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補償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126號
HLDV,96,訴,126,2007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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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26號
原   告 和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
被   告 經濟部工業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提起之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民國74年間向台灣鐵路局(下稱鐵路局)申請在北迴 鐵路和平站旁鋪設200公尺之專用側路線鐵路至原告之積貨 場,經核准後,鐵軌部分由原告自購材料,交由該局花蓮營 運處代辦測量、設計及施工。至81年間原告請求將上揭專用 側線軌道延長90公尺,經鐵路局花蓮營業處研議規劃,嗣核 准全由原告填土、購料並施作。82年間為配合水泥產業東移 政策,原告軌道之土地及積貨場均被劃入和平工業區,而由 被告經濟部工業局辦理徵收工地及地上物,被告經濟部工業 局則委由被告花蓮縣政府辦理查估作業,然被告花蓮縣政府 竟漏未查估原告鋪設之專用側線鐵路及積貨場,經原告一再 陳情,被告以系爭軌道已於89年12月17日遭拆除難以查估為 由推託,直至95年間始承認系爭軌道為原告所有,並漏列於 和平工業區徵收補償之範圍,應依法查估補償。嗣被告經濟 部工業局委託訴外人威信工程顧問公司辦理補償鑑價,而認 扣除折舊後應給付原告287,572元,惟原告主張補償之金額 應為5,250,441元,故對其間差額4,962,869元部分,原告爰 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19條向被告經濟部工業局請求,至於花 蓮縣政府因怠於依法查估及提起復議,導致被告經濟部工業 局拒絕給付補償費,故原告基於同一損害,亦主張依照民法 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向被告花蓮縣政府求償等語。三、被告經濟部工業局則以:本件徵收機關為花蓮縣政府,被告 只是需地機關並不負責徵收補償費業務,且土地徵收為行政



處分之一種,給付補償費亦屬行政處分程序範圍,故依原告 之主張,應循行政程序爭訟解決,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等語 置辯。
四、被告花蓮縣政府則以:被告本於公權力實行土地徵收乃屬行 政處分之範疇, 土地及其改良物所有權人對於政府徵收補償 費之爭執,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為之,本件係為被告花蓮縣 政府辦理和平水泥專業工業區土地徵收案之爭執,被告是依 據土地法辦理土地徵收的辦理機關,如原告有爭執應循行政 爭訟程序解決,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等語置辯。五、按「民事訴訟乃當事人請求國家司法機關就其私法上權利之 爭執,依法裁判所施行之程序,土地徵收為行政處分之一種 ,給付補償費亦屬行政處分程序範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徵 收土地,請求發給補償費,因而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自應 循行政訟爭程序解決,不屬普通法院審判權限」,最高法院 80年台上字第27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既主張依照土地 徵收條例第19條規定向被告經濟部工商局請求徵收補償費, 依照上揭判例意旨,自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解決,非屬普通法 院審判權限,至為明白。此外,原告復主張其因被告花蓮縣 政府怠於依法查估,導致被告經濟部工業局拒絕給付補償費 ,故主張依照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花蓮縣政府請求損 害賠償,然查原告得向被告花蓮縣政府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前提條件,在於其對被告經濟部工業局具有請求給付徵 收補償費之權利,兩者爭點既屬同一,則無論基於實用性或 整體性之考量,應使同一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歸於相同之 法院審判,法理上亦屬正當,否則因訴訟程序不同,造成裁 判兩歧,亦非正常現象,是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仍應一併 依行政訴訟途徑救濟,尚難將之割裂適用不同之程序。綜上 所述,兩造間有關徵收補償費爭議屬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 給付,為公法上訴訟事件,應循行政訴訟途逕救濟,原告向 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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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