遂前往處理,惟被告竟提 出原告尚未支付被告處理游阿桃間糾紛之報酬之證明書, 希望原告清償該報酬20萬元,惟經原告之子丙○○據理力 爭,表示被告處理原告與游阿桃間糾紛時,早已收受不少 金錢,自不得再持該證明書要求20萬報酬,被告自知理虧 ,始將證明書中「被告並未支付原告報酬20萬元無誤」其 中之「20萬元無誤」等字語刪除,並加入「被告不向原告 請求」等語,原告之子丙○○才同意借款與被告以清償其
與邱文鴻之借款,上開事實並有當日在場之人林國泰律師 、邱文鴻、丙○○等人在鈞院96年度訴字第118號案件中 之證詞可資為憑,於此,足見若原告確出具該同意書,則 依同意書之約定,被告已將系爭借款作為處理原告與其兄 弟姊妹糾紛之代價,自不得再向原告請求給付處理其與游 阿桃間糾紛之報酬,然被告竟仍持上開證明書向原告請求 報酬,更可證被告所提出之證明書並非真實。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87,000 元,及自如附表之 利息起算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85年起至95年10月間止,因受原告委任事項而應享 有報酬,然原告均未支付,故原告業於92年間簽立同意書 同意將被告對原告的債務與原告應支付被告之報酬以對價 關係抵銷,被告自毋庸再支付原告所請求之借款。(二)系爭同意書雖並未親筆簽名,但以打字方式並經蓋章,原 告並檢附印鑑證明書、身分證影本及行使原告所執有之印 章,原告自應負相關法律責任。又該同意書上所蓋原告之 印文,實與原告90年10月31日所申請之印鑑證明書上印章 相符,縱認同意書上之印章並非原告之印鑑章,然亦屬原 告日常所使用之印章,此有原告具名出具之數份文件可證 ,故亦具有同等之法律效力,至於原告指稱該同意書之印 章為被告所盜刻或盜蓋,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否則委難 採信。
(三)至於原告雖持有被告85年簽收62,000元之收據及92年存入 被告郵局帳戶內20,000元之存款單,惟上揭合計82,000元 係原告要求被告代為處理原告其妻李玉蘭積欠「案外人」 之借款,原告因故才執有該二筆單據,並非原告支付被告 之報酬。況原告迄今未能舉證被告於處理原告交辦之事宜 ,均額外要求原告給付車馬費或報酬與被告,更足證系爭 同意書之約定為真。
(四)又因被告並非律師、代書,故於80年起受原告委託之所有 證明文件上,並未約定報酬金額、件數,故亦不受限於報 酬須整數與否之規則。
(五)再者,取款條之消滅時效應與支票相同,原告既在一年內 未去農會蓋章、行使權利,所以時效業已消滅,本件債權 債務自已不存在。
三、兩造協議整理並限縮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自認曾向原告借款1,087,000元,並開立如原告所提
出之取款條20張。
2、原告自80幾年間起至95年間曾委託被告為其處理家產糾紛 、土地糾紛及其他金錢往來事宜。
(二)兩造爭點限縮如下:
1、原告是否曾於92年5 月11日書立系爭同意書(詳本院卷第 25頁),同意將被告對原告之上述借款,與原告應給付予 被告之委任報酬相抵銷?同意書上之印文是否為真正?( 被告負舉證責任)
2、如同意書非真正,被告是否有相當對價的委任報酬請求權 ,可與上述借款抵銷?(被告負舉證責任)
3、被告主張上述20張取款條與支票相同,適用1 年的消滅時 效,故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是否有理由?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私文書之真正,如他 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當事人 提出之私證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上形式的 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然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 查其是否於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 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 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 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 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 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可資參照)。依上揭規 定,被告既主張原告書立系爭同意書,並親自蓋印,同意 將系爭借款與應給付與被告之委任報酬相抵銷,自應舉證 證明之。
