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5年度,37號
HLDV,95,重訴,37,2007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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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37號
原   告 丁○○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
      陳純仁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正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游庭於民國75年6月間提供坐落花蓮市○ ○段41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41建號、門牌號碼花蓮市○○ 路36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予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花蓮分行(下稱華南商銀花蓮分行)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欲向華南商銀花蓮分行借款新台幣(下同)500 萬 元,嗣經該行審核通過額度改為490萬元。游庭隨後即於76 年12月15日向華南商銀花蓮分行借款300萬元(貸放日76年 12月15日,到期日78年12月15日)。詎料訴外人即原告之大 嫂甲○○竟連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游庭同意,先於 76年12月30日盜用游庭在華南商銀花蓮分行之印鑑章,並偽 簽「游庭」之姓名於借款申請書上,向華南商銀花蓮分行冒 貸增借190萬元,供為己用;另上述190萬元借款於77年底到 期後,甲○○再盜用游庭之印鑑章,並偽簽游庭之姓名於借 款申請書上,於77年12月30日向華南商銀花蓮分行辦理上述 借款(190萬元)展期事宜。隨後上述供擔保之系爭不動產 於83、84年間,因市場交易價格提高,華南商銀花蓮分行乃 提高本件貸款額度,甲○○復於84年1月26日盜用游庭上述 印鑑章及偽簽游庭姓名於授信申請書上,向華南商銀花蓮分 行繼續冒貸增借300萬元,其後於84年12月27日,因上述游 庭親自所借300萬元及甲○○冒貸增借之190萬元,共計490 萬元均屆期,甲○○為辦理上述借款展期事宜,又盜用游庭 上述印鑑章及偽簽游庭姓名於授信申請書上。迨至86年間游 庭得知甲○○未經其同意,擅自以其名義向華南商銀花蓮分 行借款他用,乃於86年12月24日就其在華南商銀花蓮分行乙



存儲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完成印鑑變更事宜。 詎甲○○竟基於不法之意圖,未經游庭同意,再連續以游庭 之名義,盜用游庭在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下稱第一商銀 花蓮分行)之另外一顆印章,分別於88年2月5日冒貸增借80 萬元、88年7月5日冒貸增借100萬元、88年11月10日冒貸增 借100萬元、88年12月24日冒貸增借60萬元、89年2月2日冒 貸增借60萬元,其後甲○○就上述冒貸增借之款項,又分別 於89年7月11日、89年8 月7日、89年12月15日、89年12月29 日、90年2月2日盜用游庭在第一商銀花蓮分行之另外一顆印 章,而以游庭為借款人,甲○○為連帶保證人,向華南商銀 花蓮分行辦理借款展期續借事宜,上開借貸款項共計1,19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1,92 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華南商銀花蓮 分行。嗣游庭於90年2月22日死亡,游庭之繼承人即兩造、 訴外人游琇如、游智為繼承上開1,190萬元借貸債務及系爭 房地,被告則因代償華南商銀花蓮分行系爭借款債務而取得 債權1,190萬元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1,920萬元之讓與登記 ,被告並以系爭借款債權人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之地位 ,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94年度拍 字第103號裁定准許,被告復持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以95年度執字第556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因無人應 買依法視為撤回。嗣被告再持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續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以95年度執字第564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借款 1,190萬元係甲○○盜用游庭之印章向華南商銀所借貸,對 游庭自不生效力,而抵押權應附隨於主債權而存在,主債權 即系爭借款不存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即失其附麗,被告 自不得本於系爭借款債權人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之地位 ,請求原告負擔系爭借款及拍賣系爭不動產,為此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上開情事, 原告業於94年7月22日對甲○○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 現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086號偵查案件 受理等語。
