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6年度,13號
HLDV,96,簡上,13,20071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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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5年12月2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簡字第14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90年11月及92年2月間分別與被上訴人簽訂 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玫瑰金卡VISA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下稱玫瑰卡)」、「新光三越金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三越卡)」、「台灣 加油金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下稱加油卡) 」及「太陽白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 太陽卡)」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上訴 人得於被上訴人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循環利 息按年息20%計算,上訴人消費後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繳付帳款予被上訴人,亦得選擇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應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計付循環利息,並計收違約金,且如有連續 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繳付款項未達被上訴人所定最 低應繳金額,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系爭信用卡均未遺失且 上訴人亦未向被上訴人掛失,係處於上訴人有效管理使用 中,雖上訴人於94年10月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信用卡已自 行剪斷丟棄,以未使用系爭信用卡為由,而拒絕清償所生 之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帳款,然經被上訴人透過收單機構 向特約商店調閱系爭信用卡消費簽單影本,簽名為「甲○ ○」及訴外人即其兄弟「丙○○」,及線上消費紀錄亦留 有被告姓名及身份證字號等資料,可知系爭消費應係持真 卡所為無疑,若非上訴人所親為,亦係經上訴人交付前開 真卡之人所為,上訴人顯然違反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7 條第2項、第5項之約定,因此所生之帳款,被上訴人自應 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7條第4項之約定負清償之責。又



被上訴人所辦理之電話語音預借現金業務之核貸金額,僅 限匯入持卡人於被上訴人或其他金融機構所開立之本人金 融帳戶中,以資確認預借現金款項係由持卡所取得,而 本件預借現金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3萬元係由被上訴 人撥入上訴人開立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中(下稱系爭帳戶)。詎上訴 人自95年1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 今尚積欠使用新光三越金卡、台灣加油金卡之消費款共計 186,153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 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6,153元,及自95年1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4,149元及自95年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意旨詳 如下述,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而告確定), 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被 上訴人為保障上訴人信用卡客戶個人資料之安全,經與信 用卡客戶在電話中確認身份後,由信用卡客戶自行以電話 按鍵設定一組4位數密碼,以做為電話服務密碼,設有電 話服務密碼之信用卡客戶日後不論係更改帳單寄送地址、 申請欲界現金密碼甚或申請信用卡毀損補發等信用卡相關 服務,而致電被上訴人時,均需通過前開電話服務密碼之 驗證後始得為之。而本案上訴人自承電話服務密碼係由其 自行設定,他人甚或被上訴人皆無從得知,屬最嚴格驗證 身分之機制。