鑑定界址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335號
HLDV,95,訴,335,20071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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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3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鑑定界址等事件,本院於9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花蓮市○○段1994地號土地與被告乙○○所有之花蓮市○○段1989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如附圖HBAG線所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第260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 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 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 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 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 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被告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 於原告提起反訴,係基於與本訴相同之土地經界糾紛之事實 ,難謂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依前揭規定 ,其提起反訴,自應准許。
二、又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提起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 定之金額,則依上述規定,本院自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審理。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及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甲○○、陳秀梅為被告 ,嗣於9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陳秀梅之訴 ,改列乙○○為被告(詳本院卷第137頁),並於95年11月 17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甲○○就訴之聲明第1 項確認經界占用原告所有土地,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100,000元整,及自95年10月17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詳本院卷第141頁);另反訴原告甲○○於95 年12月11日具狀追加備位訴之聲明:「前二項聲明如不獲准 許,則請判決反訴原告應將如附圖坐落花蓮市○○段1994地 號內FEGH連線33平方公尺土地更正登記所有權人為反訴原告 名義,並自94年10月6日起至交還土地或向反訴原告價購土 地之日止,於每年10月6日以申報地價10%計算之損害金給 付與反訴原告」,且減縮先位訴之聲明之利息為「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核本訴及反訴原告所為之上述訴之變更 、追加及減縮,均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四、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1、原告於55年4月27日向被告甲○○之母呂張文理購買花蓮 市花蓮港457-1地號(重測後為花蓮市○○段1995地號, 下稱1995地號)土地,於61年間為申請建造永久性倉庫( 下稱系爭倉庫),而於同年10月16日再向呂張文理購買花 蓮港段457地號(重測後為花蓮市○○段1989地號,下稱 1989地號)內約5坪土地,並經被告甲○○及其母呂張文 理當場指界,花蓮縣政府於同年11月10日核發建築物使用 執照,依該執照所載,土地坐落欄記載為花蓮港段457、 457-1地號,因為於申請建築執照時仍為呂張文理所有, 乃由土地所有人呂張文理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同意原 告使用該部分土地建築,於62年5月5日鑑界分割,自該 457地號土地分割出之457-4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林森段 1994地號),嗣因該土地於62年11月9日遭法院查封,以



致遲至68年11月15日始移轉登記予原告。 2、又原告所有之林森段1994、1995地號土地,於67年間實施 地籍圖重測時,已有建築物存在,惟花蓮地政事務所於地 籍調查表誤載為空地,此據證人林啟富於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89年度上字第87號證稱:「上 訴人(即原告)的地占用被上訴人(即被告甲○○)的地 ,被上訴人又占用到右邊鄰居的地,以此類推,都往右移 ,以現在地上物之狀況都占用到別人的土地,照丙○○買 地的面積與他現在的土地是相符,並沒有增加,地號1994 號是丙○○的,會這樣,有可能是當初辦理重測時發生問 題,調查表上面有瑕疵,當初是寫那裡是空地,實際上是 有房子……」等語可證。嗣後地政機關已依前揭確定判決 撤銷該不實經界,並於92年2月11日完成1989、1994、 1995地號土地經界之撤銷登記。