㈡並聲明:⒈本院95年度執字第5643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被告就坐落花蓮市○○段412地號,及其上建號941號、 門牌號碼花蓮市○○路36號建物,於93年9月13日以93年花 資登字第240740號、權利價值1,92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之先父游庭生前即將榮隆行阜豐有限公司之營運,交 予訴外人即被告之兄長游正義經營管理,兄長於85年6月5日 重病無法管理後,乃改交兄嫂甲○○負責管理,有關先前業 務所需之銀行貸款,及辦理換單轉帳手續,長期以來,均由 先父授權兄嫂甲○○辦理。
㈡就原告所提向華南商銀花蓮分行六筆借款之用途,業經甲○ ○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086號刑事偵查 中說明,茲予援用如下:
⒈89年7月11日向華南商銀花蓮分行換單借款100萬元,係償 還對該銀行初放日88年7月5日之短期擔保借款100萬元, 而88年7月5日所借之100萬元,分別提領現金存入第一商 銀花蓮分行游庭帳戶給付貨款。
⒉89年8月7日向華南商銀花蓮分行換單借款80萬元,係償還 88年2月5日向該銀行之短期擔保借款80萬元,初放貸款即 轉存第一商銀花蓮分行給付貨款。
⒊89年12月15日向華南商銀花蓮分行換單借款100萬元,係 償還88年11月10日向該銀行之短期擔保借款100萬元,初 放貸款即轉存第一商銀花蓮分行給付斯凱孚公司押金。 ⒋89年12月29日向華南商銀花蓮分行換單借款60萬元,係償 還88年12月24日向該銀行之短期擔保借款60萬元,初放貸 款即轉存第一商銀花蓮分行給付貨款。
⒌89年12月29日向華南商銀花蓮分行換單借款790萬元,係 償還76年間向該銀行之短期擔保借款190萬元、300萬元、 300萬元(其間曾將190萬元與一筆300萬元,合成490萬元 ,最後再合併另一筆300萬元成為790萬元之由來),初放 貸款即轉存第一商銀花蓮分行給付貨款。
⒍90年2月2日向華南商銀花蓮分行換單借款60萬元,係償還 89年2月2日向該銀行之短期擔保借款60萬元,初放貸款即 轉存第一商銀花蓮分行給付貨款。
是甲○○於另案刑事偵查中明確交代所借各筆款項之用途及 出處,貸款借據上所蓋游庭之印章,又與銀行約定書所留印 鑑無異,原告又無積極證據證明所指述盜蓋、偽造情事,堪 證游庭貸款債務為真實,並無違法之處;而被告已代游庭之 繼承人清償華南商銀花蓮分行借款債務12,532,318元(含遲 延利息65,200元及違約金632,318元,原借款金額1,190萬元 ),被告取得抵押權,據以實行抵押權,並無不合,是原告 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坐落花蓮市○○段41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41建號、門牌號 碼花蓮市○○路36號建物原為游庭所有,嗣游庭於90年2 月 22日死亡,上開土地及建物由其繼承人即兩造、訴外人游琇 如、游智為所繼承而公同共有。
㈡游庭於75年7月間欲向華南商銀花蓮分行借款500萬元,嗣經 該行審核通過借款額度為490萬元,游庭並提供上開土地及 建物予華南商銀花蓮分行設定最高限額500萬元之抵押權, 且於95年7月29日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竣(見本院卷第126、12 8頁)。
㈢上開借款經審核通過後,游庭隨即於借款額度內向華南商銀 花蓮分行於76年12月15日借款300萬元,於76年12月16日借 款190萬元,共計490萬元。
㈣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76年12月30日變更登記為最高限額60 0萬元之抵押權;嗣於83年8月17日變更登記為最高限額1,92 0萬元之抵押權。
㈤迄至游庭於90年2月22日死亡為止,以游庭為借款人名義, 向華南商銀花蓮分行借款1,190萬元。
㈥上開借款債務1,190萬元、遲延利息65,200元及違約金632,3 18元業經被告全部代償完畢,被告受讓華南商銀花蓮分行上 開借款債權及系爭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將系爭不動產 最高限額抵押債權人於93年9月13日變更設定登記為被告完 竣。
㈦系爭借款共計1190萬元,其各筆借款金額、華南商銀花蓮分 行帳上初放款日期、每年借貸日期及續借日期如原告提出之 本院卷第125頁二、「六張借據上所貸金額借貸過程表」所 示。
㈧被告以系爭借款債權人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之地位,向 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95年度拍字第 103 號裁定准許,被告復持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以95年度執字第556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因無人應買依 法視為撤回。嗣被告再持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95年度執字第564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㈨本院卷第10頁之授信約定書及本院卷第368頁之印鑑卡資料 上,游庭之簽名及印章為真正。
二、本件爭點限縮如下:
㈠本院卷第10頁之授信約定書及本院卷第368頁之印鑑卡上原 告主張真正之印鑑章與本院卷第11至17頁借據上游庭之印章 是否相符?