又電話服務密碼依經驗正通過即是同信用卡 客戶本人來電,有兩造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7條第3項約 定:「持卡人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使用信用卡 辦理電話語音預借現金及網路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 ,就其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包括但不限於 電話服務密碼、網路銀行密碼)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 得以任何方式使第三人知悉。」可證,是上訴人應謹慎設 定及保管密碼,以免遭人冒用,然上訴人竟以他人容易得 知之生日數字設定為電話服務密碼,而指稱遭與其為親姊 弟關係之關係訴外人丙○○所冒用,甚或餘名之丙○○可 能已推知其電話服務密碼之後,仍繼續以其生日作為電話 服務密碼,而致系爭信用卡疑遭人冒用,上訴人自應對系 爭信用卡債務負清償之責。且被上訴人直至訴外人丙○○ 以證人身份於95年10月11日具狀向原審陳明前,從未獲知 訴外人丙○○知悉被上訴人所有資料,亦不知上訴人系爭 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足以辨識為本人之資



料交由丙○○持用等情事,是依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系 爭信用卡與電話服務密碼均在上訴人之有效保管中,被上 訴人依與上訴人約定之方式(即驗證電話服務密碼)確認 身份,並無過失,且系爭信用卡所為之預借現金款項皆以 撥入上述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內,上訴人自應依信用卡會員 約定條款對系爭信用卡債務負清償之責。
(三)並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一向妥善保管並使用原告銀行的信用卡達10年以上 ,且繳款正常無任何信用瑕疵,亦無將所持有之信用卡讓 與、轉借或以任何其他形式的方法交予他人使用。而訴外 人即上訴人之弟丙○○本來就知道上訴人在台新銀行所設 定的基本資料,而在本件訴訟之前,上訴人已有太陽卡遭 丙○○冒用事件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該次上訴人為維護信 用,已支付被上訴人所有非上訴人本人所為之信用卡使用 消費金額,並要求被上訴人需取消上訴人之信用卡,然被 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優良客戶,要求上訴人不要因此撤銷被 上訴人發行之信用卡,被上訴人則會取消上訴人信用卡之 語音借款功能並允諾對上訴人的信用卡使用做控管,以避 免再有類似情形發生,故上訴人只對太陽卡辦理停卡,未 料被上訴人卻未盡控管之責,任上訴人之信用卡帳單地址 被上訴人之弟丙○○以電話輕易轉址,並於丙○○以電話 向被上訴人謊報信用卡遺失後,即輕易補發三越卡及加油 卡至丙○○指定之地址,致上訴人之三越卡及加油卡因此 遭丙○○再度預借現金及盜用。
(二)發卡銀行對持卡人所為之身分驗證分為二部分,一為機械 式的語音驗證,一為人力式的服務人員驗證,語音驗證部 分屬於標準作業系統,失誤不大,人力式的服務人員驗證 則極有可能產生一定的誤差度,本件因被上訴人作業人員 的業務疏失,卻讓持卡人即上訴人承擔被上訴人的業務風 險成本,實有不當,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⑴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爭點整理限縮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上訴人於民國90年11月間及92年2月間分別與原告簽訂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玫瑰金卡VISA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太陽白金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新光三越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及台灣加油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



卡使用。
2、上述三越卡於94年9月12日分別經語音預借現金3萬元及10 萬元;於94年9月11日、12日網路刷卡於鈊象電子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鈊象公司)消費2筆分別為400元及600元。 3、上述加油卡於94年9月20日、21日及94年10月5日於鈊象公 司分別網路刷卡消費400元、400元、1,000元、1,000元, 於94年10月6日於飛行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行網公司 )網路刷卡消費99元及於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遊戲橘子公司)線上遊戲網路刷卡消費150元,94 年10月15日於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虎公司 )網路刷卡消費100元。
4、上述欲借現金及網路刷卡並非上訴人而係上訴人之弟丙○ ○盜用所為。
(二)本件爭點限縮如下:
