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578號
CHDV,106,訴,578,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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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78號
原   告 曾琨翰
原   告 賴秋秀
原   告 施政呈
原   告 楊喻琇
原   告 余賴素鐘
原   告 陳能蔭
前列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共同送達代收人 劉麗妤
被   告 盧純
上列當事人間移轉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被告盧純所有,其上有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兩造於民國(下同)10 6年5月間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事宜為商議,因系爭土地 屬特定農業區土地,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但書各款得分割 之情形,屬依法不得分割之耕地,無法為分割登記。兩造遂 合意由原告六人各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共60萬元 後,被告同意按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基地面積,換算 成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取得,則原告分別取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為:原告曾琨翰439205分之9194、原告賴秋秀4392 05分之9298、原告施政呈439205分之9344、原告楊喻琇4392 05分之9667、原告余賴素鐘439205分之9745、原告陳能蔭 439205分之9766,並由雙方簽訂協議書。惟被告於原告各給 付10萬元後,迄未按協議書將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予原告等人,原告爰依協議書請求被告按附表所示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暨



現況圖、協議書正本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況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被告既經合法通 知並未到場,且不提出書狀爭執,即視同自認。五、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簽定之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各原告,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西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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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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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姓名 │門牌號碼 │占用面積 │應受移轉之應有部分│
│號│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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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曾琨翰 │彰化縣員林市南潭│91.94 │439205分之9194 │
│ │ │路44巷112弄5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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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賴秋秀 │彰化縣員林市南潭│92.98 │439205分之9298 │
│ │ │路44巷112弄11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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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施政呈 │彰化縣員林市南潭│93.44 │439205分之9344 │
│ │ │路44巷112弄13號 │ │ │
├─┼────┼────────┼──────┼─────────┤
│4 │楊喻琇 │彰化縣員林市南潭│96.67 │439205分之9667 │
│ │ │路44巷112弄27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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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余賴素鐘│彰化縣員林市南潭│97.45 │439205分之9745 │
│ │ │路44巷112弄31號 │ │ │
├─┼────┼────────┼──────┼─────────┤
│6 │陳能蔭 │彰化縣員林市南潭│97.66 │439205分之9766 │
│ │ │路44巷112弄33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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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