3、上開土地實施地籍圖重測後之經界登記,既經地政機關撤 銷,地政機關即應依法辦理更正登記。而原告所有之1994 地號土地,已有合法建築物,依法令規定應有法定空地, 並參照現場四鄰實況,自應以如附圖所示之ABCD點連接線 為其界址。惟花蓮縣政府94年5月24日府地測字第 09400019350號函之調處結果,竟以如附圖所示之HG點連 接線為裁處結果,尚有違誤。又花蓮縣政府於94年5月24 日府地測字第09400619350號函,將調處結果通知原告, 雖原告與被告甲○○均未於期限內提出異議,但該調處結 果係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 辦法公告,該辦法既屬行政命令,自不得限制人民於憲法 保障之訴訟權,僅指明未於期限內向司法機關起訴者,行 政機關得逕依調處結果辦理,亦無妨害當事人逕向司法機 關訴請裁判之權利。況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 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2條規定得予調解之案件及第15 條應不予調處之案件,本件界址之爭議非屬上開第2條規 定得調處案件,故不生調處確定之效力。
4、再依花蓮縣政府95年2月2日府城建字第09500224870號函 ,原告確實增加5坪土地即16.5平方公尺,惟原建築圖說 尚未標示該5坪坐落於457地號何處位置,且94年間的調處 結果未將該5坪土地算入,故訴請鑑定界址增加該5坪土地 。又該5坪土地應毗連與原告所有之1994地號土地,即原 告所建倉庫之側如附圖所示之BCDH點連線,始合常理,故 訴請鈞院判令1994、1989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 之ABCD點連線。
5、如經鈞院確認經界後,就被告甲○○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0萬元之請求。 6、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依花蓮縣議會90年11月19日90會議字第4373號函、花蓮 縣政府90年12月11日90年府地測字第127030號函、花蓮 縣花蓮地政事務所90年11月19日90花地所測創字第 16902號函、花蓮縣政府91年12月20日府地測字第 09101267360號函均可證明原告所提本件訴訟確屬有據 。尤其依前開花蓮縣政府91年12月20日府地測字第 09101267360號函說明欄第二點已述:「……又本案經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確定(89年度上字第87 號),依判決書內,理由三雖對爭議界址之確定位置予 以裁判,但已陳述該爭議土地上之建築物並無越界建築 之情形。故顯然地籍圖重測結果與地籍調查表記載不符 ,顯有瑕疵,應予補正。」
㈡另依前開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90年11月19日90花地所 測創字第16902號函說明欄第6點已述明:「……縱上所 述花蓮港段457、457之4地號之重測結果是否影響陳情 人丙○○之權益不無疑義,建請鈞府本於重測主管機關 之權責研議重測經過及成果是否適法為宜。」準此,依 上開各公函所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有所憑,被告之 答辯,實無所據。
㈢本件顯然重測成果與地籍調查表記載不符,顯有瑕疵, 理應依規定辦理更正,兩造曾於94年10月20日就本件土 地現況與地籍不符疑義乙案,於花蓮地政事務所協調, 縣府地政局當時意見為「七、說明結果:本案因重測年 度已久,前亦經土地測量局辦理檢測,因案情特殊為慎 重處理,本案再由本所詳細檢測,並將相關檢測及分析 資料報縣府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處理」,惟事後縣 府並未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處理,為釐雙方之界址 爭議,懇請鈞院將本件界址爭議送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 測量,以明本件原告於61年間所向呂張文理所購之5坪 土地,究竟位於何處?並於測量時並至現場履勘,以釐 雙方爭議。
7、並聲明:
㈠確認原告所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1994地號(重測前 為花蓮港457之4地號)土地,與被告呂建群所有坐落花 蓮縣花蓮市○○段1989地號(重測前為花蓮港段457地 號)土地,應以如附圖所示ABCD連接線為其界址。 ㈡被告甲○○就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經界占用原告所有土 地,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000元整,及自95年10月17



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二)被告甲○○則以:
1、原告於61年間向被告甲○○之母呂張文理購買花蓮港段 457-4地號土地面積19平方公尺,嗣因道路徵收,面積剩 17平方公尺,於68年間第1次地籍圖重測時,標示地號變 更為林森段1994地號,面積仍維持17平方公尺不變,經界 線如附圖所示之EFLM點連線,倘原告使用土地超出其支付 價金所購之土地面積,即應屬越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78 年間被告甲○○申請地政機關鑑界,測量與其相鄰之1989 地號土地時,證實有部分土地遭原告所建倉庫越界占用, 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84年度訴字第348 號、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86年度上 字第14號判決,認定原告確有越界占用被告甲○○之土地 ,惟被告甲○○進一步請求訴請原告價購該土地時,花蓮 高分院89年度上字第87號判決被告甲○○敗訴,原告遂持 此不當判決到處陳請,致地政機關於94年間以職權撤銷67 年間之重測地籍登記,再辦理第2次土地重測作業,以原 告實際越界之倉庫滴水線即如附圖所示之HG點連線為1994 、1989地號之經界線,使原告所有之1994地號土地由如附 圖所示之EFLM,擴增至LMGH,寬度由當初購買之17平方公 尺,增加為50平方公尺,而被告甲○○所有之1989地號土 地,則由150平方公尺縮減為117平方公尺。然原告仍感不 足,再以本件訴訟主張增加如附圖所示BCDH部分土地,實 為非法不當。