1、上訴人就系爭信用卡及電話服務密碼是否善盡保管義務? 2、若上訴人未善盡保管義務是否就上述款項應負清償責任? 3、系爭信用卡是否因被上訴人之認證方式僅以服務密碼為之 ,而認為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即可讓第三人預借 現金及網路消費?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7條第2項、第3項、第5項約定: 「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貴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 使用信用卡。貴行僅授權持卡人本人在信用卡有效期限內 分別使用,不得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信 用卡之占有轉讓予第三人或交其使用。」、「持卡人使用 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使用信用卡辦理電話語音預借 現金及網路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就其交易密碼或 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包括但不限於電話服務密碼、網 路銀行密碼)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第 三人知悉。」、「持卡人違反第2項至第4項約定致生之應 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第10條第1項、第2 項約定:「依一般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 、電話訂購、傳真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 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 上預借現金、或使用信用卡辦理電話語音預借現金及網路 預借現金等情形,貴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 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 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 、「持卡人如以網際網路或電子資料交換方式直接進行信 用卡之電子交易服務時,應事先與貴行另行簽訂相關契約



。」,此有上開約定條款一件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14頁 至第20頁)。次按前揭約定條款雖係發卡銀行以其優越之 法律或經濟上之地位單方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 惟該條款之規定目的乃為使持卡人善盡其保管之注意義務 ,蓋信用卡乃具有與現金相同之經濟功能而具有財產上之 價值,且依個人之信用額度不同,少則數萬元,多則數十 萬元,其所表彰之財產價值即等同由持卡人所現實管領之 鉅額現金,而一般人對所持有之鉅額現金無不小心謹慎保 管,以同等價值之信用卡而言,自有課以持卡人與其持有 同等鉅額現金相同注意義務之必要而不得差異為之,是該 條款乃於維護信用卡交易便利性之前提下,為促使持卡人 妥善保管信用卡以免招致無謂損失所定,就信用卡之特性 而言應屬必要且為公平,是上訴人依前開約定負有妥善保 管三越卡、加油卡及信用卡電話語音密碼和預借現金密碼 之義務,堪以認定。
(二)再按持卡人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毀損而換發新卡,需通 過持卡人自行設定之電話服務密碼及提供欲換發之信用卡 卡號始得為之。且被上訴人寄送各持卡人之語音開打程序 說明中業已載明:若持卡人尚未設立電話服務密碼,持卡 人需以電話設定專屬之「電話服務密碼」,「電話服務密 碼」視同本人,請妥善保管等語等語。又電話服務密碼與 預借現金密碼二者並不相同,電話服務密碼係為保障信用 卡客戶個人資料安全,而由信用卡客戶於新卡開卡或致電 被上訴人時,經過被上訴人確認身分後,由信用卡客戶自 行於電話上設定一組四位數密碼,設定電話服務密碼之信 用卡客戶在使用原告語音系統或由客戶服務人員進行信用 卡相關服務時,均需輸入電話服務密碼以資辨識身分;而 預借現金密碼則係使用信用卡預借現金功能所需使用之密 碼,申請方式有二:一為撥打被上訴人客戶服務專線依語 音導引至申請預借現金密碼選項操作輸入資料無誤後,即 可自行設定一組預借現金密碼;二為網路線上申請,由被 上訴人於收到申請一個工作天後以限時專送方式將前開密 碼寄送致客戶之帳單地址;再者,持信用卡辦理電話語音 預借現金,除需先通過「電話服務密碼」之檢核外,尚需 輸入正確之預借現金密碼,且該筆成功預借現金之款項均 限撥入信用卡客戶本人之帳戶中乙節,亦據被上訴人於原 審具狀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87-188頁、第197-198頁) ,並有信用卡會員語音開卡程序說明一份附卷可參(詳原 審卷第199頁)。上述流程合於一般信用卡對於要求信用 卡服務是否維持卡人本人之控管徵信流程,且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帳單地址遭知道上訴人生日及身分 證號碼的弟弟丙○○打電話變更為「高雄市苓雅區○○○ 路5號17樓之1」,致上訴人之三越卡及加油卡並未遺失, 卻未收到帳單,她是看到銀行這次寄發之花蓮地址的帳單 ,才知道三越卡及加油卡被盜刷,被上訴人電話服務之控 管不嚴格等語。並舉其弟丙○○以為證。惟查,證人丙○ ○雖證稱:因為上訴人將信用卡申請停用,依照被上訴人 的內規規定,只要在信用卡停用後一年內向客服中心人員 核對資料之後就可以申請恢復使用,所以他就找一個女孩 子假冒上訴人並提出上訴人的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 被上訴人就恢復上訴人的信用卡使用,過了7天他再請那 個女孩子向被上訴人稱信用卡毀損,並請台新銀行將補發 的信用卡寄到高雄市○○○路五號17樓之一由他來收受, 他就拿去預借現金,預借現金只要在電話中先輸入卡號, 然後輸入有效期限、卡片背面的後三碼,再輸入金額、輸 入上訴人即信用卡持卡人本人的匯款銀行代號及帳號,不 用密碼,被上訴人就會匯入預借現金的款項,他設定的預 借現金匯款銀行帳號是上訴人很早以前就借他使用的。