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595號
CHDV,106,訴,595,2017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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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95號           
原   告 洪芳州 
原   告 洪月  
原   告 洪美蘭 
前列洪芳州洪月洪美蘭共同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璟輝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乙○○、丁○○、甲○○、己○○、子○○、丙○○、丑○○、戊○○、庚○○、辛○○、洪銘聰、壬○○、癸○等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提出此等被告之戶籍謄本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乙○○、丁○○、 甲○○、己○○、子○○、丙○○、丑○○、戊○○、庚○ ○、辛○○、洪銘聰、壬○○、癸○等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 ,且未提出此等被告之戶籍謄本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致無法 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西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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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