2、61年間被告甲○○之母呂張文理同意原告使用之5坪土地 ,即為其所出售之5坪土地,該土地形狀位置即如事後分 割共同簽認之分割圖,及雙方用章移轉過戶之1994地號土 地,既然是重測後才分割取得,其形狀、面積應已確定, 原告不應再藉口爭議。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之前之答 辯稱:他於94年10月20日向被告甲○○購買1989號土地, 該土地於94年間重測,原告與被告甲○○均未提出異議, 地政機關已依法完成土地登記程序,確定公示於登記簿及 地籍圖供人自由請領參閱,被告乙○○因信任土地登記, 故購買並已移轉取得該土地所有權,於法自應受保障。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甲○○主張:
1、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之母購買之1994地號土地僅17平方公



尺,經調處已無償增加33平方公尺,此為與反訴被告相鄰 之反訴原告所有之1989地號土地等量減少之土地,當然因 此受有損失,依法自得從登記完竣之日即94年10月6日起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土地所有權價值之不當得利594,000 元 (計算式:94年公告現值18,000元×33平方公尺)。 2、倘上開折算金錢返還不當得利之方式不能獲得准許,請以 判決將如附圖所示之E-F-H-G土地所有權人更正為反訴原 告,且因土地尚在反訴被告所建倉庫占用中,依法應以法 定地租標準即以申報地價10%計算反訴被告占用期間之損 害金,每年定期給付與反訴原告,權利義務才能平衡。 3、並聲明:
㈠確認反訴被告所有花蓮市○○段1994號土地面積應為17 平方公尺,其經界線應如附圖所示EFLM;EFHG之範圍面 積33平方公尺為反訴被告土地所有權不當得利之部分。 ㈡反訴被告應向反訴原告給付新台幣594,000元整,及自 94 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提供擔保,請准許假執行。
㈢前二項聲明如不獲准許,則請判決反訴原告應將如附圖 坐落花蓮市○○段1994地號內EFHG連線33平方公尺土地 更正登記所有權人為反訴原告名義,並自94年10月6日 起至交還土地或向反訴原告價購土地之日止,於每年10 月6日以申報地價10%計算之損害金給付與反訴原告。(二)反訴被告丙○○則答辯以:
1、因反訴原告原所有之1989地號土地已移轉登記予被告乙○ ○所有,故反訴原告提起不當得利之反訴,顯有當事人不 適格之疑。況反訴原告所稱之理由,非基於反訴被告之行 為所致,而是針對94年間之調處結果,故反訴被告基於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何有不當得利可言? 2、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助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詳本院卷第290頁 、第311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於55年4月27日向被告甲○○之母呂張文理購買花蓮 市○○○段457-1地號(重測後為花蓮市○○段1995地號 )土地,於61年間為申請建造永久性倉庫(下稱系爭倉庫 ),而於同年10月16日再向呂張文理購買花蓮港段457地 號內約5坪土地,呂張文理並出具該5坪土地之土地使用權 證明書,始得花蓮縣政府於61年11月10日核發建築物使用 執照,而就原告所購買位於花蓮港段457地號上之5坪土地 ,於62年5月5日鑑界分割後,分割出457-4地號(重測後



為花蓮市○○段1994地號,其餘花蓮港段457地號土地重 測後則為林森段1989地號)土地,共計17平方公尺。原 457 地號土地於68年重測後則登記為花蓮市○○段1989地 號土地。
2、84年間被告以原告所建之系爭倉庫部分占用其所有之花蓮 市○○段1989地號土地,而以84年度訴字第348號向本院 訴請拆屋還地,經本院判決認定原告所建之系爭倉庫無權 占用被告1989地號土地14.98平方公尺,而判決拆屋還地 後,原告以86年度上字第14號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下稱花蓮高分院)後,花蓮高分院以原告雖無權占用 上述土地,但因被告對於系爭倉庫於建築當時已知有越界 情事而不提出異議為由,駁回被告拆屋還地之訴。 3、88年間被告以原告所建之系爭倉庫部分占用其所有之花蓮 市○○段1989地號土地,而以88年度訴字第283號向本院 訴請被告以相當價額購買越界建築部分之土地,經本院判 決認定原告所建之系爭倉庫無權占用被告1989地號土地 14.98平方公尺應與價購後,原告以89年度上字第87號上 訴於花蓮高分院,花蓮高分院以重測後之地籍線顯然有錯 誤,難以認定原告之倉庫占用被告之土地,而駁回被告之 訴。
4、94年間因上述重測前花蓮港段457、457之4地號土地補辦 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花蓮縣政府地政處於94年4 月 29日依法進行調處,調處結果:經委員參酌相關資料及實 地勘查建物座落情形,並依據花蓮港段457及457之4地號 原分割地籍線為直線等情形一致決議,以實地建物滴水線 即如附圖所示之A-B點延長相交於GH點,HBAG點成一直線 ,予以裁處。而裁處結果系爭1994及1989地號之經界線如 附圖所示之HBAG一直線。
5、重測前花蓮港段457、457之1等地號土地登記異動情形詳 如花蓮縣政府95年11月20日府地測字第09501739030號函 文所附之花蓮港段457等地號土地登記異動情形及重要事 項摘要表所載(本院卷第139、140頁)
(二)兩造協議爭點限縮如下:
1、原告以調處結果錯誤,系爭1994及1989地號之經界線應為 ABCD,請求鑑定界址,有無理由?
