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194號
HLDM,96,訴,194,2007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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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另案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蕭昌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偵字第1044號、第1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玖包(含袋共重貳點陸伍公克)、安非他命伍包(含袋共重壹點捌公克)、殘留海洛因之殘渣袋拾捌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內含SIM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叁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拉鏈分裝袋玖拾伍只均沒收。其餘被訴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丙○○曾因犯竊盜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92年11月14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 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自96年1月初起迄同年2月中旬止, 使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分 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及 價格,分別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對象 (販賣對象、方式、時間、地點、價格均詳如附表一)。嗣 經警方對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法聲請 核發通訊監察書,並進行監聽,丙○○乃於96年2 月27日上 午7時4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233號8樓815室為警查 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販賣之海洛因9 包(含袋共重2.65公克 )、安非他命5包(含袋共重1.8公克)、預備供分裝毒品之 拉鏈分裝袋95只、供聯絡販毒所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3 支 (均內含SIM卡1枚)、殘留海洛因之殘渣袋18只及與販毒 無關之注射針筒65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吸管9支、塑膠軟 管2條等物,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與被告交易安非他命或海洛因之對象陳良 財、陳良志陳承宗洪聖明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被 告及辯護人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表示對證據能力 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上開證人警詢中之陳述均具 證據能力),復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2月22日95 花檢貴自聲監字第422 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通訊監察 譯文表、法務部調查局96年3月24日調科壹字第09623026380 號鑑定書在卷及被告所有供販賣之海洛因9包(含袋共重2.6 5公克)、安非他命5 包(含袋共重1.8公克)、預備供分裝 毒品之拉鏈分裝袋95只、供聯絡販毒用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內含SIM卡1 枚)之行 動電話3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後持 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販賣毒品之犯罪態樣,除販賣毒品者之 販賣行為外,尚有購買毒品者之購買行為,雙方合致方足使 販賣行為成立,故此種犯罪,非必僅販賣者一方在主觀上具 不斷反覆實施之意圖,即足以成罪,不能認多次販賣毒品之 行為,為單純之一罪,是被告自96年1月初起迄同年2月中旬 止多次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 分加重其刑(其中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 得加重)。另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 千萬元以下 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 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本案被告販賣海洛因,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 固值非難,然被告販賣海洛因對象僅2人、次數僅3次,交易 數額僅7 千元,則其所為之販毒行為對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 之程度尚非重大,且獲利亦非豐厚,衡之犯罪情節當非與販 賣毒品數量達數公斤以上大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併論,是本院 認如宣告法定最低之刑度,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 法則,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 被告3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販賣毒品,助長毒品 流通,不僅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亦間接導致其他犯罪產生, 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及交易金額尚非龐大,僅是少量小額販賣,及本案 查獲後,面對重刑之制裁,仍始終坦承犯行,深感懊悔,態 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 之刑,以資懲儆。再者,扣案之海洛因9 包(含袋共重2.65 公克)、安非他命5包(含袋共重1.8公克)、海洛因殘渣袋 18只內含之海洛因殘渣(無法以自然方法與袋析離),均屬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予以沒收銷燬之;又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均內含SIM卡1枚)之行動電話3支,係被告所有供販毒所 用之聯絡工具,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 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如附表一所示 之交易金額(販賣海洛因所得共7千元、安非他命所得共6千 元),乃其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 ,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扣案之拉鏈 分裝袋95只,乃被告所有供日後分裝毒品俾利販賣之用,尚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僅屬供犯罪預備之物,是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注射針筒65支、玻璃 球吸食器1組、吸管9支、塑膠軟管2 條,乃供被告自身施用 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與本案被告經 論處之罪刑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 之處理,均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另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分別販賣海



