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6年度,2762號
TPSV,86,台上,2762,19970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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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二號
  上 訴 人 曾順星
  被上訴人 謝章仁
       謝長志
       謝雄志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
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生父謝深潭,於民國四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死亡,其遺產由伊、被上訴人謝章仁及訴外人謝成章共同繼承。嗣謝成章於七十年五月六日死亡,由被上訴人謝長志謝雄志兩人繼承。因伊及謝成章為謝深潭之婚生子,被上訴人謝章仁謝深潭之養子,依法伊之應繼分為五分之二。詎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八十及八十二年間,偽造伊之印章簽名或盜用伊之印章,倒填日期,偽造伊拋棄繼承書,將原判決附表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共有,侵害伊之所有權等情,本於所有權之作用,求為命被上訴人將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以外之土地部分,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未據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訴外人黃蜂之私生子,非謝家之子孫,於成年後,返回黃蜂本家,全忘謝家養育之恩,謝深潭乃書立遺囑,剝奪其繼承權,嗣黃蜂與其夫曾文秀收養上訴人為養子,斷絕與謝家關係,上訴人遂親自請領印鑑證明,在拋棄繼承書上簽名蓋章,拋棄謝家之遺產,自不得再主張權利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其為謝深潭謝王招治之婚生子,係以戶籍謄本為唯一論據。然戶籍謄本所載,僅為推定之事實,仍得依確切事實推翻之。查上訴人確非謝深潭夫妻所生之子,業據證人謝敏玉黃世禎結證明確。即上訴人亦自承:伊因身分不明,從小受被上訴人及親戚歧視;伊身分曖昧等語。倘上訴人為謝深潭與外人所生,依理仍為謝深潭之親生子,其兄弟應無鄙視之理,尤以被上訴人謝章仁謝深潭之養子,更無岐視上訴人之可能。足見上訴人並非謝深潭之親生子,而係自幼為謝深潭謝王招治所收養。又謝深潭於四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死亡後,被上訴人檢附上訴人拋棄繼承之資料,向地政機關申辦繼承登記,其中台北市建成區戶政事務所六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及六十八年七月十日核發之曾順星印鑑證明二份,係上訴人本人申領,四十八年二月十五日期以打字製作之繼承權拋棄證書,係上訴人於六十五年間所簽名蓋章。另四十八年二月十五日以手寫方式製作之繼承權拋棄證書及六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繼承權拋棄追認書,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俱與上訴人印鑑章所蓋之印文及印鑑證書上上訴人之印文相同,上述兩份繼承權拋棄證書及乙份繼承權拋棄追認書均為真正,委可認定。查上訴人為謝深潭之養子,於退伍後即離開謝家。謝深潭於四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去世後,上訴人於五十六年八月十日出養於曾文秀黃蜂,其意在脫離謝家,作為曾家之一份子。且自六十五年起,在被上訴人辦理繼承謝深潭財產之際,上訴人原得繼承謝深潭遺留之部分財產,卻一再請



領印鑑證明書、書立拋棄繼承書,並立具拋棄繼承追認書,其顯有拋棄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之意思,被上訴人並已辦妥所有權登記,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偽造文書之方法,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即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喪失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第七百五十八條及第七百六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拋棄對於不動產公同共有之權利者,亦屬依法律行為喪失不動產物權之一種,如未經依法登記,仍不生消滅其公同共有權利之效果。足見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者欲拋棄該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時,湏先為繼承登記,再為處分登記,始生效力。查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為上訴人所繼承自謝深潭之遺產,上訴人將之拋棄,而由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似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未辦理移轉(處分)登記予被上訴人,揆諸前開說明,似尚不生消滅其公同共有權利之效果。則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上訴人為移轉登記,是否無據,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求,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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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