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265號
HLDV,96,訴,265,200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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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6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95年度執字第8827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逾越坐落花蓮縣壽豐鄉○○段94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即原告前手陳炤彬之前手李人傑與訴外人蔣春勤原 共有坐落花蓮縣壽豐鄉○○段166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 分之一,嗣李人傑於民國90年1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 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陳炤彬李人傑並在讓與 前,向本院請求判決分割上開共有土地,經台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於92年8月7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21號判決准予分割確 定在案。嗣陳炤彬即持上開確定判決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 所辦理分割登記,經該所於93年1月19日分割登記為花蓮縣 壽豐鄉○○段94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歸陳炤彬單獨 所有,另同段948之1地號土地則分割為蔣春勤單獨所有,陳 炤彬再於93年5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
㈡系爭土地於辦理分割登記之前,蔣春勤就其所有原花蓮縣壽 豐鄉○○段166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蔣春 勤、蔣大鵬父子向被告乙○○借款或簽發票據或在票據上背 書為由,而先於85年9月6日為被告乙○○設定登記第一順位 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5百萬元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5年9 月4日至88年9月3日;後又於85年11月1日為被告乙○○設定 登記第二順位最高限額3百萬元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5年10 月23日至88年10月23日(下稱系爭二筆最高限額抵押權)。 因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之規定,花蓮地政事務所在分割原 花蓮縣壽豐鄉○○段第1666地號土地為系爭土地時,即將系 爭二筆最高限額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以轉載於分 割後各宗土地包括系爭土地之上。被告乃據以就系爭土地聲 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並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程序(本院95年度 執字第882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㈢被告提出系爭二筆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證明,係訴 外人蔣春勤蔣大鵬、桃信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桃信公司) 及宏通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宏通公司)85年10月31日共同簽 發、票面金額1百萬元之本票1紙及借據,及訴外人蔣大鵬江玉玲(被告蔣大鵬之妻)、宏通公司、桃信公司,於85年 9月10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115萬元之本票1紙及借據,以 及訴外人蔣大鵬、陳毖佳、陳方宜陳政吉於84年10月1日 共同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2百萬元及1,442,500元之本票2 紙及借據,然上開本票及借據之簽發日或有未在系爭二筆最 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內,或本票未載明受款人,借據未 載明向何人借款或借據之簽發日期亦未記載,且上開本票下 方記載:「上開本票發票人同意授權由執票人填妥金額、發 票日及到期日」,以上情節,均與一般簽發票據及借據之方 式有違,足認被告與訴外人蔣大鵬蔣春勤三人之行為顯係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自屬無效,系爭 二筆最高限額抵押權既無擔保債權存在,被告向本院聲請系 爭強制執行程序,即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
㈣又系爭二筆最高限額抵押權縱如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7號判 決所認定,係擔保訴外人蔣大鵬向訴外人張雙隆購買其名下 數家車行,並向訴外人張雙隆周轉資金,為擔保價金及借款 之給付而為,惟充其量上開債權債務關係僅存於蔣大鵬與張 雙隆之間,而被告(原告誤載為原告)與訴外人蔣大鵬間並 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是系爭二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失所 附麗,被告向本院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亦有債權不成立 之事由。
㈤再者,本件兩造間確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業經本院94年度 重訴字第37號判決認定屬實,且原花蓮縣壽豐鄉○○段1666 地號土地在設定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 時,該抵押權自係抽象地存在原花蓮縣壽豐鄉○○段1666地 號土地之各部分之上,嗣完成分割登記(分割為系爭土地與 同段948之1地號土地),則被告僅能就同段948之1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聲請拍賣並就所賣得之價金受償,然被告 卻向本院聲請就同段948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即等同 未分割前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強制執行(本院93年度執 字8334號執行事件),並就同段948之1地號土地所賣得之全 部價金受償,故系爭二筆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 清償而消滅,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自亦有消滅之事由,應予 撤銷。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等語。
㈥並聲明:本院95年度執字第882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抵押物提供人,非必直接與抵押權人有直 接之債權關係,祇須提供抵押物作債務人對債權人債務之擔 保。又被告與訴外人即債務人蔣大鵬蔣春勤間確實存在債 權債務關係,此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確定,則 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二筆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行為,為被 告與訴外人蔣大鵬蔣春勤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及被 告與訴外人蔣大鵬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部分:
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 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 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 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 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本件被告對蔣大鵬確有債權存在,及被告與蔣大鵬蔣春勤間債權行為及系爭二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物權 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經另案即本院94年度重 訴字第37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該事件之原告為甲 ○,被告為乙○○蔣春勤蔣大鵬)及本院95年度訴字 第31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該事件之原告為蔣春勤, 被告為乙○○)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持有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86年度促字第12855號對蔣大鵬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已生既判力,且因蔣大鵬張雙隆購買其名下之 數家車行,並向張雙隆週轉資金,為擔保價金及借款之給 付,乃尋求家人擔任保證人並提供擔保物,遂邀同其父即 訴外人蔣春勤、其妻江玉玲擔任保證人,共同簽發本票及 借據,並由原告提供原花蓮縣壽豐鄉○○段1666地號土地 (註:目前地號為同鄉○○段948、948之1地號土地)設 定登記系爭二筆最高限額抵押權,蔣大鵬蔣春勤確因蔣 大鵬與張雙隆間買賣車行之債權債務關係,或本於買受人 、借款人地位,或本於保證人地位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及借據(如本院卷17-24頁),蔣春勤 並提供上開土地為系爭二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以 作為蔣大鵬張雙隆間上開債權債務關係之擔保(詳本院 卷第25-31頁、第52頁民事判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