整 個電話流程都不需要輸入電話服務密碼及預借現金密碼等 語(詳本院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4頁),然其 所述不惟與上述被上訴人之電話服務均需先以電話服務密 碼確認身分之流程不符,亦核與丙○○於原審之陳明狀中 稱:其試打被上訴人客服語音專線時,因需輸入服務密碼 ,猜想可能是上訴人之出生月日,即以上訴人之出生月日 輸入為服務密碼而完成確認流程等語(詳原審卷第184 頁 ),就於電話中是否需輸入電話服務密碼乙事所陳互相矛 盾。再上訴人自承之前被丙○○盜用所停用的信用卡是太 陽卡(詳本院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然該 信用卡自94年8月停用後都沒有申請過復卡使用,被盜用 的是三越卡及加油卡之事實,為上述兩造協議所不爭執, 顯見證人丙○○證稱他以電話恢復停用信用卡之使用,再 以該恢復使用的卡片申請遺失補發,以及電話中均不需輸 入電話服務密碼,被上訴人即依其指示提供服務等語,均 與事實不符,實不可採。
(四)又衡諸常情,信用卡或提款卡持卡人將密碼設定為與其生 日相同之數字,他人容易自持卡人之身分資料中以持卡人 生日之數字來試探密碼,因而得知持卡人所設定之密碼, 而上訴人自承其弟丙○○知道其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 之事實,復自承其係以生日設定其電話服務密碼等語(詳



原審卷第201頁),徵之丙○○之前即有盜用上訴人信用 卡消費情事,且被上訴人提供之上述語音開卡程序說明上 業已載明「電話服務密碼」視同本人,請妥善保管等情, 上訴人卻於太陽卡遭丙○○盜用且僅停用該張太陽卡的情 形下,未注意立即更改電話服務密碼,則依前開說明,丙 ○○得於94年9月1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三越卡及加油卡毀 損而換發新卡,顯係因上訴人將信用卡電話服務密碼設定 為其生日,使與其具有至親姊弟關係之丙○○,得以其所 知之上訴人生日猜得上訴人所設定之電話服務密碼,致被 上訴人因丙○○已輸入持卡人自行設定之電話服務密碼, 而視為本人來電,並進而提供服務,為其變更地址及換發 新卡,丙○○嗣並持該新卡依前述電話語音預借現金程序 ,輸入正確之密碼即被告生日,預借現金,顯見上訴人對 該卡片及密碼,未盡保管之注意義務甚明,亦難卸其責。(五)況上訴人之系爭信用卡既均未遺失,皆在上訴人之保管占 有中等語,衡情他人應無從知悉系爭信用卡卡號及有效日 期,然丙○○竟得以提供欲換發之信用卡卡號,藉此換發 新卡,顯見上訴人就系爭信用卡確實未盡保管之注意義務 ,上訴人復未舉反證證明其就系爭信用卡業已盡其保管之 注意義務,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前開約定條款 第7條約定,就語音預借現金款項共計13萬元負清償之責 等語,應屬有據。
(六)又系爭三越卡及加油卡遭丙○○領得換發新卡後,於網路 刷卡消費共計4,149元之金額之事實(即三越卡於94年9月 11日、12日於鈊象公司分別網路刷卡消費400元、600元; 加油卡於94年9月20日、21日及94年10月5日於鈊象公司分 別網路刷卡消費400元、400元、1,000元、1,000元,於94 年10月6日於飛行網公司網路刷卡消費99元及於遊戲橘子 公司線上遊戲網路刷卡消費150元,94年10月15日於雅虎 公司網路刷卡消費100元),如上述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 第2、3點所示,該消費型態係以上開約定條款第10條所定 之方式消費而無須當場簽名,惟依約定其電子簽單上應記 載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及卡片背面末三碼乙節,業據被 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25頁),並有電子簽單等 件在卷可稽,堪信屬實。其既係以電子交易方式消費,該 電子簽單上復已載明前述應記載事項,則依前開第10條之 約定,上訴人本應就系爭網路刷卡款項負清償之責,殆無 爭議。況丙○○得以持上訴人之信用卡為網路之刷卡消費 ,係因上訴人未盡其信用卡及密碼之保管注意義務所致, 使訴外人丙○○藉以得知系爭信用卡卡號及有效年月日,



而得以網路交易之電子簽單方式使用三越卡及加油卡,致 生系爭網路刷卡消費款項,益徵上訴人對系爭信用卡,未 盡保管之注意義務。是被上訴人依前開約定條款第7條之 約定,請求上訴人就上述網路刷卡消費款共計4,149元負 清償責任,應屬有據。上訴人所辯,洵非可取。五、綜上,被上訴人依據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語音預借現金、網路刷卡之款項共計134,149元( 130000+4149=134149)及自95年1月7日(即最後一筆繳款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原審因而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礙勝 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鄭光婷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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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飛行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