2、被告即反訴原告甲○○主張調處結果錯誤,系爭1994及 1989地號之經界線應為EF,1994地號土地面積應為17平方 公尺,調處後多出之33平方公尺,原告即反訴被告受有不 當得利,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不動產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者,當事人本得依法 提起不動產界線之訴,另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74號 解釋意旨,「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所 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 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 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 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 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 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 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 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 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 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 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 詳參釋字第374號解釋文)。從而,當事人間若就地籍圖 所繪界址是否為兩造事實上界址存有疑義,就此界址所生 之糾紛,自有提起確認界址之訴以資解決之必要,合先敘 明。
(二)本訴部分
1、原告主張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 調處辦法(下簡稱調處辦法)第2條規定得予調解之案件 及第15條應不予調處之案件,本件界址之爭議非屬上開第 2條規定得調處案件,故不生調處確定之效力云云。然按 ,「依本辦法調處之案件,以本法(即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6項、第46條之2、第59條第2項、第101條、第105條、 第122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5條及第118條第4項等之不動 產糾紛案件為限。」、「申請調處案件如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不予調處:非屬第2條之不動產糾紛事件者 。調處事件不屬受理機關管轄者。曾經調處者。已 訴請法院審理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者。無從通知者。申 請人提出之證明文件有不符或欠缺,於接到補正通知書之 日起15日內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上述 調處辦法第2條、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55 年4月27日向被告甲○○之母呂張文理購買花蓮市○○○ 段457-1地號(重測後為花蓮市○○段1995地號)土地, 於61年10月16日再向呂張文理購買花蓮港段457地號內約5 坪土地,並於62年5月5日經原告之父張松柏及被告在場指 界,就原告所購買的該5坪土地行鑑界分割,分割出457-4 地號(重測後為花蓮市○○段1994地號,其餘花蓮港段



457地號土地重測後則為林森段1989地號)土地之事實, 為上述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第1點所載明,且有買賣契約 書(見本院卷第42頁)、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見本院卷第 19頁)、建築物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18頁)、土地登記 異動情形及重要事項摘要表、花蓮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 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詳本院卷第140頁、第107頁),以 及經原告之父張松柏與被告甲○○簽認無誤之鑑界分割圖 (詳本院卷第195頁)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84 年訴字第348號被告甲○○訴請原告拆屋還地事件案卷核 閱之結果,系爭1989、1994地號土地於68年間係依土地法 第46條之2第3款規定依舊地籍圖直接套繪而逕行施測之事 實,有證人即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測工黃鎮國證述甚詳 (見該案卷第177頁),嗣被告甲○○於88年間依68年之 重測結果以88年度訴字第283號向本院訴請原告以相當價 額購買越界建築部分之土地,經花蓮高分院以89年度上字 第87號判決認定花蓮市地政機關於68年間辦理地籍重測之 記載,與實際使用情形不合,重測後之地籍線顯然有錯誤 為由,而駁回被告甲○○之訴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88年度訴字第283號案卷查明屬實,並有判決書一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7-248頁)。