洛因予甲○○、陳承宗,因認被告販賣海洛因予甲○○係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販 賣海洛因予陳承宗則違反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1 項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 ,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 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該部分犯行,無非以被告自白及證人甲○ ○、陳承宗之證詞為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該部分犯行, 辯稱:其未曾販賣海洛因予甲○○。而陳承宗於96年2 月27 日上午甫至其住處,即為警在該處門口查獲,其不知陳承宗 欲購買海洛因等語。經查:
㈠細稽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問:你與陳良志陳良財、李 玉珍、甲○○、洪聖明陳承宗是否認識?有無嫌隙?)除 甲○○以外其他都認識,沒有嫌隙」等語;繼於檢察官內勤 訊問及本院羈押訊問時,被告亦僅供陳曾與陳良志陳良財李玉珍洪聖明陳承宗等人因購買毒品之事聯絡,從未 提及甲○○之人,再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被告雖表示 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均認罪,惟旋於本院第二次準備 程序時,即表示並未販賣海洛因予甲○○,亦不認識該人, 經本院質之前後供述矛盾之處,其稱因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 序時,受命法官未逐一詢問其販毒對象,且其以為多次販賣 仍屬一罪,故籠統認罪,然當其知道法律修正後,多次販毒 係屬數罪,且經受命法官逐一詢問其販毒對象,其即明確表 示並未販賣海洛因予甲○○等語,上開被告所陳情節,核與 本院96年5月9日及同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相符,應



非子虛,是從被告歷次供述參互以觀,可知被告實未曾自白 販賣海洛因予甲○○。
㈡附表二編號一部分,證人甲○○固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6年 2月5日晚上7 時許,透過綽號「黑金」之男子向綽號「德義 」之男子,在花蓮市○○路上,購得8000元之海洛因,當天 係「德義」駕車搭載「黑金」前來,伊將8000元交付「德義 」,「德義」將海洛因交付伊等語。惟證人甲○○嗣於本院 審理時結稱:伊於96年2月5日晚上,透過綽號「黑金」之男 子向綽號「土狗」之男子購買8000元之海洛因,伊是跟「黑 金」聯絡後,約在花蓮市○○路上,由「土狗」駕車搭載「 黑金」前來,「黑金」交付海洛因時告知毒品是「土狗」的 ,伊將8000元交付「黑金」,經「黑金」點數無誤後轉交「 土狗」。伊不認識駕車即綽號「土狗」之人,在警詢時是員 警告稱「土狗」應係名為「德義(按即被告)」之人,故伊 於警詢製作筆錄時始稱海洛因係向「德義之男子」購買。再 者,警方並未拿「德義」之口卡片予伊指認,伊警詢說有指 認「德義之男子」,應該是警方先將筆錄製妥,伊就簽名。 實則伊不認識在庭被告,亦未曾向其購毒等語。則證人甲○ ○於96年2月5日晚上,究係向被告,抑或「土狗」購買海洛 因,前後證述已不一致。另參諸證人甲○○之警詢筆錄,確 實查無其指認被告之口卡片,準此,證人甲○○證述乃員警 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告知「土狗」應係名為「德義」乙節,尚 非不可信。綜此,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是否確係實情, 既非全然無疑,是本院自難僅憑證人甲○○前後不一,復無 其他旁證可佐之證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附表二編號二部分,證人陳承宗於警詢時證稱:伊於 96年2 月27日上午7 時許,欲前往被告住處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卻 在被告住處門口即為警查獲,故未買成等語,且遍觀全卷, 復無證人陳承宗與被告有就此次毒品交易之通聯紀錄,準此 ,被告辯稱:其不知陳承宗當天至其住處係欲向其購買海洛 因等語,應係屬實,則被告根本未著手為販賣行為,自難繩 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四、綜合上述,根據公訴人所舉之積極事證,並無法使本院確信 被告有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及未遂之犯行,此 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 上述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2 次犯行,另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



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健河
               法 官 湯國杰
               法 官 吳韻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表一
┌──┬────┬───────┬──────┬────┬─────┬────────────┐
│編號│交易對象│ 交易方式 │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宣告刑 │
│ │ │ │ │ │(新臺幣)│ │
├──┼────┼───────┼──────┼────┼─────┼────────────┤
│一 │陳良財陳良財以門號09│96年2月12日 │花蓮縣吉│4000元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00000000號行動│晚上某時許 │安鄉中央│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電話,撥打陳德│ │路三段 │ │扣案安非他命伍包(含袋共│
│ │ │義之行動電話,│ │474號( │ │重壹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 │ │購買1公克之安 │ │起訴書誤│ │之;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
│ │ │非他命 │ │載為國興│ │76號、0000000000號、0916│
│ │ │ │ │二街派報│ │725675號(均內含SIM卡│
│ │ │ │ │工會前,│ │壹枚)之行動電話叁支均沒│