(二)被告辯稱系爭同意書上之印文為原告之印鑑章,縱非印鑑 章,亦為原告日常使用之印章,並由原告親自蓋印等語, 業據提出原告之印鑑證明書影本、委任書、聲明異議狀、 契約書、本票收執證明、申請書等文件為憑(詳本院卷第 164頁至第170頁、第172頁),惟原告否認同意書及其上 印文之真正,經查:
1、按申請登記之印鑑應以一種為限,印鑑登記辦法第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自陳經常為他人辦理土地代書性質 之事務,就印鑑證明之登記方式衡無可能有2 個以上印文 登記於其上之事實,自應知之甚詳,惟被告所提出90年10 月31日申請之原告印鑑證明影本(詳本院卷第170 頁), 竟於表明為印鑑章之印文蓋印處方格外尚蓋有另一枚與方
格內不同之印文,足以推知方格外所蓋之印文並非真實, 應係事後於原告之印鑑證明上加蓋後再為影印之結果,然 被告卻以該印鑑證明方格外之印文與同意書上之印文相符 ,辯稱同意書上之印文為原告之印鑑章等語,顯屬無據, 自不可採。
2、被告復主張系爭同意書上之印文縱非印鑑章,仍為原告日 常使用之印章,而親自蓋印於系爭同意書上云云,並提出 委任書、聲明異議狀、契約書、本票收執證明、申請書等 件為證,惟查原告陳稱曾委託被告處理家產糾紛、土地糾 紛及其他金錢往來事宜,被告對此亦不否認,再觀之被告 既能提出上開諸多原告蓋印之文件,足見其非無可能因受 委任而持有原告之印章,並逾越原告之授權範圍為使用, 故縱認被告所提出之文件上印文與系爭同意書所蓋之印文 相符,亦不足以證明該同意書上之印文為原告親自蓋印, 是以,被告得否據此主張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私文書 推定為真正之規定,仍非無疑。
3、況縱認被告所提出諸文件之印文與系爭同意書所蓋之印文 相符,然斟之系爭同意書第四點載明:「原告並檢附蓋本 同意書上之印鑑,印鑑證明書正本…以視負責為據」,依 此,該同意書上所蓋印文亦應為原告之印鑑章印文,然該 同意書上所蓋之印文卻非原告之印鑑章,理由已如上述, 若該同意書確為原告所立,其印文亦為原告親自蓋印,何 以所蓋之印文與其特地檢附為憑之印鑑證明書上之印文有 所不符?且被告於聲明異議狀中執該份同意書辯稱原告同 意將兩造於85年起至95年10月間止之債權債務抵銷云云, 有該異議狀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21頁),惟系爭同意書 之簽署日期係為92年5月11日,兩造何竟能於92年5月11日 即預期92年5月11日以後至95年10月間兩造間仍繼續發生 債權債務關係,並預為同意抵償而簽立系爭同意書?更見 被告所稱之時間點自相矛盾;又系爭同意書第一點、第二 點雖載明:「一、茲有被告於民國85年2月起受原告委任 全權處理有關被告之兄、弟、妹之金錢糾紛,以及所有民 、刑各項事務必須出面協調處理之一切事宜無誤。二、因 這十多年來原告並未支付分文報酬與被告,因此今兩人同 意由被告於民國85年至92年所開立之農會及花企銀共有20 張總金額新台幣1,087,000元之取款條以對價關係支付予 被告至原告往生前不必再支付報酬予被告」等語,惟依原 告聲請傳訊之證人林國泰於本院另案即96年度訴字第118 號案件程序中證稱:他曾於95年間為兩造製作協議書,談 論過程中被告曾拿出一張證明書,對原告說要還20萬元,
因這20萬元係被告幫原告處理兄弟姐妹糾紛該給之酬勞, 但原告父子稱錢都讓被告拿夠了,不願意再給付,並擔心 被告會以該證明書再向原告要錢,故要求被告將該證明書 上之金額塗掉,才願意借錢給被告清償債務等語;證人丙 ○○亦於該案證稱:被告曾於95年10月13日要求原告支付 因調解原告與其妹間之訴訟而生之報酬20萬元,當時其說 家裡的錢被拿太多了,所以被告當場塗掉證明書上的20萬 ,其才同意借款讓被告去清償欠邱文鴻的貸款等語,此業 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證屬實,並有筆錄一份附卷可憑(詳 本院卷第193頁-201頁)。可見若該同意書之內容為真, 則被告又何以於95年再行要求原告給付委任報酬?綜上, 被告既無法證明系爭同意書之形式真正,且該同意書復有 以上諸多疑點,故被告主張系爭同意書為真正一事云云, 本院要難採信。
(二)被告復主張其於85年起至95年10月間止,因受原告委任事 項而應享有報酬,然原告均未支付,故可與系爭借款抵銷 云云,惟查:原告自80幾年間起至95年間曾委託被告為其 處理家產糾紛、土地糾紛及其他金錢往來事宜,雖為兩造 所不爭執之事實,然被告並未就兩造間是否約定委任報酬 及約定金額等情舉證實說,況被告曾就處理原告與其妹游 阿桃之糾紛而向原告要求20萬元報酬未果,理由已如上述 ,更可見被告尚有委任報酬可供抵銷之主張非真,綜上, 被告主張對原告有相當對價之委任報酬請求權,可與系爭 借款抵銷云云,即無可取。