嗣花蓮縣政府地政局 於91年12月20日以府地測字第09101267360號發函原告、 被告甲○○及花蓮地政事務所載明:「……本案經台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確定(89年度上字第87號),依 判決書內理由三雖未對爭議界址之確定位置予以裁判,但 已陳述該爭議土地上之建築物並無越界建築之情形。故顯 然地籍圖重測成果與地籍調查表記載不符,顯有瑕疵,應 予補正。三、本案前經貴所分別於91年3月7日及91年3月 19 日兩次通知雙方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協調補正,因林森 段1989地號所有權人兩次通知均未到場,無法協調及辦理 補正地籍調查表,為解決懸案,貴所應依規定辦理撤銷該 經界線之重測成果,並重新補辦重測」(見本院卷第359- 360頁),地政機關並據以於92年2月11日完成1989、1994 地號土地經界之撤銷登記(見本院卷第199、201頁)。綜 上,本件係因68年間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3款規定逕行施 測之錯誤所造成之不動產糾紛,故花蓮縣政府地政局於94 年4月24日以68年重測錯誤,而就上述重測前花蓮港段457 、457之4地號土地(即系爭1989、1994地號土地)補辦地 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進行調處(見本院卷第210頁), 應認係依前開調處辦法第2條規定所進行之調處,是原告 主張本件界址之爭議非屬上開第2條規定得調處案件,不



生調處確定之效力云云,即非可採。
2、又原告主張94年間之調處結果未將其向被告甲○○之母呂 張文理購買之5坪土地算入,誤以如附圖所示之H-G連線為 1994、1989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應以如附圖所示之ABCD點 連線為經界線云云,而被告甲○○則以該5坪土地即為第1 次重測後之1994地號土地,面積為17平方公尺等語資為抗 辯。經查:
㈠原告於55年4月27日向被告甲○○之母呂張文理購買花 蓮市○○○段457-1地號(重測後為花蓮市○○段1995 地號)土地,於61年間為申請建造永久性倉庫(下稱系 爭倉庫),而於61年10月16日再向呂張文理購買花蓮港 段457地號內約5坪土地,呂張文理並出具該5坪土地之 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原告始得花蓮縣政府於61年11月10 日核發建築物使用執照,而就原告所購買位於花蓮港段 457地號上之5坪土地,於62年5月5日鑑界分割時,經原 告之父及張松柏及被告在場指界,並於鑑界測量圖親自 簽名後,分割出457-4地號(重測後為花蓮市○○段 1994地號,其餘花蓮港段457地號土地重測後則為林森 段1989地號)土地,共計17平方公尺,原457地號土地 於重測後則登記為花蓮市○○段1989地號土地之事實, 為上述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第1點所載明,且有買賣契 約書(見本院卷第42頁)、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見本院 卷第19頁)、建築物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18頁)、土 地登記異動情形及重要事項摘要表、花蓮縣政府地籍圖 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詳本院卷第140頁、第 107頁)、土地登記簿(詳本院卷第25、26、196-198 頁),以及經原告之父張松柏與被告甲○○簽認無誤之 鑑界分割圖(詳本院卷第195頁)等件為證,自堪信為 真實,足徵原告主張購買位於花蓮港段457地號上之5坪 土地,即為62年5月5日鑑界分割後之457-4地號,重測 後為花蓮市○○段1994地號土地。
㈡又原告於55年4月27日向被告甲○○之母呂張文理購買 之457-1地號土地為136平方公尺(重測後為林森段1995 號),56年初申請建造簡易倉庫,61年申請改建永久性 倉庫時,並經被告甲○○及其母呂張文理與建築承包商 當場指界,61年11月10日核發建築物使用執照,依該執 照,土地坐落欄記載為花蓮港段457、457-1號,其中 457號土地因為於申請建造執照仍為呂張文理所有,需 由土地所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因而由土地所有 人呂張文理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同意使用建築之面



積5坪,與其後自該457地號分割出之457-4地號(重測 後為林森段1994地號)面積17平方公尺相當,62年5月5 日分割鑑界時,經被告及原告之父張松柏在場指界,並 於鑑界測量圖親自簽名等情,除有上述卷附之建築物   使用執照、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建物 使用土地位置圖、土地登記簿等件為證,由上所述原告 所購買之2筆土地面積合計為153平方公尺(136+17=153 ),再按建築物使用執照之記載,建築物使用土地總面 積為152.5平方公尺,而原告倉庫所使用之土地,並無 越界占用斯時1989地號土地之情事等情,業經花蓮高分 院89年度上字第87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有判決書一份 在卷可憑,足見原告所有倉庫之所在位置,即與其所有 土地位置相當,無由再增加16.5平方公尺土地之理,是 原告執花蓮縣政府95年2月2日府城建字第09500224870 號函之說明二載明『台端(即原告)陳情坐落於花蓮市 ○○段1995地號(函文誤載為1955地號)土地鑑界糾紛 乙案,經本府調閱原按期重測前為花蓮市○○○段 457-1地號,起造人為台端,該建物於55年12月12日申 請興建「倉庫」建照執照(花建字第3005號),其土地 面積登載為136平方工此,因建蔽率檢討法定空地比不 足,台端於61年11月辦理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增加花蓮 港段457地號,由土地所有權人呂張文理開具5坪土地使 用同意書供台端使用,變更設計後建造執照土地面積登 載為152.5平方公尺,確實增加5坪(16.5平方公尺)土 地面積,惟調閱原建築圖說上未標示該5坪土地面積座 落於457地號何處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主 張其所有之1994地號土地尚應增加5坪土地,尚有誤解 。