│ │ │ │ │業經公訴│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人當庭更│ │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 │ │ │ │正如上)│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拉│
│ │ │ │ │ │ │鏈分裝袋玖拾伍只均沒收。│
├──┼────┼───────┼──────┼────┼─────┼────────────┤
│二 │陳良志陳良志以門號09│96年2月初某 │花蓮縣吉│1000元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00000000號行動│日晚上7至8時│安鄉中央│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電話,撥打陳德│許 │路三段 │ │扣案安非他命伍包(含袋共│
│ │ │義之行動電話,│ │474號陳 │ │重壹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 │ │購買1小包安非 │ │良志住處│ │之;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
│ │ │他命 │ │門口 │ │76號、0000000000號、0916│
│ │ │ │ │ │ │725675號(均內含SIM卡│
│ │ │ │ │ │ │壹枚)之行動電話叁支均沒│
│ │ │ │ │ │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拉│
│ │ │ │ │ │ │鏈分裝袋玖拾伍只均沒收。│
├──┼────┼───────┼──────┼────┼─────┼────────────┤
│三 │陳良志陳良志以門號09│96年2月6日或│花蓮縣吉│1000元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00000000號行動│7日晚上7至8 │安鄉中央│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電話,撥打陳德│時許 │路三段 │ │扣案安非他命伍包(含袋共│
│ │ │義之行動電話,│ │474號陳 │ │重壹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 │ │購買1小包安非 │ │良志住處│ │之;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
│ │ │他命 │ │門口 │ │76號、0000000000號、0916│
│ │ │ │ │ │ │725675號(均內含SIM卡│
│ │ │ │ │ │ │壹枚)之行動電話叁支均沒│
│ │ │ │ │ │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拉│
│ │ │ │ │ │ │鏈分裝袋玖拾伍只均沒收。│
├──┼────┼───────┼──────┼────┼─────┼────────────┤
│四 │陳承宗陳承宗以公用電│96年2月16日 │花蓮縣花│3000元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話撥打丙○○之│下午3時許 │蓮市中山│ │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行動電話,購買│ │路233號 │ │。扣案海洛因玖包(含袋共│
│ │ │1小包海洛因 │ │樓下 │ │重貳點陸伍公克)、殘留海│
│ │ │ │ │ │ │洛因之殘渣袋拾捌只,均沒│
│ │ │ │ │ │ │收銷燬之;扣案之門號為09│
│ │ │ │ │ │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 │ │ │ │ │、0000000000號(均內含S│
│ │ │ │ │ │ │IM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叁│
│ │ │ │ │ │ │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 │ │ │ │案之拉鏈分裝袋玖拾伍只均│
│ │ │ │ │ │ │沒收。 │
├──┼────┼───────┼──────┼────┼─────┼────────────┤
│五 │陳承宗陳承宗以公用電│96年2月21日 │花蓮縣花│3000元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話撥打丙○○之│上午10時許 │蓮市中山│ │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行動電話,購買│ │路233號 │ │。扣案海洛因玖包(含袋共│
│ │ │1小包海洛因 │ │樓下 │ │重貳點陸伍公克)、殘留海│
│ │ │ │ │ │ │洛因之殘渣袋拾捌只,均沒│
│ │ │ │ │ │ │收銷燬之;扣案之門號為09│




│ │ │ │ │ │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 │ │ │ │ │、0000000000號(均內含S│
│ │ │ │ │ │ │IM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叁│
│ │ │ │ │ │ │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 │ │ │ │案之拉鏈分裝袋玖拾伍只均│
│ │ │ │ │ │ │沒收。 │
├──┼────┼───────┼──────┼────┼─────┼────────────┤
│六 │洪聖明洪聖明以公用電│96年1月4日下│花蓮縣花│1000元(起│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話撥打丙○○之│午6時許 │蓮市熱海│訴書原未載│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行動電話,購買│ │便當店前│交易金額,│。扣案海洛因玖包(含袋共│
│ │ │1小包海洛因 │ │(起訴書│業經公訴人│重貳點陸伍公克)、殘留海│
│ │ │ │ │誤載為花│當庭補充如│洛因之殘渣袋拾捌只,均沒│
│ │ │ │ │蓮縣花蓮│上) │收銷燬之;扣案之門號為09│
│ │ │ │ │市亞士都│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 │ │ │飯店,業│ │、0000000000號(均內含S│
│ │ │ │ │經公訴人│ │IM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叁│
│ │ │ │ │當庭更正│ │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如上)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 │ │ │ │案之拉鏈分裝袋玖拾伍只均│
│ │ │ │ │ │ │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
│ │ │ │ │(新臺幣)│
├──┼────┼──────┼────┼─────┤
│一 │甲○○ │96年2月5日晚│花蓮縣花│8000元海洛│
│ │ │上7時許 │蓮市中央│因1公克 │
│ │ │ │路上 │ │
├──┼────┼──────┼────┼─────┤
│二 │陳承宗 │96年2月27日 │花蓮縣花│買賣海洛因│
│ │ │上午7時許 │蓮市中山│中被查獲,│
│ │ │ │路233號8│未成交 │
│ │ │ │樓815室 │ │
│ │ │ │前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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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