㈡游庭有無授權甲○○辦理系爭借款1190萬元?叁、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卷第10頁之授信約定書及本院卷第368頁之印鑑卡上原 告主張真正之印鑑章與本院卷第11至17頁借據上游庭之印章 是否相符部分:
㈠經查:本院卷第10頁授信約定書、本院卷第368頁印鑑卡上 游庭之印文(原告主張為真正,編為乙類鑑定資料)與本院 卷第11至17頁借據與授信申請書上游庭之印文(原告主張為 甲○○所盜蓋,編為甲類鑑定資料)及游庭設於第一商業銀 行花蓮分行之印鑑章(編為丙類鑑定資料),經送法務部調 查局以照相放大、特徵比對、歸納比對、重疊比對鑑定方法 鑑定結果:「甲、乙類鑑定資料上所蓋『游庭』印文均與丙 類鑑定資料所蓋出之『游庭』印文相符。」,此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交查字第1003號偵查 卷宗所附法務部調查局95年9月17日調科貳字第09500450140 號、95年12月25日調科貳字第09500582730號鑑定通知書2份 可稽(見該偵查卷第2-7頁),是本院卷第10頁授信約定書 及本院卷第368頁印鑑卡上原告主張真正之游庭印鑑章與本 院卷第11至17頁借據上游庭之印章相符,堪以認定。 ㈡原告雖一再爭執本院卷第10頁授信約定書及本院卷第368頁 印鑑卡上游庭真正之印鑑章與本院卷第11至17頁借據上游庭 之印章並不相符,因二印文乃一式四刻,即同一位刻印師父 在一定時間內,以同一種字體、材質、大小的式樣,刻出幾 乎相同的四顆印章,但又在上面做出一點點差異,故乍看之 下雖然相同,經仔細比對之後,仍能區分四顆之不同,且游 庭設於第一商銀花蓮分行之另一顆印章(即甲、丙類鑑定資 料之印文)之「庭字的『刀』不連」,而與本院卷第10頁授 信約定書及本院卷第368頁印鑑卡上游庭真正之印鑑章(即 乙類鑑定資料之印文)之「庭字的『刀』連接」顯然不同, 故法務部調查局的鑑定意見不可採等語。然所謂「一式幾刻 」之印章係指一次刻數個相同的印章,其印章之字形和大小 均屬相同,目的或為便利,或在防止其一印章遺失時,其他 印章得作為備用,而避免因印章遺失而須辦理更換印鑑章、 存簿等手續之麻煩,其原因本非一端,惟均無礙於該「一式 幾刻」之印章均屬相同印章之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游庭設 於華南商銀花蓮分行之印鑑章與游庭設於第一商銀花蓮分行 之印鑑章,乃一式四刻的印章,為不相同的印章,並非可採 。又觀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所附鑑定分析表上所載印 文(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交查字第1003號偵查 卷第6、7頁),原告主張真正之乙類鑑定資料中左上方印鑑



卡所蓋印文及86年2月24日之授信申請書之印文,其「庭」 字內的『刀』與上面一橫均未相連,而與甲、丙類鑑定資料 上印文(原告主張為游庭第一商銀花蓮分行之印章)相同, 而甲類鑑定資料左上方第一個印文,其「庭」字內的『刀』 與上面一橫亦有相連之情形,而與原告主張真正之乙類鑑定 資料印文中「庭」字的『刀』與上面一橫有相連之情形相同 ,是原告以甲、乙、丙類鑑定資料之印文中「庭」字的『刀 』有無與上面一橫連接,作為甲、乙、丙類鑑定資料之印章 為不同印章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意見不可採之憑據,本院難 以採信,況原告嗣後又改稱甲類鑑定資料左上方第一個印文 應與乙類鑑定資料之印文相同,屬同一顆印章(見本院卷第 222、235頁),則原告標準明顯前後不一,且互有矛盾,本 院更難信其所述為真。復依證人李芳菲徐斌仁於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359號95年7月14日偵查中分別 證稱:「(問:游庭於86.12.24完成印鑑變更,游庭於88.2 5...分別辦理新借及展期,該等申請書之蓋印與變更之印鑑 不符,庭字中的右下痕並未連接,刻章不對,怎麼還可以核 可?)李:章是一樣的啊,可能是蓋印角度或印章本身有積 有雜物,卡到。」、「徐:變更印鑑章是我承辦的。印鑑卡 上有兩次蓋印,都是同一枚印章,在同一時間連續蓋印的。 印鑑卡上,左邊、右邊之蓋印有些許不同,可能是蓋印角度 有些許不同,可能是蓋印角度、也可能是印泥問題、也可能 是印章的縫隙有卡東西。所以同一個印鑑章蓋出來的蓋印, 有時也不是百分之百相同,這也是為何銀行要準備刷子刷印 章,即使這樣,有時也免不了會卡到棉絮。」等語,此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可稽,衡諸證人徐斌仁李芳菲 均係受僱於華南商銀花蓮分行負責放款展期業務之職員,對 於印鑑之確認具備長期之經驗及訓練,且與兩造復無親誼利 害關係,是證人徐斌仁李芳菲前開證詞,應堪信實。參互 勾稽上開各情以觀,堪信原告所稱甲、乙、丙類鑑定資料印 文不同處,乃係因印泥暈染或蓋印者施力差別所致,並無礙 於甲類鑑定資料(即本院卷第11至17頁借據上游庭之印章) 與乙類鑑定資料(即本院卷第10頁之授信約定書及本院卷第 368頁之印鑑卡上原告主張真正之印鑑章)印文相符之認定 ,是原告前開主張,不足採信。
二、游庭有無授權甲○○辦理系爭借款1190萬元部分: 經查,證人即游庭姪子王淳進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 年度他字第359號95年2月13日偵查中證稱:「游庭是我姑丈 。我83年3月起就在游庭的公司擔任店員,負責送貨整貨。 約在84年左右,游庭召集了榮隆、阜豐公司所有的成員,..