民事卷宗核閱無誤),上述判決理由所載之重要爭點,已 經承審法院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為判斷,且無顯然違背 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 ,依據前述說明,原告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 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故應認蔣春勤確有簽發系爭本票 及設定系爭二筆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蔣大鵬張雙隆 間買賣車行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蔣大鵬張雙隆間買賣車行之債權債務關係已經消滅,是供作擔 保該債務之系爭本票債務,亦難認已不存在。本件被告既 持有蔣大鵬簽發之系爭本票,自得本於系爭本票對蔣大鵬 行使其票據權利,原告主張蔣大鵬與被告間無債權債務關 係,及被告與蔣大鵬蔣春勤間債權行為及抵押權設定物 權行為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
三、原告主張系爭二筆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 消滅部分:
經查,被告雖係僅就蔣春勤所有坐落花蓮縣壽豐鄉○○段94 8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設定系爭二筆最高限額抵押 權,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然於 本院93年執字第8334號執行事件中,被告係持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86年度促字第12855號支付命令及附表所示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非持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自得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對蔣春勤所有上開948之1地號土地全部為強制 執行,而無拍賣抵押物裁定僅得就抵押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 即上開948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強制執行之問題 ,是原告主張被告就蔣春勤所有上開948之1地號土地僅設定 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卻對蔣春勤所有上開 土地全部為強制執行並受償,則系爭二筆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云云,顯有誤解,尚非可採;且 由本院93年度執字第8334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 配表觀之,被告應受分配債權金額(本金及利息)為7,996, 661元,然前開執行標的物賣得價金為1,812,000元,於扣除 執行費58,954元、土地增值稅182,340元後,被告僅受償1,5 70,706元,尚有債權額6,425,955元未受清償,此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95年度訴字319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誤,是系爭二筆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被告僅部分受償,原告主張 系爭二筆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全部清償而消滅云 云,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蔣春勤所有原花蓮縣壽豐鄉○○段1666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設定系爭二筆最高限額抵押權時,



該抵押權自係抽象地存在原花蓮縣壽豐鄉○○段1666地號土 地之各部分之上,嗣完成分割登記(分割為系爭土地與同段 948之1地號土地),原告並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本於 抵押權之追及效力,系爭二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效力自不受 影響,抵押權人即被告對於原告嗣後所受讓之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二分之一,仍得就全部債權行使抵押權。又系爭二筆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屬存在,亦未因清償而消滅, 俱如前述,而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既 仍有系爭二筆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則被告於債權未受償之 範圍內,自得聲請本院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 之一,就其賣得價金優先受償,是被告以本院94年度拍字第 2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一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逾越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因執行名 義(即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所依憑之抵押權不存在而失所 依附,即非適法。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 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95年度執字第8827號執行事件逾越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唐千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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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發票人 │本票裁定 │
│號│ │(新台幣)│ │ │法院及案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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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85年10月31日│100萬元 │未載 │蔣春勤蔣大鵬、 │桃園地院86│
│ │ │ │ │宏通交通有限公司、│年度票字第│
│ │ │ │ │桃信交通有限公司。│423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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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85年9月10日 │115萬元 │未載 │宏通交通有限公司、│桃園地院86│
│ │ │ │ │桃信交通有限公司、│年度票字第│
│ │ │ │ │江玉玲。 │423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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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84年10月1日 │200萬元 │未載 │蔣大鵬、陳毖佳、 │桃園地院86│
│ │ │ │ │陳方宜陳政吉。 │年度票字第│
│ │ │ │ │ │414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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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84年10月1日 │1,442,500 │未載 │蔣大鵬、陳毖佳、 │ │
│ │ │元 │ │陳方宜陳政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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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