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364號
HLDV,96,訴,364,2007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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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6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6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參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5年5月9日凌晨4時許,與訴外人賴運福 (原名賴雙 福)、呂良宗自位在花蓮縣蓮市○○○路114號之水月KTV消費 完畢而走出該店時,被告因從事汽車維修業,見停放在該店 前方之E7-7578號自小客車甚為眼熟,乃請上開店家之服務 人員通知車主下樓,駕駛該車前來之原告接獲通知下樓後, 被告乃質問原告是否為廖建本(即原告之哥哥),並質疑原 告為何未請其喝酒,原告不滿而反問其有何必要請被告喝酒 ,兩人因此一言不合。此時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先將上 開自小客車之左前方旗桿折斷,再持該旗桿折損尖銳處刺向 原告之身體多處,致原告受有頭部合併眼旁刮傷 (7公分)、 右上臂刺傷 (2×1×1公分)、左上臂撕裂傷 (5×0.5公分) 、左背擦傷 (8×0.5公分)、右背擦傷 (5×1公分)、左手背 擦傷 (2公分)、左前臂刮傷 (3公分)、陰莖撕裂傷 (1.5公 分)及外陰部瘀腫等傷害,嗣因上開KTV服務人員報警而查獲 。被告並因傷害罪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5年度偵字第3043號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刑事庭以96年度簡 上字第3號判處被告甲○○有期徒期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元參佰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該判決不得上訴,業已確 定在案。…被告既於95年5月9日持小客車之旗桿折斷,並持 該銳旗桿刺殺原告,致原告頭部,左、右臂、背部、陰莖均 受有傷害,顯係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稽諸上述,自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所受損害明細如下﹕
①醫療費用:9,651元 (部分負擔2,416元+其他自付7,940元- 診斷書1,175元+部分負擔240元+其他自付3,945元-3,715元) ,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醫療費用證明書及門診費用證 明書為憑,僅計算健保自付額並已扣除開立診斷證明書之費



用,尚未支出之部分保留請求權。
②看護費用:6,400元。按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於行政院 衛生署花蓮醫院住院11天,於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住 院21天,進行包皮環切術及白膜修補手術,此有年8月16日 診斷書可證及96年9月6日診斷證明書為證,於行政院衛生署 花蓮醫院位院期間,原告均由女友及家屬看護,前述看護費 用,雖未實際支出,但並非不得請求,以現今看護費用每日 至少2,000元計算,32日共計64,000元(2,000元X32日)。 ③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原告與被告並無夙怨,被告於 95年5月9日於花蓮市○○路○路水月KTV門口,以自用小客車 折斷旗桿之尖銳處猛刺原告頭、臉、手臂、背、下體各處, 致原告受有如上開之傷害而需住院手術治療數日。爰依法請 求1,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 73,651元及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也有打我,我也有受傷,但因為皮肉傷,我沒有證據。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開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衛生署花蓮醫院診 斷證明書為證,被告因此被判處有期徒期4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等情,並經本院調取 本院95年度花簡字第940號、96年度簡上字第3號刑事卷查證 屬實,被告對於原告有故意侵權行為之事實,堪屬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笫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所受前開傷害,既係因被告故意不法侵害行為所致 ,則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不法侵害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 係,且被告以毆打原告之方式傷害原告,被告之行為自具有 違法性。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各項金額,審究如下:
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所支出醫療費用共計9,651元,業據其



提出醫療費收據多紙為證,核均屬醫療上必要費用,自應准 許。
②看護費部份: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 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又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金錢,只因兩者 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受傷住院32日,又本件原告受傷住 院期間,由其女友及家屬看護,為被告所不有爭執。上述看 護費用,原告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惟仍應認原告受有相 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比照僱用職業看護之費用,請求被告 賠償相當看護費之損失,而職業看護24小時服務費用為2,00 0元,有花蓮縣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病房及居家看護服 務費用計算方式表1件附卷可稽,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住 院32日所受看護費損失共計64,000元(計算式:2000×32 =64000)。
⑶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為大漢工專畢業,目前從事電機修護十年 ,離婚,有2個小孩,名下財產有﹕土地3筆 (花蓮市○○段 1021-37號、民生段1021-38號、民生段1021-39號)。被告則 係四維高中畢業,無業,之前在順益汽車從事汽車銷售業務 工作,其財產有房屋一棟 (花蓮縣吉安鄉○○村○鄰○○路○ 段346巷1號,房子坐落土地係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及汽車(福 特六和3IZ-1136,三陽3L4-3115)。本院斟酌原告身體所受傷 害及痛苦程度,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因,兩造之身分地位、 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1,0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於100,000元之範圍內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允當。
⑷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金錢損害賠 償在123651元(醫療費用9,651元+看護費用64,000元+精神 慰撫金100,000元=173,65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即96年10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聲請供擔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附此敘明。五、結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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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