(三)被告復主張上述20張取款條與支票相同,適用1年的消滅 時效,故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然查被告所出 具之張取款憑條並非票據,尚無票據法時效規定之適用, 且本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消費借貸,自應適用民法一般 時效之規定,是被告主張該20張取款條業已時效消滅,故 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自非可採。
(四)綜上,被告既無法證明系爭同意書為真,亦不能證明有相 當對價之委任報酬請求權,可與系爭借款抵銷,且原告之 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087,000元,應為有理由。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取款條既非票據,則其主張依 取款條所載日期為利息起算日請求遲延利息之給付等語,即
無所據,又原告並未能證明起訴前曾對被告就上述借款為催 告請求,是依上述規定,被告應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始負遲 延之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087,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 年12月30日(詳本院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原告請求傳訊證人林國泰、游湖興、邱文鴻 、蔡裕芳欲證明系爭同意書之內容顯非真實等情,惟相同之 待證事項業經上述證人於96年訴字第118號證述甚詳,並經 本院調閱當庭交兩造辯論,核無再為傳訊之必要,暨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雅敏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附表:
┌───┬─────┬───────┬─────┐
│ 編號 │ 到期日 │金額(新台幣)│利息起算日│
├───┼─────┼───────┼─────┤
│ 1 │ 85.3.9 │ 100,000 │ 85.3.9 │
├───┼─────┼───────┼─────┤
│ 2 │ 85.3.17 │ 200,000 │ 85.3.17 │
├───┼─────┼───────┼─────┤
│ 3 │ 87.7.8 │ 400,000 │ 87.7.8 │
├───┼─────┼───────┼─────┤
│ 4 │ 91.1.28 │ 50,000 │ 91.1.28 │
├───┼─────┼───────┼─────┤
│ 5 │ 91.2 │ 5,000 │ 91.2 │
├───┼─────┼───────┼─────┤
│ 6 │ 91.2 │ 10,000 │ 91.2 │
├───┼─────┼───────┼─────┤
│ 7 │ 91.2.28 │ 89,000 │ 91.2.28 │
├───┼─────┼───────┼─────┤
│ 8 │ 91.2.28 │ 100,000 │ 91.2.28 │
├───┼─────┼───────┼─────┤
│ 9 │ 91.4.1 │ 40,000 │ 91.4.1 │
├───┼─────┼───────┼─────┤
│ 10 │ 91.4.20 │ 5,000 │ 91.4.20 │
├───┼─────┼───────┼─────┤
│ 11 │ 91.4.27 │ 3,000 │ 91.4.27 │
├───┼─────┼───────┼─────┤
│ 12 │ 91.5.23 │ 10,000 │ 91.5.23 │
├───┼─────┼───────┼─────┤
│ 13 │ 91.6.3 │ 5,000 │ 91.6.3 │
├───┼─────┼───────┼─────┤
│ 14 │ 91.6.3 │ 5,000 │ 91.6.3 │
├───┼─────┼───────┼─────┤
│ 15 │ 91.6.6 │ 10,000 │ 91.6.6 │
├───┼─────┼───────┼─────┤
│ 16 │ 91.6.12 │ 10,000 │ 91.6.12 │
├───┼─────┼───────┼─────┤
│ 17 │ 91.6.30 │ 10,000 │ 91.6.30 │
├───┼─────┼───────┼─────┤
│ 18 │ 91.7 │ 5,000 │ 91.7 │
├───┼─────┼───────┼─────┤
│ 19 │ 92.3.30 │ 10,000 │ 92.3.30 │
├───┼─────┼───────┼─────┤
│ 20 │ 92.4.24 │ 20,000 │ 92.4.2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