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6年度,65號
HLDM,96,簡,65,2007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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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0 號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2 行「 整地為幌」後補充「甲○○何燦寬張阿才高進發(上 三人已另行審結)則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而結夥三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坦承犯行」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有關被告甲○○ 部分之記載。
二、另補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本 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 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其不 得減刑者,既限定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人犯,則依罪刑 法定主義之原則,在該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之人犯,無論是 自動歸案或被逮捕到案,均得依該條例予以減刑(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80年4 月份法律座談會意見參照)。查被告犯 本案後,因合法傳拘均未到案接受審判,經本院於民國96年 8 月29日發布通緝,嗣同年11月22日經警緝獲等情,有本院 96年花院明刑文緝字第129 號通緝書乙紙、花蓮縣警察局花 蓮分局自強派出所調查筆錄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係於上開 條例施行(即96年7 月16日)後始經通緝,依上揭說明,並 無同條例第5條之適用。則被告犯罪期間既係在96年4月24日 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其宣告刑減刑2分之1,並諭知減刑後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 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及檢察官求刑所為之科刑 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 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 官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韻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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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