他說他年紀大了,要把榮隆、阜豐公司交給游正義。後來游 正義中風了,游庭又經常在眾員工面前表示,現在游正義已 經中風了,所以店就都由甲○○全權負責。... 貸款的細節 我不曉得,但我知道單子都是甲○○填寫,銀行通知,88.2 .5、... 這幾次借款都是我在開車載游庭去銀行蓋章的。當 時我都在場親自見聞,那些借款都是游庭審閱過的,從口袋 把章拿出來蓋。86年底,游庭沒說什麼原因,有叫我載他人 單獨到華南銀行去更換印鑑... 」等語,及證人即游庭姪子 廖芳賢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359號95年2 月13日偵查中證稱:「游庭是我叔叔,我從55年間就到他公 司工作。擔任會計,負責帳務工作。...65 年開始,游庭就 漸漸地提兩家公司的業務交給游正義,公司成員聚在一起的 時候,他會說他年紀大了,公司的業務要交給游正義發落。 游正義中風後,游庭又經常大家員工面前表示,現在游正義 已經中風了,沒有人手,所以店就都由甲○○發落。原本銀 行貸款的部分,是老老闆娘王阿秀在負責的,那時借款單是 王阿秀填,我去送件。後來甲○○在61年間嫁給游正義,游 庭跟王阿秀要求甲○○回來幫忙店裡事宜,就漸漸交給甲○ ○去辦了。由65年開始,就漸漸由甲○○填單款,游庭蓋章 。游庭平常都會看帳,看到錢不夠時,游庭就會叫甲○○去 銀行填單。」等語,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359號偵查卷宗可稽,衡諸證人王淳進 、廖芳賢分別為游庭之姪子及姪女,均係受僱於游庭生前經 營企業之受僱人,二人任職長達多年,對游庭生前經營企業 之情形十分瞭解,是證人王淳進及廖芳賢前開證詞,應堪信 實。參以原告於本院亦自承:「游庭在世時榮隆行和阜豐公 司都由游庭及大哥游正義和大嫂甲○○共同經營管理」、「 民國68年我母親中風以後,當時我父親63、64歲,才開始將 管錢的事情交給我大嫂甲○○處理...。」等語(見本院卷 第117頁),足認甲○○於游庭在世時即協助經營管理公司 業務及財務,游庭並授權甲○○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是系 爭借款1,190萬元為游庭授權甲○○辦理乙節,堪以認定。 況且,衡諸公司帳目仍須經由游庭過目、游庭於86年12月24 日親自到華南商銀花蓮分行辦理儲蓄帳戶印鑑章變更、及原 告稱游庭至過世前身體尚稱硬朗等情,倘甲○○確如原告所 稱盜用游庭印章冒貸多次,且期間長達數年,何以游庭迄過 世之前,均未曾對甲○○提出任何訴訟?此顯實與常情不符 。綜上,原告對於游庭未授權甲○○向華南商銀花蓮分行辦 理系爭借款1,190萬元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洵不足 採。




三、綜上所述,本院卷第11至17頁借據上游庭之印章既屬真正, 且游庭確實授權甲○○辦理系爭借款1,190萬元,則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即屬存在,故被告本於 系爭借款債權人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之地位,向本院聲 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94年度拍字 第103號裁定准許確定後,被告持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不存在,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即失所依附,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求 為判決如聲明⒈、⒉所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燁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法院書記官 唐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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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阜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