㈢再徵之原告所購買位於花蓮港段457地號上之5坪土地, 於62年5月5日鑑界分割時,業經原告之父及張松柏及被 告在場指界,並於鑑界測量圖親自簽名後,始分割出 457-4地號之土地,而原告之倉庫係位於其所有之1994 、1995地號土地之南側,有測量成果圖一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51頁),至原告主張應再增加之5坪土地的 坐落位置卻係為如附圖所示BCDH點連線之土地,實係在 倉庫所在地之東北方,並非毗連倉庫之土地,顯見原告 之主張,洵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系爭1989、1994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實應 參酌原告所有倉庫之坐落位置即以倉庫實地建物滴水線 定之。而1994、1989地號土地於94年4月29日進行調處



補辦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之爭議,調處結果以:經委員 參酌相關資料及實地勘查建物坐落情形,並依據花蓮港 段457及457-4地號原分割地籍現為直線等情形,一致決 議,以實地建物滴水線 (A-B)點延長相交於 (G-H) 點 ,H.B.A.G點成一直線,予以裁處(如附圖),故系爭1 994、1989地號土地即以如附圖所示之HBAG為地籍線, 花蓮縣政府並檢具上述調處結果記錄表發函查照之事實 ,有花蓮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 詳本院卷第62頁),顯見該調處結論之作成,與本院認 定之依據相同,自屬正確,而可以採。從而,系爭1989 地號及1994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應以如附圖所示之HBAG 為界,堪以認定。
3.系爭1989地號及1994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既應以如附圖 所示之HBAG為界,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林森段1994地號 土地與被告乙○○所有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1989 地號土地,應以如附圖所示ABCD連接線為其界址,暨主 張被告甲○○占用應屬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BCDH之土地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萬元,即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反訴部分:
被告即反訴原告甲○○主張調處結果錯誤,系爭1994及 1989地號之經界線為EF,1994地號土地面積應為17平方公 尺,調處後多出之33平方公尺,原告即反訴被告受有不當 得利云云。惟該調處結果業已確定,系爭1994及1989地號 之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之HBAG點連線之事實,理由已於前 述貳、四、(二)之第2點論述甚詳,不再贅述,是反訴 被告所有之1994地號土地面積於調處後登記為50平方公尺 ,增加33平方公尺,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反訴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而本院再審酌其備位聲明 ,亦認其不能證明有何法律上之原因,得請求更正如附圖 所示之EFHG土地之登記名義,故其主張更正系爭土地之登 記名義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亦為無理由,其先 位、備位之聲明,自均應予駁回。
五、末按不動產經界之訴,係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依 通說乃形式上之形成之訴,是參照分割共有物之例,法院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應斟酌具體情形,本公平原則,依職 權定其經界,故縱原告及反訴原告甲○○聲明確認之經界線 與法院所認定者不同,然原告及反訴原告甲○○所請求法院 確認其經界之目的既已滿足,故不得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 反訴原告之訴。本件原告請求確認1989地號、1994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之ABCD為界址,及反訴原告甲○○請求確認1994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如附圖所示之EFLM,均無理由,已如前述 ,依據前述說明,爰依職權確認1989地號、1994地號土地如 附圖二HBAG線所示。而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反訴原告請求更正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及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現場履勘並將本件界址爭議送 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核無必要,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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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